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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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5篇篇一: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人(本案原告):xxx,男,19xx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x,联系电话:x申请人起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案号:(2015)潼法民初字第xx号,现申请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 判令被告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二、 判令被告xxx对x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 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此致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申请人:年月日篇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郑王英为与被告上海长征医院、苍南县第二

2、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考虑原告具体情况,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元。此致苍南县人民法院!申请人:2012年6月14日篇三: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人:彭建云,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神岭村。被申请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址:长沙市湘雅路87号法定代表人:陈方平职务:院长电话:4327353申请事由: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5000元;亲属处理医疗纠纷住宿费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元;误工

3、费元;交通费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5000元;亲属处理医疗纠纷住宿费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贵院定于2007年7月12日开庭,因申请人在起诉与开庭之间产生必要费用,所以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敬请同意。此致开福区人民法院申请人:2007年7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范本常州市XX区人民法院:原告邹XX诉被告俞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在贵院审理之中,因之前原告向贵院提出司法鉴定,现司法鉴定报告已出具,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一、 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元、

4、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73600元、护理费219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1元、营养费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余款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47500元,即为元,由被告(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元。合计要求被告承担元。二、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申请望贵院裁准。申请人:邹XX年月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贵院重新审理的原告钱长猛与被告宁河县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变更后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5、恢复原告教师工作;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2003年10月至实际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整理后事实和理由:1987年10月至1991年5月,原告在宁河县教育局芦台二中担任汽车司机工作。1991年5月11日,原告被调入宁河县教育局芦台镇成人学校任教师。1993年1月份,经当时的天津市第二教育局批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1995年8月1日,经当时的天津市第二教育局批准,被告续聘原告继续担任宁河县教育局芦台镇成人学校教师,并向原告颁发了聘用制干部证书,此次续聘自1996年1月1日起,没有约定聘用终止时间。此后,原告一直

6、在宁河县教育局芦台镇成人学校担任教师工作,并于2003年10月被停发工资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6年1月1日起即建立无固定期的聘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非有法定事由或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不得解除该聘用合同目前,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并停发原告工资,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原告故此依法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原告):XXX2010年1月日如何正确理解变更诉讼请求之“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该规定已实行多年,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保证人

7、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甚至我们一些法官,不能正确理解变更诉讼请求的概念,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活动的严肃性。笔者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便引起重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证据规则又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于是,审判实践中,一些法官只要当事人诉讼请求有变动,即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延期开庭。开庭后,法官、各方当事人、代理人正襟危坐,法庭调查,原告方陈述,原告往往会以起诉时疏忽、遗漏、认识的改变、新证据的出现、新事实的发生

8、,变动所谓诉求,诸如增加了赔偿的赔偿项目、利息的计算等等,总之,原告的诉求有所变动,与立案比例、赔偿的数额、增加了时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不同,而变动的数额又很大,对方往往也就是被告方会提出异议,这时法官会以当事人“变更”了诉求,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庭审不能继续,为此宣布休庭。即便被告方不提出异议,法官在这种情形下出于保障另一方当事人诉权的充分行使,为做到程序的公正,会采取主动休庭的做法。案件刚开庭便匆匆收场,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各自离去,等待下一次的开庭。当事人仅仅只是增加诉讼请求,法官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不妥当的。在开庭审理前,通过原告诉状、被告答辩以及开庭前的证据交换,

9、已经固定了双方争议焦点,固定了双方提供的证据,从而固定了诉讼请求。但是,如果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改变,相当于重新起诉,那么当事人的诉求和诉讼证据就得做相应的修改,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这是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立法目的,是诉讼程序公正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放弃或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和增加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待当事人诉求的改变,我们应当首先区分的是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还是增加了诉讼请求,然后区别对待,这个区分很重要。如果当事人只是增加了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果把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加区分,显然有

10、违立法本意。那么,怎样区分当事人是变更了诉讼请求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呢?界定的标准就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发生了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可见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前提条件是第一款中的“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

11、致”很好理解,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建议当事人变更,当事人不变更则会败诉;变更,法院则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则再围绕变更后的诉求重新为新一轮的诉讼做准备。主要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变更的理解问题。其实,区分当事人是不是变更了诉讼请求,除了对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上下两款做全文理解以外。最简单的办法就是看当事人是不是仅仅只是增加了诉讼请求。因为增加诉讼请求相对好理解一些,例如增加了赔偿的比例、赔偿的数额、增加了赔偿项目、利息的计算等等,上述情况无论项目增加多少、数额变动多大,都只是增加诉讼请求。而变更诉讼请求,可能会导致起诉案由的改变。例如起诉归还借款,后变更合伙分配纠纷。如果我们把两个

12、概念相比较,会发现他们的不同,还是很好区分的。审判实践中,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当事人没有一成不变的诉求,只要我们有所重视,正确把握诉讼请求“变更”的概念,就能处变而然可能不会影不乱。如果将诉讼请求变更与增加诉讼请求混同概念,响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但混淆法律概念会导致审理环节人为地拉长,造成案件不能及时做出判决,最终影响司法效率与公正。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自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来,本院及辖区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均按照规定实施了一系列引导当事人如何按规定进行举证的措施,并在审理案件中严

13、格按规定来执行,举证引导上,最普遍的做法是辖区各法院都制作了举证责任通知书,较为详尽地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这一作法取得了较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在理解规定和适用规定上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就审判实践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以及该如何理解与适用该司法解释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一、关于举证期限届满的问题规定第32条至第36条对举证时限做了一般规定。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材料的,将导致证据失权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举证责任通知书都详尽地写明了举证的要求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举证期限一般都定在3

14、0日以内。审判人员在办案中对规定32条至36条的单独理解较为透彻,执行亦较为严格。但对第37条至第40条的学习与理解则较为忽略,且理解上将举证期限与举证交换两个阶段割裂开来,因而在办案中出现了一些违反规定的作法。例如:笔者承办一宗上诉案件时发现,一审法院规定当事人须在30日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期满后庭审前,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一方当事人又提交几份30日内未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当即以这些证据未在30日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法院将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由于这些证据对对方当事人不利,对方当事人当然不同意质证。据此,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亦不组织质证。其实,一审法院的作法违反了规定的第38

15、条,该条规定,法院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而并非一定是30日内。同时,第40条还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交换。而审判实践中一部分法官机械地理解第33条,一概将举证期限理解为法院发出的举证通知书上所规定的30日内。如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都不能充分举证,势必将使证据交换流于形式。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不易达到整理、固定争议焦点和证据的效果,从而采取证据交换的方式。司法解释中规定该条款的目的,亦是为了法院能充分查明事实,以便既能公正、高效审理案件,又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二、 关于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的问题关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与变更,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必须在辩论结束以前提出。而规定第三十四条改变了民诉法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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