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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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适用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是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域、地域实际,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不同情况作出具体定量的细化规定

2、。第三条 我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罚教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第五条 我市教育行政部门在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制度及相关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标准,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第六条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四)违法行为所致社会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阻碍教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二)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

4、的;(六)违法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七)违法行为造成巨大损失的; (八) 造成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等不良后果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从重等多种情形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不同轻重的程度和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严重的程度和情节处罚。本制度附件中,轻微的程度和情节属于从轻情形,“严重”的程度和情节属于从重情形。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应当比照本制度附件中“一般”的程度和情节予以处罚。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三)新法优于旧法。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处罚“量罚一致”制度,对同一地区内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南宁市教育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制度有效期五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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