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09PRC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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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生效日期1990年3月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关。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内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一)碰撞、触碰或浪损;(二)触礁或搁浅;(三)火灾或爆炸;(四)沉没;

2、(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第二章报告第五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甚高频电话、电报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讫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以有船舶、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第六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例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一)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

3、交。(二)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须在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提交;设施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用电报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要求的内容。(三)引航员在引领航船舶的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当地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前款(一)、(二)项因特殊情况下不能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在征得港务监督同意后可予以适当延迟。第七条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写明下列情况;(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四)事故发生时

4、的气象和海况;(五)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六)损害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难以规定时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补报);(七)船舶、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第八条海上交通事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或捏造。第九条因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船长、设施负责人应申请中国当地或船舶第一到达港地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工鉴定,并应将检验报告副本交港务监督备案。前款检验、鉴定事项,港务监督可委托有关单位或部门进行,其费用由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船长、设施负责人必须请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鉴定,并将鉴定书副本交

5、港务监督备案。第三章调查第十条在港区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港区地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在港区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或船舶到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个港口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必要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参加事故调查。第十一条港务监督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调查应客观、全面,不受事故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港务监督有权:(一)询问有关人员;(二)要求被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年钟记录、报务日志、航向记录、海图、船舶资料、航行

6、设备作品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原始文书资料;(四)检查船舶、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适航头状态、设施的技术状态;(五)检查船舶、设施有其货物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港务监督调查时,可以使用录音、照相、录相等设备,并可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第十二条被调查人必须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港务监督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第十三条港务监督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督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第十四条港务

7、监督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材料,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机关审判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或复制,审判机关确因庭需要可以借用。第四章处理第十五条港务监督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构成重大事故的,通报当地检察机关。第十六条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和地址;(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气象海况、损害情况等;(四)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依据;(五)当事人各方的责任依据;(六)其他有关情况。第十七条

8、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负责的人员,港务监督可以根据责任的性质和程度依法给予下列处罚:(一)对中国籍船员、引航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职务证书;(二)对外国籍船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将其过失通报其所属国家的主管机关。第十八条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港务监督提交其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刊事责任。第十九条根据海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港务监督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的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管理或在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港务监

9、督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第五章调解第二十条对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务监督调解。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不得强迫。第二十一条对前条民事纠纷,凡已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不得再申请港务监督调解。第二十二条调解由当事人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该事故调查的港务监督的提交书面申请。港务监督要求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附经济赔偿担保证明文件。第二十三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务监督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及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责

10、任、协议的内容、调解费的承担、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签字,并经港务监督盖印确认,调解书应交当事方各持一份,港务监督留存一份。第二十四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自动履行。达到协议后当事人翻悔的或逾期不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第二十五条凡向港务监督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向港务监督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二十六条港务监督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使当一个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第二十七条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第二十八条凡申请港务监督调解的,应向港务监督缴纳调解

11、费。调解的民费标准,由交通部会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用按当事人过失比例或约定的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各方平均分摊。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务监督可视情节对有关当事人(自然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罚款;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罚款:(一)未按规定的时间的港务监督报告事故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的副本的;(二)未按港务监督要示驶往指定地点,或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督同意擅自指定地点的;(三)事故报告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或不真实,影响

12、调查工作进行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的;(四)违反第九条规定,影响事故调查的;(五)拒绝接受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港务监督行调查的;(六)在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的。前款第(五)、(六)项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刊事责任。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港务监督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刊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港务监督依据本条例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提出行政诉讼。第七章特别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以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向船籍港务监督报告,并

13、于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如果事故在国外诉讼、仲裁或调解,船舶所有人工经营人应在诉讼、仲裁或调解结束后六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诉讼、仲裁或调解结束后六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报船籍港务监督备案。第三十三条派往外国籍船舶任职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职务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上的,其派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签发该证书的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本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地五笔桥的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进行违章操作,虽未造成直接的交通事故但构成重大潜在事故隐患的,港务监督可以依据本条例进行调查和处罚。第三十五条因海上交通事故产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按照我国海洋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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