赠与合同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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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赠与合同案例分析p 赠与合同案例分析p 。案情介绍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于1994年、1996年分别生育女孩小曾、儿子小王。后因感情破例,于20xx年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共有房屋属原告的一半份额原告同一处分其女儿小曾、儿子小王共同所有。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无房居住仍在该房第三层居住。20xx年5月26日,被告以原告居住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强行要原告交出房门及大门钥匙,并将原告赶出大门。在原告分开后,被告将大门及房门锁全部换掉,致使原告无法进入该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案情分析p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通过赠与的方式已对房屋作了处分,丧失

2、了房屋的所有权,当然丧失了居住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然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但双方的子女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因此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做出意识表示只是单方法律行为。不够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并没有成立,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点评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该种行为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第185

3、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承受赠与的合同。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承受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挤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因赠与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比拟随意,即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

4、以书面方式的赠与。据此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因没有子女在协议上签字而使得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所谓的签字只是能证明当事人意识一致的表达,因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敏性,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与人要做出书面的意识表示;另外对于受赠与人小曾(14岁)、儿子小王(12岁)系限制行为才能人,要其对承受赠与的行为做出书面的表示,太过苛刻,故假设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赠人不承受赠与,那么应推定受赠与做出承受赠与的意识表示。根据举证责任规那么,原告应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

5、足其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在本案中要使得原告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那么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本案中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并没有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的撤销权。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于赠与是无偿行为。既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

6、素而欠于考虑,假如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那么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本案中原告的赠与合同不符合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这三个限制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故原告可以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通过撤销赠与来维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案情结果笔者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相关法规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承受赠与的合同。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

7、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承受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挤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因赠与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比拟随意,即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以书面方式的赠与。据此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因

8、没有子女在协议上签字而使得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所谓的签字只是能证明当事人意识一致的表达,因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敏性,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与人要做出书面的意识表示;另外对于受赠与人小曾(14岁)、儿子小王(12岁)系限制行为才能人,要其对承受赠与的行为做出书面的表示,太过苛刻,故假设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赠人不承受赠与,那么应推定受赠与做出承受赠与的意识表示。根据举证责任规那么,原告应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延伸阅读土地承包合同案例分析p 土地承包合同案例分析p 案情介绍原告与被告苗仁系同村农民,双方所争执的土地在1996年前系被告苗仁耕种的荒地。199

9、6年春,村委会根据上级政策,对全村农民耕种的土地和荒地进展了调整,当时该诉争的土地调整给耕种使用。1996年春至2000年夏,此块土地一直由耕种并上交农业税,无任何纠纷。此后,苗仁屡次找村干部要求解决,欲向追回此块土地,村干部因土地已进展合法调整而不予解决。2000年11月5日,苗仁擅自将耕种的油菜苗犁掉,自己另种其他庄稼,强行耕种至今。制止无效,找村干部解决,苗仁以这幅土地系其开发的荒地为由拒不返还。无奈,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苗仁停顿损害,返还责任田。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所争执的土地,系村委会发包给原告的责任田,已耕种受益四年之久,没有纠纷,况且按规定上交了农业税,原告应享有此块土

10、地的耕种受益权,被告苗仁擅自将原告管理耕种的土地占有使用,属侵权行为,应停顿损害。据此,法院依法做出判决:被告苗仁停顿对所承包的土地的损害行为,诉讼费由被告苗仁承当。律师点评本案是一起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涉及到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一系列问题,下面我仅就以下几个问题结合我国法律的规定给予简单的分析p :一、农村承包合同的效力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确认合同无效;1违背国家法律、政策的;2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3违背民主议定原那么的;4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5发包人无权发包

11、的;6承包人私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盈利的。结合本案,村委会是根据上级政策,对全村农民耕种的土地和荒地进展的调整,原告是合法获得诉争土地的承包权。二、苗仁并不能当然获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7条的规定: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消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赠与人可否撤销赠与案例分析p 赠与人可否撤销赠与案例分析p 谢勇案案例分析p 之赠与人可否撤销赠与20xx年10月,李老太与其孙子李晓签订一份赠与合同,并经公证处进展了公证,该赠与合同约定李老太将其正在居住的房屋共72平方米赠与其孙子李晓。李晓自愿承受赠与,并保证李老太今后的生活居住用房。因李晓尚未成

12、年,其母张某在公证处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承诺:在房屋产权过户后,为李老太翻建住房。房屋产权过户后,因张某未对该房施行翻建,李老太要求撤销赠与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张某辩称因该房所在地段正面临拆迁,有关部门回绝办理建房答应证,故未履行翻建义务非其本人意愿。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受赠人只要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了李老太的生活居住用房,即可视为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现李老太仍居住在原房屋中,故不产生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另外,张某未施行翻建房屋的行为,亦非其本人主观意愿,而是该地段面临拆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答应手续所致,因此本案赠与人无权撤销赠与合同。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

13、理由如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其中有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根据赠与合同法案例分析p 赠与人甲方:_住所:_有效证件号码:_受赠人乙方:_住所:_有效证件号码:_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赠与合同如下,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赠与标的物甲方自愿将其所有_的赠与乙方。第二条合同生效时间此合同于_时生效,届时_移转乙方所有。第三条赠与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于_交付于乙方。第四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动解除。第五条违约责任假设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所赠_,乙方可限期提供;逾期仍未提供的,乙方可向甲方恳求交付相当于合同所指_价值的货币。第六条本合同一式

14、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章:_乙方签章:_签约时间:_不可撤销赠与合同案例析 不可撤销赠与合同案例析案例:钱某是一名离异的农村妇女,三年前经人介绍与张某再婚。再婚不到一个月,张某即外出打工,钱某在家照顾他患病的母亲和上小学的女儿,并负责耕种张某家的承包地。前不久,张某突然向钱某提出离婚,经过考虑钱某同意离婚。他们两人在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后,张某为了感谢钱某三年来对他及家里的照顾和帮助,主动提出将他婚前的客货两用车价值约1万元给钱某,还要借1万元现金给她。钱某当时不肯要,但张某却执意如此,并写入了他起草的离婚协议中,钱某也在协议上签了字。在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前,张某就把1万元现

15、金给了钱某,之后他们持该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办完离婚手续几天后,当钱某提出将客货两用车交给她并过户到她名下时,张某却反悔了。他称以后还要靠搞运输谋生,而且他已咨询了律师赠与是可以撤销的。请问,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可以撤销吗?分析p :在答复这个问题之前,我们还是先看看法律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就是说,一般的赠与合同在赠与人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但有几种特殊的赠与合同就不能撤销。钱某与张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因为从道德的角度讲,张某有义务对钱某有所补偿,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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