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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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合用研究 内容提纲:信用证是最常用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信用证在国内对外经济贸易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是由于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单证作表面的审查,而不审查货品,就使得某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运用信用证的这一特性进行诈骗活动。本文简要分析了信用证的特点、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因素,就国际贸易实务中如何防备信用证欺诈以及在发生信用证欺诈的状况下,如何进行有效的法律救济作了初步的研究。核心词:信用证 欺诈 防治法律救济 禁令 违法例外欺诈例外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内涵及理论基本(一)信用证的概念和特点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P00)的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商定,不管其名称或描述如何

2、,由一家银行(开证行)根据客户(申请人,一般是进口商即买方)的规定和批示或以自身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第三人(受益人,一般是出口商即卖方)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由于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起到安全保证、资金融通等作用,它已是目前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的最为重要的收付方式。信用证重要有三个特点。1 、独立抽象性。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是指银行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只要单证之间,单单之间相一致,银行即承当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而不管基本合同之间的关系,UCP0第三条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她合同,均

3、属不同的业务。虽然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她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索赔或抗辩的约束。”该条旨在明确开证行不得运用单证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信用证其她当事人。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或任何其她合同之外的交易,开立信用证的基本是买卖合同,但银行与买卖合同无关,也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做出的付款、承兑、支付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下其她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信用证交易的标的物是单据。对于出口商来说,只要按信用证规定条

4、件提交了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状况下,即可从银行得到付款;对进口商来说,只要在申请开证时,保证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即行付款并交付押金,即可从银行获得代表货品所有权的单据。因此,银行开立信用证明际是进行单据的买卖。3 、银行提供信用。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根据信用证取代买方承当了作为第一付款人的义务,后来只要卖方提供了符合信用证的单据,虽然买方破产,卖方也能从银行得到付款保证。这样,银行提供了远优于进口商个人信誉的银行信用,较之托收或直接付款方式来说,使卖方风险大为减少。 (二)信用证欺诈的种类信用证是国际贸易发到一定限度的历史产物,它增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与其他国际结算方式相比,由于银

5、行信用的介入,其可靠性得到加强,这是买卖双方乐于采用信用证结算的重要因素。但是,从上文有关信用证的理论来看,由于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有关单证作表面的审查,只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就应对卖方付款,而对货品不予审查,这就使得某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卖方运用银行不管货品的特点,销售某些主线不存在的货品,并伪造提单;或者有时提单所载货品与实际货品完全不同样。在这种状况下,买方付了款,却取不到货,或者取到的货与所订的完全不同,成为受害者。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常用的运用信用证欺诈的行为有如下几种:、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行骗,可以是买方骗取卖方货品或卖方骗取买方开出

6、真信用证,也可以是直接骗取银行付款。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献,即伪造、变造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的假单据、假文献。根据UP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送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重要的伪造目的。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另一种方式是设立假公司,伪造假提单。伪造信用证重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主线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本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变化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重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重要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

7、、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涂改的信用证等。3、骗取信用证。可以是开证申请人骗银行开具信用证,也可是她人骗取她人已开出的信用证行骗。、运用软条款进行欺诈。软条款欺诈在法学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均没有统一的或权威的定义表述。一般觉得,“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规定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其目的在于使开证申请人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积极权,以达到诈取保证金,增长出口商的风险,使货款的收回完全取决于买方的商业信用。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某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上赋予了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积极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

8、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诈骗分子通过软条款信用证设下的陷阱重要表目前如下几种方面:(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要待开证行签发告知后生效;(2) 限制性装运条款,如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时间须待开证申请人告知或须开证申请人批准,并以修改书形式告知;(3) 限制性单据条款,如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须开证行核算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品相符;(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算。由于这些条款的存在,使得表面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变成了变相的可撤销的信用证。、以保函换取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清洁提单。倒签提单是指货品实际装船日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但仍按信用证

9、规定的日期签发提单。预借提单重要是指在货品实际装船完毕前签发的,并将当天的日期记载于提单签发日期栏内。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都属于欺诈行为。此外,卖方为了掩盖货品不清洁的真相,凭保函规定将本应签发的不清洁提单作为清洁提单签发,使单证相符,顺利结汇,并逃避本应承当的违约责任。有的是获得货品后,将财产转移,宣布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尚有些不法分子,为骗取银行贷款,预先编造虚假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进口商需要货品,骗取进口商与其签订货品买卖合同后为其开具信用证,受益人在得到信用证后,向自己所在地银行出示信用证,证明其在国外有一笔生意,规定银行为其贷款以筹

10、货品,在其骗得银行货款后,将此款挪作她用或卷款潜逃。(三)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内涵信用证已成为金融和贸易领域重要的结算支付工具。保证信用证具有快捷、可靠、经济和便利长处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便是独立性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无论商业跟单信用证或备用信用证)应与该信用证据以产生或作为该信用证基本的其他合同、合同和安排互相分离和独立。这种分离和独立的实质是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他买卖合同 、开证合同等基本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可以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营。虽然信用证的独立性非常重要,但独立性原则并非一项无例外的原则。一方面,按照美国统

11、一商法典有关信用证的第五篇第5109条和其她国家的判例、司法解释,如果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信用证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的严重欺诈,则开证人可自行决定拒付信用证;或者当开证人不批准拒付时,也可由开证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用禁令或类似措施制止信用证的兑付。这一规定和作法事实上容许以基本交易中产生的受益人的严重欺诈去制止信用证自身的履行,从而突破了将基本交易与信用自身分开和隔离的独立性原则,排除了独立性原则在此种条件下的合用,成为独立性原则合用中的一项例外规定。这种特殊规定和作法被称为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除了欺诈例外,在某些状况下,还存在有别于欺诈例外的第二种例外“违法例外”,即指因基本交易中

12、的严重违法行为而停止或免除开证人履行其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目前的立法对违法例外尚无明确的规定,但UCC-13(b)规定,本编中任何规则之规定,其自身并不规定,也不否认,同一规则或相反之规则合用于本篇未加规定的任何状况或任何人。有人觉得这规定意味着UC容许以基本交易中的欺诈和限制排除独立性原则的欺诈例外原则,并不排斥和否认以基本交易中的刑事违法为由去突破独立性原则,从而创设UCC未加以规定的违法例外原则。(四)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理论基本、“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LC欺诈也不例外,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一种理论基本。各国一致觉得,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

13、要,在发生/C欺诈的状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解决或排除合用,由于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本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认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认整个信用证制度。2、“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正是违背了诚信原则,如果在这种状况下仍坚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觉得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根据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3、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三个理论根据是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存原则”,即如果当

14、事人选择合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背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合用。现代各国基本上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否则就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证交易中,在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诈的状况下如仍合用CP500就会显失公平。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合用条件(一)有欺诈存在CP50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国际商会既没有对欺诈下一种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CC)同样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做专门的定义。美国的判例一般倾向于就事论事,而不倾向于下定义。美国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通过判例拟定下来的。有学者觉得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来自

15、于一般法的老式判例中有关欺诈的一般定义和界定,即“任何故意的误述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得好处。”布莱克法学辞典中有关欺诈的定义是:“故意地曲解真相以便诱使其她人依赖该曲解从而从她人处获得本不属于她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引导,或隐瞒应当披露的事实,虚假的陈述事实,使别人据此行动从而导致法律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状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状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达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而信用证欺诈就是指:运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由不法行为

16、人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规定相符,但事实上并不代表真实货品的单据,从而骗取所支付的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有关信用证欺诈是指单据方面的欺诈,还是也涉及基本交易方面的欺诈,狭义的观点觉得,“交易仅指信用证交易,欺诈例外规定仅合用于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方面对开证行犯有欺诈的情形”。广义的观点觉得,欺诈既涉及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也涉及基本交易中的欺诈。这种解释较为合理,美国统一商法典5-1(2)明确规定涉及单据方面的欺诈,又规定交易中的欺诈也可启动该条规定的抗辩。(二)信用证欺诈的限度原则有关欺诈的限度,是一种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原则定的太低就会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保障就会失去价值,法院一般采用严格的原则。在美国的判例中,主张信用证欺诈而予以禁令救济的条件是,欺诈必须是“积极的欺诈或过度的欺诈”。在许多案件中,法院予以禁令所规定的欺诈应达到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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