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1128船舶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

上传人:hs****ma 文档编号:498282134 上传时间:2024-02-05 格式:DOC 页数:38 大小:36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1071128船舶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_第1页
第1页 / 共38页
1071128船舶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_第2页
第2页 / 共38页
1071128船舶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_第3页
第3页 / 共38页
1071128船舶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_第4页
第4页 / 共38页
1071128船舶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_第5页
第5页 / 共3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071128船舶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1071128船舶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3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船舶法自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至今, 其間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公布。鑑於前 次修正後因歷經航港體制改革,相關船舶檢丈業務回歸航政機關辦理,實 務管理有若干扞格之處,為解決實務作業執行上之問題,強化船舶安全管 理,並因應國際公約與國內各相關法規之增訂、修正,配合增修相關規定, 以與國際接軌,爰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一、為因應船舶管理實務之需要,明確船舶分類,爰參考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 (SOLAS) 及其修正案、規則、章程等相關規定,新增船舶、載客 小船、貨船、特種用途船、乘客、乘員、特種人員、

2、豁免與等效等定 義,並配合船舶分類 ,修正船舶檢查及發證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條、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二、為確實履行重要國際海事公約,強化船舶管理,並配合實務需求,修正船舶應具備相關公約文書規定;推動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增訂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三、為利船舶管理及航行安全,增訂自國外輸入現成船需檢附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定及其船齡輸入年限之規定,並將遊艇船齡年限納入 統一規範。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五十八條及第七十一條 )四、為強化高齡船舶安全管理,爰增訂船齡屆滿二十年

3、之客船、貨船提高檢查強度規定,以增進航行安全。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及 第八十一條 )五、為提升船舶安全,避免船舶所有人於申請檢查後,超過三個月仍未完成檢查,致影響檢查作業正常之執行及船舶航行安全,爰新增申請定 期或特別檢查應於三個月內整修完善並完成檢查 ;未於期限內完成檢 查視為檢查不合格,航政機關得責令停航及停、復航相關申請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二 )六、為積極處理失聯船舶之船籍,減少檢丈稽催及行政人力資源浪費,新增船舶、小船或遊艇定期檢查、特別檢查或自主檢查逾期達五年以上, 未再申請檢查或提送者,經航政機關通知仍未辦理,由航政機關公告後逕行註銷其所有權登記

4、或註冊,並註銷船舶證書、遊艇證書或小船 執照,以督促船舶、小船或遊艇所有人積極辦理船舶檢查。 (修正條文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七十二條及第八十二條 )七、為維護船舶航行安全,增訂船舶搭載乘員人數限制及抽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三 )八、為維護船舶及乘客之安全,參照民用航空法、鐵路法及其他大眾運輸 等規定,增訂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客船及載客小船之規定。 (修 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八十二條 )九、為配合推廣遊艇活動及因應實務需求,修正自用遊艇或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非自用遊艇免勘劃載重線;增訂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 用遊艇應施行建造中檢查,未施行建造中檢查者,不得變更船舶種類 規定;

5、增訂量產製造遊艇之簽證單位,及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 遊艇自主檢查,不適用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並修正自用遊艇及非中 華民國之遊艇不得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及第七十條 ) 十、為船舶航行安全,航政機關得就船舶施行抽查,於船舶載運人數逾航政機關核定乘員人數、經抽查有適航性疑義時或危險物品未經許可攜 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或違反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 度等事項,增訂罰則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及第九 十二條) 十一、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修正僅屬船舶所有人應辦事項之罰則規 定,另為配合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

6、者,違反關於船長或駕 駛準用規定,及船舶租用人違反關於船舶所有人準用規定,爰增訂 其罰則規定。 (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 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 ) 十二、增訂海事評議與調查之執行,及未完成調查前航政機關得限制船舶 及船上人員離境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三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 貨物在水面或水中 且可移動之水上載 具,包含客船、貨 船、漁船、特種用途 船、遊艇及小船。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 客定額超過十二 人,主要以運送乘客 為目的之船舶。三、貨船:指非客船或小 船,以載運貨物為目

7、的之船舶。四、特種用途船:指從事 特定任務之船舶。五、遊艇:指專供娛樂, 不以從事客、貨運送 或漁業為目的,以機 械為主動力或輔助 動力之船舶。六、自用遊艇:指專供船 舶所有人自用或無 償借予他人從事娛 樂活動之遊艇。七、非自用遊艇:指整船 出租或以其他有償 方式提供可得特定 之人,從事娛樂活動 之遊艇。八?小船:指總噸位未滿 五十之非動力船 舶,或總噸位未滿二 十之動力船舶。九、載客小船:指主要以 運送乘客為目的之 小船。第三條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小船:指總噸位未 滿五十之非動力船 舶,或總噸位未滿二 十之動力船舶。二、客船:指非小船且 乘客定額超過十二 人,以運送旅客為目 的之船舶。

8、三、動力船舶:指裝有 機械用以航行之船 舶。四、水翼船:指裝設有 水翼,航行時可賴水 翼所產生之提昇力, 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而 行駛之特種船舶。五、氣墊船:指利用船 舶內連續不斷鼓風所 形成之空氣墊,對其 下方水面產生有效反 作用力,使船身自水 面昇起,藉噴氣、空 氣螺槳、水下螺槳或 其他經航政機關認可 之推進方式,在水面 航行之特種船舶。六、高速船:指依國際 高速船安全章程設 計、建造,且船舶航 行時最大船速在參點 柒乘以設計水線時排 水體積之零點壹陸陸 柒次方以上,以每秒 公尺計(公尺/秒)之船 舶。一、為因應船舶管理實務之 需要,明確船舶分類, 爰增訂第一款船舶定 義,包含客船、貨船、 漁

9、船、特種用途船、遊 艇及小船,並按船舶種 類分別明定其定義。並 於第九款至第十四款新 增載客小船、乘員、乘 客、特種人員、豁免及 等效之定義,俾利實務 執行。二、現行第一款款次調整為 第八款,第二款並酌作 文字修正。三、現行條文第三款動力船 舶係指船舶推動方式, 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水 翼船、氣墊船及高速 船,係因其構造及推動 方式異於一般船舶,依 其使用目的仍可分為客 船或非客船,惟為避免 誤解為船舶分類,並考 量水翼船管理規則、氣 墊船管理規則及高速船 管理規則業訂有其船舶 定義,第三款動力船舶 移至小船管理規則規 範,爰刪除前述四款規 定。四、修正條文第四款所稱特 種用途船,包括研究 船、

10、訓練船、水產加工 船、拖船、救難船、起 重船、佈纜船、勘測船、 潛水支援船及佈管船不以從事客、貨運送 或漁業為目的,以機 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 力之船舶。八、自用遊艇:指專供 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 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 活動之遊艇。九、非自用遊艇:指整 船出租或以俱樂部型 態從事娛樂活動之遊 艇。十、乘員:指船上全部搭 載之人員。十一、乘客:指下列以外 在船上之人員:(一)船長、駕駛、 引水人及其 他受僱用由 船長或駕駛 指揮服務於 船上之人員。(二)船長或駕駛有 義務救助之 遇難人員。(三)非法上船之人 員。(四)在船上執行公 權力或公務 之人員。(五)非以載客營利 為目的,經航 政機關核准 上船

11、之船東 代表、船舶維 修、檢驗、押 貨等人員或 離島地區非 提供載客用 途船舶之附 搭人員。(六)特種人員。十二、特種人員:指在特種用途船上執行 與該船舶有關之 特種人員,不包括 乘客、船員及執行 公權力之海岸巡 防機關人員。十三、豁免:指船舶因特 殊情況;主管機關五、修正條文第七款非自用 遊艇為非供船舶所有人 專用之遊艇,一般包含 整船出租或俱樂部型態 兩種經營模式,整船出 租係由法人所擁有,提 供承租人進行遊艇娛樂 活動,至俱樂部型態意 指採招收會員制之經營 方式,考量現行條文所 稱俱樂部型態未臻明 確,故修正為以其他有 償方式提供可得特定之 人,俾與客船及載客小 船主要以運送不特定第 三

12、人之乘客有所區別。六、修正條文第十二款增訂 特種人員定義,主要係 配合第四款之特種用途 船。特種人員係指該等 船舶因特殊作業任務所 需要之特別人員,不包 括船舶正常航行、操縱 和維護,或提供乘客服 務需求之人員及乘客。 另因特種用途船之船舶 構造及設備應依特種人 員人數分級規劃,超過 六十人部分需符合客船 規定。查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巡艦艇屬該類船 舶,考量海巡艦艇因勤 務特性有特殊設計,且 其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均 已接受相當船上佈置知 識,並接受安全程序及 操作船上安全設備訓 練,等同船員之相關訓 練,爰海岸巡防機關人 員不屬特種人員。或航政機關於符 合安全條件或措 施下,得免除適用 本法之規

13、定。十四、等效:指主管機關 或航政機關得准 許船舶採用經試 驗或其他方法確 定性能之材料、裝 具、設備或零組件 等,其功效應與相 關規定要求程度 同等有效。第四條下列船舶,不適用 本法規定:一、軍事建制之艦艇。二、龍舟、獨木舟及非動 力帆船。三、消防及救災機構岸置 之公務小船。四、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 之非漁業用小船。第十一條 遊艇應具備遊 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 執照。前項以外之船舶,應 具備下列各款文書: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 時船舶國籍證書。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 有關國際公約應備 之證書。載運大量散 裝固體、液體、氣體 貨物、散裝貨油或危第四條 在水面或水中供 航行之船舶,應適用本 法之規定

14、。但下列船 舶,不在此限:一、軍事建置之艦艇。二、龍舟、獨木舟及非 動力帆船。三、消防及救災機構岸 置之公務小船。四、推進動力未滿十二 瓩之非漁業用動力 小船。第十一條遊艇應具備遊 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 執照。前項以外之船舶,應 具備下列各款文書: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 時船舶國籍證書。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 有關國際公約應備 之證書。三、船舶噸位證書。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一、有關適用本法之船舶業 於修正條文第三條予以 定義,爰修正序文規 定。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 (SOLAS)係將總噸位未 達五百、乘客人數未超 過十二人,或非以機械 方式推進之船舶,排除 公約之適用,本法雖將 小船納入管理

15、,惟現行 條文已排除推進動力未 達十二瓩者,第四款參 照上開國際公約將非以 機械方式推進之小船亦 一併排除,爰刪除動 力文字;另第一款酌 作文字修正。一、第一項未修正。二、第二項第二款配合修正 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 十四條之修正,新增載 運大量散裝固體、液 體、氣體貨物、散裝貨 油或危險品之船舶,應 具備之文書,現行第八 款併予刪除。三、第二項第七款為維護航 行安全與緊急救難之需 要,及考量水域海氣象險品者,並應具備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或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之文書。三、船舶噸位證書。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 證書。五、船員名冊。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 依第五 條所定 規則規定,在技術上 無勘劃載重線必要 者,不在此限。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 安全證書或貨船搭 客證書;客船應備乘 客名冊。但客船航行 於本國江河湖泊、內 陸水道、港區內及其 他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之水域,不在此 限。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 乘客定額超過一百 五十人之客船,於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十日以後建造 或自國外輸入者,應 具備主管機關委託 之驗船機構核發之 船級證書。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日前建造或自國外 輸入,且船齡超過二 十年以上航行外海 及沿海者,自本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活动策划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