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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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五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 财产的安全,加强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 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 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 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

2、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 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 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要 的计量标准和检定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 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 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 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第六条 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第七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

3、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下合格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第八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种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作出检定期限的规定。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 按时完成检定。第九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 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 销原检定合格印、证。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管理、方便生产和使用的原则,结合 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有关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第十

4、一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应当接受计量基准或者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执行强制检定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授权单位应当 对其检定工作进行监督。第十二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 规章制度,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第十四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 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 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十

5、五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 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第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 器具目录,制定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明细目录。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国家计量局发布)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目 录。二、本目录所列的计量器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明细项 目。本目录内项目,凡

6、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均实行强制 检定。具体项目为:1. 尺:竹木直尺、套管尺、钢卷尺、带锤钢卷尺、铁路轨距尺;2. 面积计:皮革面积计;3. 玻璃液体温度计:玻璃液体温度计;4. 体温计:体温计;5. 石油闪点温度计:石油闪点温度计;5.石油闪点温度计:石油闪点温度计;7. 热量计:热量计;8. 砖码:砝码、链码、增砣、定量铊;9. 天平:天平;10. 秤:杆秤、戥秤、案秤、台秤、地秤、皮带秤、吊秤、电子秤、行李秤、邮政秤、计价 收费专用秤、售粮机;11. 定量包装机:定量包装机、定量灌装机;12. 轨道衡:轨道衡;13. 容重器:谷物容重器;14. 计量罐、计量罐车

7、:立式计量罐、卧式计量罐、球形计量罐、汽车计量罐车、铁路计量 罐车、船舶计量仓;15. 燃油加油机:燃油加油机;16. 液体量提:液体量提;17. 食用油售油器:食用油售油器;18. 酒精计:酒精计;19. 密度计:密度计;20. 糖量计:糖量计;21. 乳汁计:浮汁计;22. 煤气表:煤气表;23. 水表:水表;24. 流量计:液体流量计、气体流量计、蒸气流量计;25. 压力表:压力表、风压表、氧气表;26. 血压计:血压计、血压表;27. 眼压计:眼压计;28. 汽车里程表:汽车里程表;29.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30. 测速仪:公路管理速度监测仪;31. 测振仪:振动

8、监测仪;32. 电能表:单相电能表、三相电能表、分时记度电能表;33. 测量互感器: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34. 绝缘电阻、接地电阻测量仪:绝缘电阻测量仪、接地电测量仪;35. 场强计:场强计;36. 心、脑电图仪:心电图仪、脑电图仪;37. 照射量计(含医用辐射源):照射量计、医用辐射源;38. 电离辐射防护仪:射线监测仪、照射量率仪、放射性表面污染仪、个人剂量计;39. 活度计:活度计;40. 激光能量、功率计(含医用激光源):激光能量计、激光功率计、医用激光源;41. 超声功率计(含医用超声源):超声功率计、医用超声源;42. 声级计:声级计;43. 听力计:听力计;44. 有害气体分

9、析仪:CO分析仪、COD2分析仪、SOD2分析仪、测氢仪、硫化氢测定仪;45. 酸度计:酸度计、血气酸碱平衡分析仪;46. 瓦斯计:瓦斯报警器、瓦斯测定仪;47. 测汞仪:汞蒸气测定仪;48. 火焰光度计:火焰光度计;49. 分光光度计:可见光分光光度计、紫外分光光度计、红外分光光度计、荧光分光光度 计、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50. 比色计:滤光光电比色计、荧光光电比色计;51. 烟尘、粉尘测量仪:烟尘测量仪、粉尘测量仪;52. 水质污染监测仪:水质监测仪、水质综合分析仪、测氰仪、溶氧测定仪;53.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54. 血球计数器:电子血球计数器;55. 屈光

10、度计:屈光度计。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本目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确定具体实施的项目。四、本目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五、本目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 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公平交易,维护人民群众切身 利益,根据国务院授权,现决定将电子计时计费装置等4项5种工作计量器具纳入中华人 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见附件)。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实施管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 1电子计时计费装置:电话计时计费装置;2棉花水份测量仪:棉花水份测量仪; 3验光仪:验光仪、验光镜片组;4微波辐射与泄漏测量仪:微波辐射与泄漏测量仪。新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 1、燃气加气机:燃气加气机;2、热能表:热能表。国家质检总局二 00 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取消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 汽车里程表:汽车里程表。国家质检总局二 00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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