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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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3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福建省卫生厅(局):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规范监督抽检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第二条餐饮服务食

2、品安全监督抽检是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所使用的食品(含原料、半成品和成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餐饮服务场所和环境等依法进行抽样和检验的活动。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本规范。第四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按成本价购买所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被抽检单位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章计划和方案第五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重点是:(一)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主要食品原、辅料;(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三)餐饮服务食品加工经营的重点环节;(四)食物中毒事件报告较多的

3、业态和场所;(五)对人体有潜在危害、对其安全性必须严格控制的物质。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安全风险通报、食品安全调查与评价结果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计划。第七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计划和本区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本区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方案,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本区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方案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八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方

4、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承担抽样任务的监管机构、负责人及其负责的抽样区域等;(二)承担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负责人及其负责的检验任务等;(三)抽检样品的种类、来源、批次、频次和检验项目等;(四)采样方法、抽样量、样品封装、传递和储运条件等;(五)检验方法标准和检验依据或其他判定标准等;(六)结果汇总和报送机构;(七)完成时间和结果报送日期。第九条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调查评价与监督抽检联动机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时将食品安全调查与评价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隐患通报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通报,确定重点地区、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和重点危害因素,及时开展监

5、督抽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结合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可适时调整食品安全调查与评价的区域、环节、品种、项目和频率等。第十条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与执法联动机制。对经确认不合格的样品或按程序进行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样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章抽样第十一条监督抽检实行抽、检分离制度。抽样任务主要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其执法机构负责。检验任务主要由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负责。根据需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协助进行抽样和样品预处理等工作。第十二条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检单位出示证件和监督

6、抽检通知书,并告知监督抽检的性质和抽样内容等。抽样人员应当准确、客观、完整填写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或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并分别加盖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被抽检单位公章,且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检单位在场人员签字。被抽检单位无公章或无法现场盖章的,由被抽检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现场无法抽取到样品的,应当由被抽检单位出具抽样未果证明。第十三条抽取样品时,抽样量应当不少于检验需要量的3倍。对于均匀性较好的样品,应当现场分为三份,一份检验,两份留样;对于均匀性不好的样品,抽样量应当满足实验室处理分样的需要,检验前将抽取的样本分为三份,一份检验,两份留样,并做好分样操作记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抽样量有特

7、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四条被抽检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样:(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二)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监督抽检通知书和证件等材料不齐全;(三)被抽检单位或抽检品种等与监督抽检通知书不一致;(四)抽样日期超过监督抽检通知书有效期限。第十五条被抽检单位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抽样,抽样人员应当向被抽检单位告知拒绝抽样的后果和处理措施。如果被抽检单位仍拒绝抽样,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填写拒绝抽样说明书并签字,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抽检不合格处理。第十六条抽取的样品应当严格按照样品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学等特性,或其标签标识上注明的储运条件储藏运输,以确保样品在

8、检测前的完整性和原始性。在样品储运过程中,应当配备温、湿度测量仪表,建立温、湿度测量记录。第四章检验第十七条承检机构应当具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并由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方案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遴选和公告。第十八条食品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采样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第十九条样品的前处理应当严格按照检验方法标准的要求进行,样品处理量应当能满足方法检测限的要求。第二十条食品检

9、验机构应当遵循检验规程,按照监督抽检方案中规定的方法和依据进行检验和判定。检验方法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方法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方法。第二十一条承检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对检测方法进行方法学验证,按照相应标准建立本实验室的标准操作程序,并经食品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审核发布。第二十二条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可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办法另行规定。经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第二

10、十三条食品检验机构未经委托检验部门同意,不得分包、转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第二十四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情况时,必须如实记录,经食品检验机构的质量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具有相应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五条检验数据处理应当遵循测量误差与数据处理技术规程。第二十六条检验结果接近限量标准的临界值时,承检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重新选择实验室备份样品安排复检,复检结果为最终结果。第二十七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结果及时报送委托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还应当附具检验报告。第二十八条被抽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委托检验的

11、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则视为认同结果。复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达的监督抽检任务,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样品登记汇总表、抽检结果汇总表、不合格样品汇总表和不合格被抽检单位名录等材料,并编制监督抽检年度总结报告。第三十条监督抽检的结果公开应当严格遵循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食品安全信息管理的规定,并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对不合格样品进行确认后方可发布。抽检不合格产品涉及其他监管环节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将抽检结果通报有关监管部门。第三十一

12、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要求,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自评,并在项目总结时,将自评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项目完成3个月内,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与考核。第三十二条参与监督抽检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不得弄虚作假。检验人员应当独立按时完成任务,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第三十三条承担监督抽检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监督抽检结果未经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有权向食品药品监

13、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抽样工作规定的,由抽样单位做出相应的处理,并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如抽样单位明知有违纪行为而不做处理的,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成其做出处理并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检验工作规定,伪造检验结果,或因出具检验结果不实而造成损失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处理。第三十六条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间要求上报数据结果的,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整改。第三十七条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其他相关监督抽检工作,参照本规范执行。第三十九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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