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员密集场所消防标识设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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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员密集场所消防标识设置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人员密集场所消防标识设置,培育.单位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能力,提高单位的消防管理水平,根据全省推行单位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实施意见,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主要出入口醒目位置应设置总平面布局标识,标明单位的消防水源(天然水源、单位室外消火栓及可利用的市政消火栓)、水泵接合器、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主要消防设施位置等内容。总平面布局标识设置在室内的,不应小于0.5平方米,设置在室外的不应小于1平方米。 第四条 对多层营业场所,应当每层设置平面布局标识

2、,着重标明本层疏散路线、安全出口、室内消防设施位置等内容。 第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主要出入口、主要疏散通道应利用电子屏、固定宣传版面等方式设置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省公安厅关于消防安全的规定以及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承诺的标识,设置宣传单位安全经营理念的标语口号、公共场所防火事项、火灾报警、安全疏散、逃生自救常识等内容的标识。 第六条 商场、市场医院的门诊部、住院部,学校的会议室、礼堂、图书馆等公众聚集部位应在出入口等醒目位置设置禁烟标识。 第七条 宾馆的客房床头应摆放禁止卧床吸烟提示牌,房门背后中上部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图。 第八条 灭火器宜放置在灭火器箱内,灭火器放置点、灭火器的箱盖上方

3、应设置标识,标明名称、操作使用方法、维护保养责任人及维修时间。 第九条 室内消火栓箱上应设置标识,标明名称、操作使用方法、维护保养责任人及维修时间,提示不得圈占、遮挡。 第十条 手动火灾报警按钮附近应设置火灾报警按钮标识,并标明使用方法。 第十一条 防火卷帘附近应设置防火卷帘下严禁堆放物品标识,并划线标明操作场地;防火卷帘按钮和防排烟按钮处应设置消防设施按钮严禁遮挡标识。 第十二条 设置防火卷帘下方和防火门前方的地面上应喷涂黄色警示标志,用于疏散通道上的防火卷帘下方距帘板.米处地面上,距防火门前方.5米处的地面上,距离用于划分防火分区.1米处的地面上均应用黄色油漆喷涂警示区域,在警示区域内禁止

4、摆放柜台和存放商品及杂物。 第.条 消防水泵房门上应设置消防重点部位闲人免进标识,墙上应设置消防安全职责制度、操作规程标识,消防水泵、水泵控制柜上应标明类别、编号、维护保养责任人、维护保养时间。 第十四条 消防水箱间的门上应设置消防重点部位闲人免进标识,消防水箱箱体上应标注容量、维护责任人、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配电室和发电机室的门上应设置消防重点部位闲人免进标识,墙上应设置消防安全职责制度、操作规程标识。 第十六条 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场所应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合格标识、标明系统名称、使用编号、维保单位、检验单位、检验负责人、检验日期等内容。 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合格标识应按下列要求设置

5、:有消防控制室的工程,张贴在联动控制柜左上角;只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张贴在报警控制柜的左上角;只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张贴在水泵控制柜的左上角;其他情况的,张贴在醒目且有人值守的地方。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设有消防控制室或消防控制设备的,其标识设置还应参照消防控制室消防标识化管理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门正上方应设置灯光安全出口标志。 第条 疏散走道应当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设置位置应在疏散走道及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且间距不应大于20米;对于袋形走道,不应大于10米;在走道转角区,不应大于1米。 第二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在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

6、上增设能保持视觉连续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或蓄光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安全出口门上应设置严禁锁闭标识;常闭式防火门上应设置防火门请随手关闭标识;普通电梯应在电梯门及附近设置火灾时严禁使用电梯逃生标识。 第二十二条 设有防火型报警逃生门锁的安全出口上部应设置灯光安全出口标识,逃生门上方醒目位置应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仓库应设置消防安全职责制度、操作规程标识,并划线标明储存区域、墙距、垛距、防火要求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医院的高压氧舱、氧气仓库和药品库等重点部位应设置严禁烟火标识。 第二十五条 室外地下消火栓、水泵结合器附近的墙面上应设置标识,标明名称、使用方法、维护保养责任人、维护保养时间。 第二十六条 消防水池醒目位置应设置标识,标明取水口、容积。 第二十七条 消防车道附近应设置消防车道标识,标明消防车道字样及宽度,提示严禁占用。 第二十八条 消防安全宣传标识内容应根据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定期更新。 第二条 单位应加强对消防标识的维护、管理,如有破损、缺失的,应及时更换。 第三十条 消防设施器材标识需要标明维护责任人、检查维护时间的,维护责任人变更及每次检查维护后,应及时注明。 第三十一条 国家标准及本标准对消防标识有规格、尺寸规定的,应按规定制作;没有规定的,可由省、市公安消防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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