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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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一、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二、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 法性审查。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部门为 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 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在本系统 或者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本局原文转发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的文件,制定规范本部门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

2、件,不适用本制度。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 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 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法”、“条 例”和“实施细则”。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权责一致、 诚实信用、高效快捷和协调配合的原则。五、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 审查。六、起草股室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 应当由局法制机构 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局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局负责人签 发,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

3、查,起草股室应当向、局政策法规机 构提交下列材料:(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 文件;(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四)其他相关材料。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 制定依 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 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八、局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 合法性审查:(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

4、制事项;(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九、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本 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与本部门制定的原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衔接, 没有设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的,局法制机构应当作 出同意出台的审查意见,并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呈县 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将规范性文件送 审稿退回起草股室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

5、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 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四)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五)与本部门原有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严重冲 突,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起草股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 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 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十一 、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 或者个别 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局法制机构可以对规 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修改。修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股室的意见。十二 、 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 不成熟的,局法制机构可以作出停止制定规

6、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十三 、 局法制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经主管领导同意后 由办公室通知起草股室。起草股室对局法制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 应当与 局法制机构进行协商; 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提交本部门负责 人决定或者由局相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十四、 局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文本之日起 5 个工作 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 求意见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十五 、 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实施情况作为依法 行政考核及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十六 、 局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过程中不 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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