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稽查中碰到的十六个问题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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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 A公司2005年10月5日应交营业税10万元,11月应交营业税10万元,A公司2005年12月5日缴纳营业税15万元,(税票所属期为2005年11月份),则A公司2005年12月5日多缴纳的5万元是否可以抵扣2005年10月应交末交的营业税?如不能抵扣,则多交的5万元应如何处理?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的规定,可以将A公司2005年12月5日多缴纳的5万元抵扣2005年10月应交末交的营业税,补缴差额5万元,但需按10万元进行处罚和加收滞纳金。

2、第二: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A公司2005年12月5日缴纳营业税15万元,(税票所属期为2005年11月份),多缴纳的5万元,要求企业自行申请退税;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纳税人限期缴纳10万元并加收罚款和滞纳金。异议:第二的提法不妥,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第七十九的选择在于是否予以抵缴,而不是选择是否办理退税。故告知申请退税的做法是不妥的,这里最起码的是涉及到同期存款利息计付与否的问题。而且第一与第二侧重点不同,不是同类选择项。从定性差异出发说明不同的处理较为妥当。二、 A公司2005年10月5日报送2005年9月份的营业税纳税申

3、报表,申报表注明应纳营业税为零,(纳税申报表均有税企双方人员签章),但税务机关在2006年1月对该公司2005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2005年9月份应纳营业税100万元,税务机关在对该公司处罚时应引用征管法的63条或64条较为合适?为什么?这两条的主要区别在于:六十三条主要强调纳税人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这些手段,并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法律后果;六十四条主要是强调纳税人采取了上述手段,但未造成当年或以后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法律后果。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

4、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90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三点规定: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异议:解答与题意不符;题目条件不足,不能准确判定;纳税人少申报的成因未说明。三、 A公司开发商品房,欠B公司50万元工程款,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一份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协议规定A公司以一套商品房抵顶所欠B公司50万元工程款,但商品房并

5、没有过户给B公司,待B公司找到购房者后,商品房直接过户给购房者。请问A公司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什么时候?如何取证?计税依据是什么?第一:审查合同,若合同规定不管将来市场怎么变化,A公司只负责开具50万元的销售发票给B公司找到的购房者或B公司,具体款项数额或支付时间由B公司与找到购房者两者之间协商。那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第六条关于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进行处理: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

6、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第二:审查合同,若合同规定随着市场的变化,A公司负责开具不定数额的销售发票给B公司找到的购房者或B公司,具体款项数额或支付时间由B公司与找到购房者两者之间协商。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

7、款项凭据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所以A公司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签订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的时间,50万元视同销售不动产的预收账款。注意:B公司在这两种下都不需要按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若B公司取得所得超过50万元,需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项目缴纳营业税。异议:这两种情况下都需要按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同时该房地产公司存在典型的代开发票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理;当且仅当房地产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不是债务重组(以房抵债)协议,而是房产代理协议,房地产公司拥有完全的收益权时,

8、可按“代理业”处理(企业所得税则可能需按超基价分成的规定处理)。此问题的实质就是楼花买卖,涉税处理的证据要求相当高。四、 A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购入5000土地,签订合同规定土地转让价格为2,500.00万元,其中2000的土地用于A公司的楼宇开发,另外3000的土地由A公司无偿转到B公司,后来B公司把3000的土地无偿转到C公司用于酒店的建设,并以A公司的名义办理2000的国土证,以C公司的名义办理3000的国土证。(A公司、B公司、C公司同属一人所有)请问A公司无偿转让3000土地是否发生纳税义务行为?应纳什么税?计税依据如何确定?在取证过程中应收集什么资料?如何进行账务处理?第一:根据财

9、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四大点(二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及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3339号) 六、关于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征税问题(二)单位和个人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征税问题 :1、单位和个人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土地使用权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2、单位和个人将受赠、政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以全部收入为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A公司无偿转让3000

10、土地没有取得应税收入,所以不用缴纳转让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但A与B为关联企业是否按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予以调整。异议:如果转让土地使用权合法,必须依法缴纳转让无形资产的营业税。依据不仅是征管法,更主要的是细则关于无正当理由价格偏低以及单位赠送不动产视同销售(纯理论的土地使用权买卖在合法的假设下是不成立的,必须存在一定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进而按注释口径,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税)。这个问题更现实的意义在于证据

11、的提取,从中准确把握交易事实,避免定性偏差,如:将合同权利转让或合同变更作为捐赠。即:土地出让过程审查应当谨慎,出让主体确认无误后方能确认转让主体及事实。五、 A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该公司开发大厦一栋,其中一至四层由B公司无偿使用并用于酒店经营,(A公司、B公司同属一个所有)A公司是否发生纳税义务行为?如发生应缴什么税?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应如何取证证明该公司发生纳税义务行为?计税依据是多少?第一:按照征管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

12、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予以调整。第二:财政部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规定,“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异议:具体依据见关联企业管理规程(05年修订)。应按独立交易征收所有的税收。房产税不一定适用列举的依据,关联交易存在特殊性,有新法及上位的选择要求。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分离,会计上只

13、需进行披露。主要证据在于相关公司的章程及关联关系的其他证明。应当注意的是非货币性收益是否存在,这对定性至关重要。计税依据见各单行条例以及征管法、细则,一般办法:(一)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六、 A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但在支付工程款或土地款时均以白头单入账,是否不予确认支出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前扣除标准是真实的事实

14、和合法的凭证(国税发200084号),不具有合法凭证不得扣除; 按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处理;作纳税调整;如果查获额+/-所得税申报额后应该缴所得税,定性为偷税(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55条有严格的规定),反之,按照“一事不二”和“择一重处”的原则,定性为64条1款。 异议:企业所得税细则第四十五条;印象中广东已经明确白条处理的具体办法。发票细则中明确的是利用发票违章进行偷税的按征管法处理,并不是按“一事不二”和“择一重处”,并且这不是原则。发票违章与纳税调整及相应的纳税申报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事实。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不能说是利用发票进行偷税,或是造成偷税的原因。七、 A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在列支工人工资时

15、,工资单只有A公司的公章,并只有一个代签代领,并无公司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会计员等人员的签章,请问这些工资单是否可作合法凭证列支?应提请企业改正,并要求企业提供发放工资详细清单,聘用合同等证明资料异议:需要进行真实性调查,按理说,代领工资需要相关的委托证明。主要调查工资计算依据及相关劳动真实性。改正?怎么改?不准代领?还是再继续做假,把列举的这些人员的章都盖上?个人认为应当是重点打击,不过这种现象在全国应是非常普遍的,人均工资800元的工资单是满天飞,特别是代理记帐的。八、 A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在拆除临时铺位时发生财产损失共25万元,并列入当期管理费用,请问这类财产损失是否需报税务机关批准?

16、第一:国税发(2006)31号文第八点第13小点:成本对象报废和毁损损失。成本对象在建造过程中如单项或单位工程发生报废和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成本对象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税收规定扣除。第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六条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第七条 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3)金融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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