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营造安全卫生设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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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 共1页名稱: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 修正)發布日期:民國 64 年 03 月 11 日修正日期: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系統時間: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政部 (64) 台內勞字第 622471 號令訂定發布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內政部 (71) 台內勞字第 91192 號令修正發布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安二字第0509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2條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

2、委員會(90)台勞安二字第006441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4條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二字第0930064359號令修正發布第 2、3、8、11、19、21、22、23、27、28、4046、48、51、59、63、65、66、73、74、81、83、84、102、131、133 、135、136、149、161、162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增訂第10-1、11- 1、62-1、62-1、101-1、131-1 條條文;刪除第10、38、49、50條條文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2字第0960145655號令修正發布第40、41、43、45

3、、48、58、59、66、71、131條條文第一章總則第 1 條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 條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 3 條本標準規定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切實辦理,並應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其效能,如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如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失後,應即恢復原狀。第 4 條本標準規定雇主應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效。二、發現被拆卸或失效

4、時,勞工應即停止作業並應報告雇主或主管人員。第二章工作場所第 5 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第 6 條雇主對於營造工作場所,應於勞工作業前,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依規定應有施工計畫者,均應將前項防護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執行。第 7 條雇主對於營造工程用之模板、施工架等材料拆除後,應採取拔除或釘入凸出之鐵釘、鐵條等防護措施。第 8 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一、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

5、位置裝設警告標示。二、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置前款圍籬有困難之其他工程,得於其工作場所周圍以移動式圍籬、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之。第 9 條雇主對工作場所中原有之電線、電力配管、電信管線、電線桿及拉線、給水管、石油及石油產品管線、煤氣事業管線、危險物或有害物管線等,如有妨礙工程施工安全者,應確實掌握狀況予以妥善處理;如有安全之虞者,非經管線權責單位同意,不得任意挖掘、剪接、移動或於其鄰近從事加熱工作。第 10 條(刪除)第 10-1 條雇主對於軌道上作業或鄰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為防止軌道機械等碰觸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置於坑道、隧道、橋樑等供勞工通行之軌道,應於適當間隔處

6、設置避難處所。但軌道側有相關空間,與軌道運行之機械無碰觸危險者,不在此限。二、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碰觸勞工之虞時,應設置於車輛接近作業人員前,能發出電鈴或蜂鳴器等監視警報裝置或配置監視人員。三、對於從事軌道維護作業或通行於軌道機械之替換、連結、解除連結作業時,應保持作業安全所必要之照明。第 11 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前調查地下埋設物之埋置深度、危害物質,並於評估後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車輛機械輾壓而發生危險。二、工作場所出入口應設置方便人員及車輛出入之拉開式大門,作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所。但車輛機械出入頻繁之場所,

7、必須打開工地大門等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引導車輛機械出入。三、人員出入口與車輛機械出入口應分隔設置。但設有警告標誌足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者不在此限。四、應置管制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 管制出入人員,非有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 (二) 管制、檢查出入之車輛機械,非具有許可文件上記載之要件,不得讓其出入。五、規劃前款第二目車輛機械接受管制所需必要之停車處所,不得影響工作場所外道路之交通。六、維持車輛機械進出有充分視線淨空。第 11-1 條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第 12 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儲存有易燃性物料時,應有防止太陽直接照射之遮蔽物外,並應隔

8、離儲存、設置禁止煙火之警告標誌及適當之滅火器材。第 13 條雇主使勞工於鄰近邊坡或構造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應有防止邊坡或構造物倒塌、崩塌之設施。第 14 條雇主使勞工鄰近河川、湖泊、海岸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置防止勞工落水之設施或使勞工著用救生衣。二、於工作場所或其附近設置下列救生設備: (一) 依勞工人數,備足夠數量之動力救生船 (如橡皮艇) ,每艘船上並配備長度十五公尺,直徑九五公厘之聚丙烯纖維繩索,其上掛繫與最大可救援人數相同之救生圈以及船鉤、救生衣。 (二) 有湍流、潮流之情況,應預先架設延伸過水面且位於作業場所上方的繩索,其上掛繫可支持拉住落水者之救生圈。 (

9、三) 可通知相關人員參與救援行動之警報系統。第 15 條雇主使勞工於有發生水位暴漲或土石流之地區作業者,除依前條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立作業連絡系統,包括無線連絡器材、連絡信號、連絡人員等。二、選任專責警戒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 隨時與河川管理當局或相關機關連絡,了解該地區及上游降雨量。 (二) 監視作業地點上游河川水位或土石流狀況。 (三) 獲知上游河川水位暴漲或土石流時,應即通知作業勞工迅即撤離。 (四) 發覺作業勞工不及撤離時,應即啟動緊急應變體系,展開救援行動。第 16 條雇主使勞工於有遭受溺水或土石流淹沒危險之地區中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作業環境、河川特性擬

10、訂緊急應變計畫,內容應包括通報系統、撤離程序、救援程序,並訓練勞工使用各種逃生、救援器材。二、對於第十四條及前條之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索、救生船、警報系統、連絡器材等應維護保養。作業期間應每日實施檢點,以保持性能。三、通報系統之通報單位、救援單位等之連絡人員姓名、電話等,應揭示於工務所顯明易見處。四、第一款規定之緊急應變計畫、訓練紀錄,第二款規定之逃生、救援器材之維護保養、檢點紀錄,在完工前,應留存備查。第 17 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以減少高處作

11、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昇降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第 18 條雇主使勞工於屋頂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致使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 (高低比為二比三) 或滑溜之屋頂上從事工作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麻布梯或爬行板。如不

12、能設置護欄者,應供給並使勞工佩掛安全帶,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第 19 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 20 條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高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二、以木材構成者,其規格如下: (一) 上欄杆應平整,且其

13、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 (二) 中欄杆斷面應在二十五平方公分以上。 (三) 腳趾板寬應在十公分以上,厚度一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 (或地板) 面舖設。 (四) 杆柱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欄杆、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三八公分,杆柱間距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四、如以其他材料,其他型式構築者,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五、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及任何杆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有抵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七十五公斤之荷重,而無顯著變形之強度。六、除必須之進出口外,護欄應圍繞所有危險之開口部分。七、護欄前方二公尺內之樓板、地板,嚴禁堆放任何物

14、料、設備。但護欄高度超過物料堆放高度九十公分以上者,不在此限。八、以金屬網、塑膠網遮覆上、中欄杆與樓板或地板間之空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得不設腳趾板,但網應密接於地,且杆柱之間距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二) 網應確實固定於上、中欄杆及杆柱。 (三) 網目大小不得超過十五平方公分。 (四) 固定網時,應有防止網之反彈設施。第 21 條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具有能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二、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三、供車輛通行者,得以車輛後軸載重之二倍設計之,並不得妨礙車輛之正常通行。四、為柵狀構造者,柵條間隔不得大於三公分。五、上面不得放置機動設備

15、或超過其設計強度之重物。六、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第 22 條雇主設置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2 Z2115 安全網之規定。二、工作面至安全網架設平面之攔截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鋼構組配作業得依本標準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三、為防止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效應,使用於結構物四周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延伸適當之距離。但結構物外緣牆面設置垂直式安全網者,不在此限: (一) 攔截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二五公尺。 (二) 攔截高度超過一五公尺且在三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三公尺。 (三) 攔截高度超過三公尺者,至少應延伸四公尺。四、工作面與安全網間不得有障礙物;安全網之下方應有足夠之淨空,以避免墜落人員撞擊下方平面或結構物。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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