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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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DOC 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 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造成污染,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本条例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利用船舶进行的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作业活动。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

2、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总体规划,并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

3、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预警和监测、监视体系,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

4、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总体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其他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海洋环境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第二章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和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

5、际公约的要求。 船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第十二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十三条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装卸、过驳以及船舶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物接收等有关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过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港口、码头、

6、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备有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五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污应急设备和器材,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的单位,应当对配备的防污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检查维护,确保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第十六条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

7、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作好相应记录。 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七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有毒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要求。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污染物。 不得向海洋排放的污染物,船舶应当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第十八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

8、事污染物接收作业,应当依法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二十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并按季度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船舶处置污染物,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有关记录簿应当在作最后一次记录后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四章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从事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与防治

9、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载作业。 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名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第二十四条码头、装卸站、船舶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二十六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能力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第二十七

10、条托运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并在运输单证上注明货物的准确技术名称、编号、类别或者性质、数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托运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危害性质和船舶载运的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申报而未申报的,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

11、出申请,告知作业地点,并附送过驳作业方案、作业程序、安全和应急措施等材料。 对符合作业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日。 第三十条船舶进行油料供受作业,应当事先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一条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将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提供给船舶。 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年,并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1年。 第三十二条船舶水上拆解、修造的地点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具体地点由海事管理

12、机构征求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前,应当对船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行处置,将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驳出,进行船舶洗舱、清舱、测爆等工作后,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合格,方可进行拆解作业。 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拆解产生的污染物。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三十四条禁止船舶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航线航行,定

13、时报告船舶所处的位置。 第三十五条使用船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应当向驶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核实后,方可办理船舶出港签证。 船舶在倾倒废弃物时,必须如实记录倾倒情况。返港后,应当向驶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载运散装油类、散装有毒有害液体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污染清除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从事污染清除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 (二)清除

14、作业人员已经过相应培训; (三)污染物清除方案和后处理方案符合国家防治污染的有关规定。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后,与其签订污染清除协议的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清除协议开展污染清除。 第五章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 第三十八条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 第三十九条船舶污染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00吨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亿元以上的事故;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50吨以上00吨以下,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事故;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吨以上

15、500吨以下,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事故; (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吨以下,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下的事故。 第四十条发生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时,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发生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时,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发生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时,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第四十一条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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