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对统一合同法制订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发展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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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谈谈对于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上)谈谈对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上) 作者 王利明合同法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维护交易秩序的法律,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则。自1981年我国经济合同法颁布以来,立法机关先后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从而形成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局面。围绕这三个合同法律,国务院及各部委又先后制定了一大批合同条例及规章,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债和合同立法在走向完善过程中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然而,由于现行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彼此间存在着容重复、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尤其是缺乏规合同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规则和制度。

2、因此,我国合同立法还极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有鉴于此,立法机关决定制定一部统一的合同法,使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趋于统一和完善。1 笔者在参与这项举世瞩目的、浩大的立法过程中,结合有关学说和司法实践,曾对一些统一合同法立法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思考,现将部分不成熟的想法发表于此,以求教于读者诸君。一、关于合同的概念合同概念的探讨是统一合同法的制订首先应解决的课题。讨论合同的概念并不在于单纯获得*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满足,而主要在于明确统一合同法的规对象和容。换言之,鉴于合同已广泛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我国需要首先考虑统一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是什么?它应当包括哪些合同、规

3、哪些合同关系?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的概念在适用围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广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是指以确定各种权利与义务为容的协议。换言之,只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均为合同,不管它涉及哪个法律部门和何种法律关系。因此,合同除应包括民法中的合同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二是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专指民法上的合同,合同(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2 因此,凡是以确定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容的协议可称为合同。至于行政法、劳动法、国际法等法律中的合同,虽然名为合同

4、,但和民事合同应该作严格区分。三是最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85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并非认为合同统指所有民法上的合同。此处所称的民事关系”应仅指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民法通则将合同规定在债权”一节,且明定合同为发生债的原因(第84条);我国民法不承认有所谓物权行为”;在我国法律中非发生债权和债务关系的合意,如结婚和两愿离婚等,均不称其为合同。3因此合同只能是债权合同。4我们认为,讨论合同的概念首先应当明确合同主要是反映交易的法的形式。5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 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6 所谓交易

5、乃是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就其所有的财产或利益进行的交换。交易包括了商品的转手、财物的互易、利益的交换等各种方式,其法律形式就是合同。如果将合同限定为主要反映发生在民事主题之间的交易关系的形式方面,则反映行政关系的行政合同,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等,因其不是对交易关系的反映,因此不属于我们所说的合同的畴。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不赞成使用广义的合同概念。尤其应当看到,如果在统一合同法中采纳广义的合同概念,则根本不能确定该法特定的规对象和容,统一合同法也将成为无所不包的、容庞杂、体系混乱的法律,这显然是不可取的。最狭义的合同概念将合同视为民法的畴,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这一观点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认为

6、合同只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显然将合同的定义限定得过于狭窄,如采纳此概念将会严格限制统一合同法的规对象,并使许多民事合同关系难以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具体来说,第一,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许多合同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合同等,并非债权合同。由于这些合同旨在设立、变更、移转物权,因此在德国法中称为物权合同。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虽不承认物权合同的概念,但许多学者也认为这些合同确实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合同的特点。7 假如因为这些合同非为债权合同而不应作为合同对待,且不应受统一合同法调整,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些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理所当然应受到合同法的调

7、整。第二,在民法中,一些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等,也不是纯粹的债权合同。早在1892年,德国学者孔兹(Kun-ze)就已提出,应将契约行为和合同行为分开,双方法律行为称为契约,而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则称为合同。我国一些旧学者也曾指出了合同行为不同于一般契约行为的特点。8我们认为,合伙合同、 联营合同等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合同之处在于,当事人订立这些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于确定共同投资、经营或分配盈余等方面的关系。然而,由于这些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因此当然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第三,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许多新的合同关系将应运而生,为了使各种新的合同均纳入合同法的调

8、整围,就必须扩大民事合同的涵及合同法的适用围,而不能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的畴。多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坚持认为承包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则(已被实践证明是可行的、必需的),足以说明了这一问题。总之,我们认为,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实际上是采纳了狭义的合同概念,这一概念是科学的、合理的。统一合同法应继续采纳这一概念,而将各种反映平等主体之间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容的协议纳入统一合同法规的对象之中。二、关于合同自由原则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

9、合同法的最基本的原则。然而,我国合同立法是否已经采纳或应当采纳这一原则,学者对此曾有不同看法。应当看到,我国自集中型的经济管理体制建立以来,由于强化指令性计划的管理和对经济的过多的行政干预,合同法律制度中一直强调以计划原则为主,合同自由原则基本上被摒弃。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虽强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互利原则,但该法仍强调合同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许多方面都必须遵守国家计划,或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可见,该法并未真正体现合同自由原则。据此,我国许多合同法教科书也只承认自愿和协商一致原则,而不承认合同自由原则。9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中应明确确认合同自由原则,并将其充分体

10、现在各种合同法律制度和规之中。而现行合同立法中所确认的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尽管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但并未概括合同自由的全部容。合同自由不仅仅体现在合同的订立方面,而且还应当体现在合同的容和形式的确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转让乃至于违约的补救等许多方面。为什么我国统一合同法应将合同自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我们认为,确立合同自由原则是巩固改革成果,发展市场经济的根本需要。改革以来,随着指令性计划的适用围的缩小,企业自主权的扩大,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也日益受到尊重。1993年,立法机关修改原经济合同法,其中一项重要目的就是要确认改革以来在扩大当事人合同自由方面的成果。例如,修改后的经济合

11、同法对原经济合同法涉及计划的10个条文删除了大部分条文中关于计划的规定,仅保留2 条关于计划的规定。尤其是将原来的第四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将原第七条关于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就意味着,我国合同法已不再将计划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为了减少政府对合同关系的不必要干预,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也尽量减少了政府对合同干预的权力。可见,经济合同法修改的基本宗旨之一即在于扩大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这显然是改革和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的。发展市场

12、经济的前提是尊重市场主体所应享有的合同自由,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越充分,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和自主性越强,则交易将越活跃,市场也将随之得到发展,社会财富也将因此而增长。所以,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关系发展的基础和必备条件,而以调整交易关系为主要容的合同法当然应以此作为其最基本的原则。可以这样说,检验统一的合同法是否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现实需要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在容上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上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应该在整个合同法规和制度中得到体现,统一合同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重点应解决如下问题:第一,在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认定方面,应尽量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例如,不应规定合同的行

13、政管理机关并使之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力,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合同的权力也应作严格限制,以防止政府机关随意限制和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第二,在合同容的确定方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除了一些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性质决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外,不能因为合同中不具备*些条款(如违约责任条款等),便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第三,在合同形式的确定方面,除了那些依据法律规定需要审批、登记的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以外,对口头合同的效力不应一概予以否认。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具体的合同容,或者双方都承认合同关系及其容的存在,则应当确认该口头合同的效力。第四,在合同的解除方面,应允许当事人在订约时

14、约定合同解除权,在合同生效后,如果出现了约定的解除条件,允许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第五,在违约责任方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条款的效力。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不符,只要约定的数额并不是过高或过低,则应认为该约定有效。三、关于合同的相对性与合同的概念和合同自由原则联系在一起的是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能发生在自愿订立合同的特定主体之间,这就产生了合同相对性规则。所谓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

15、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也不能主合同上的权利。统一合同法中是否应当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许多学者对这一规则的重要性提出了怀疑,因为这一规则已经受到许多限制。一方面,由于债的保全制度的设立,使合同关系产生了对外效力,能够使合同债权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随着现代产品责任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判例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扩大了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要求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如产品使用人、占有人等)承

16、担担保义务和责任。如德国法中的附保护第三人的契约”、法国法中的直接诉权”制度、美国法中的担保责任”的,都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则。则,合同相对性作为一项重要规则是否有必要在合同法中予以确认,确实值得探讨。我们认为,合同的相对性是由合同的本质特征以及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原理,不仅确定了债权与物权的一项区分标准,而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一些重要规则。例如,债权法中有关债的设立、变更、移转制度均应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而物权法中的登记制度,物上请求权等制度是建立在物权的绝对性基础上的。可见,不理解债权的相对性,也就不可能理解债权法与物权法的各自特点及在体系。尤其应当看到,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侵权行为法的容、体系及与合同法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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