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之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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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之司法适用引言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自由原则的派生原则,一直以来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所认可,被认为是合同制度和规则的奠基石,在整个合同法领域乃至民法领域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为充分释放社会生产力和推进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的保障作用。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交易的频繁、复杂,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到了诸多冲击和挑战,为更好的平衡社会利益和实现司法公正,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了许多例外情况,学界称之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一、问题的提出笔者先从两则相关案例开始探讨。案例一:谢某与陈某、某工程集团及其G205汤潜段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某工程集团在承包施工

2、G205汤潜段道路改建工程期间,工程实际施工人陈某向原告谢某采购石子、黄沙,陆续欠下13万余货款,谢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买卖合同债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为谢某和陈某,鉴于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买受人陈某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某工程集团及其G205汤潜段项目部不承担付款义务。案例二:石某与陈某、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G205汤潜段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某工程集团在承包施工G205汤潜段道路改建工程期间,工程实际施工人陈某雇佣原告石某进行挖机作业,尚欠5万余挖机作业款未付。石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

3、共同清偿挖机作业欠款。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为劳务合同的直接雇主,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G205汤潜段项目部虽非劳务合同当事人,但其作为劳务成果的实际接收人,在承包期间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且无法证明已与陈某结清工程款,应对陈某拖欠谢某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述两则案例被告相同,案情相似,两则案例中被告某工程集团及其项目部均 / 为合同外第三人,在案例一中不承担买卖合同债务,案例二中却对劳务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相对性原则为何在本案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存在哪些情形?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哪些问

4、题?下面笔者将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谈谈自己的浅见。二、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与物权绝对性相对应,是指合同只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性原则内容十分丰富,广泛体现在合同的各项制度之中,但概括起来主要包含三个方面内容: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5页。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均指向合同当事人,除法律、合同

5、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6页。合同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7页。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三个方面的相对性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我国在合同法中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地位,合同法虽未明确将合同相对性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在许多条款中贯彻

6、了这一原则,其中合同法第8条、第64条、第65条、第121条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集中体现。合同相对性产生于古典契约法时期,反应了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司法原则,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当事人自由意志在合同效力方面的体现。由于当时商品经济的种类、方式单一,交易空间、交易频率有限,商品交易具有封闭性、独立性,很少出现第三人的情形,合同相对性原则足以满足当时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需求。然而进入20世纪现代商品经济时代,商品交易行为的连续性、相关性,经济关系的扩大化、复杂化,致使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越来越不能保护交易安全、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各国纷纷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规定了合同相对性

7、的例外规则,补充和完善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合同效力扩张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以更好的促进商品经济的繁荣,顺应时代发展潮流。三、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的含义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又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或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即合同效力及于第三人。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应,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主要在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三个方面突破,即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的主体为第三人,合同权利、合同义务指向为第三人,合同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或第三人向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文案例二中,劳务合同外第三人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劳务

8、人员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即突破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在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可能导致无法实现社会实质正义,立法者在衡量社会利益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足之处的补充。有限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合同效力及于合同外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基于合同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要求合同外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交易安全,减少司法诉讼成本,满足了人民对经济效益和司法效益的需求,亦彰显了法律对于社会实质正义价值的追求。四、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之表现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各项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会颠覆合同法理论体系,损害公民交易意志的自由和个

9、人合法利益,甚至导致市场经济的无序和混乱,因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必须充分考量实质正义和社会妥当性,并有严格的法律规定,符合相关条件才能进行适当的、有条件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是指“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以向第三人给付为标的的合同”。 曹家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管见兼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21032。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突破了罗马法上“不得为他人订立契约”的原则,也就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

10、人不是缔约当事人,无权变更和撤销合同,但在其作出接受合同权利的意思表示后,享有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的现代生活中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大量出现,其中最为典型的是保险合同。如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人民法院

11、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91页。合同保全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73条、74条分别对代位权和撤销权进行了规定。其中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2、”合同的保全赋予了债权人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基于合同之债直接对抗特定的第三人的权利,这与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合同只对特定当事人发生约束力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的要求显然不同,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的保全因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法对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要求代位权中主债权和次债权均已届清偿期,次债权非专属债务人自身债权,必须通过法院诉讼行使,要求撤销权中债务人和第三人主观为恶意,须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行使等,从侧面反映了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慎重。(三)债权物权化债权物权化,是指债权突破了相对性,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法律效力。一般认为,债权为对人权、相

13、对权,物权为对世权、绝对权,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债权和物权的界限逐渐模糊,在特定领域债权与物权目的性和手段性发生了交错,出现了债权物权化的趋势和现象。如为保障承租人生产、生活稳定,保护租赁交易安全,促进资源合理利用,各国均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赋予了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基于租赁合同对第三人物权的效力。债权物权化还体现在债权公示制度。通常认为物权权利人可以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故须以占有、登记等形式对外公示,债权仅约束特定的当事人,处于秘密状态,不须对外公示。但在特定情况下,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可以通过

14、一定的方式明示其权利的存在并取得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如商品房预售中的预告登记制度,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据此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确保其将来债权得以实现,将其债权通过预告登记予以公示,可以对抗出卖人与第三人的处分该商品房行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除以上三种例外情形,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还散见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海上运输合同等特殊合同领域。如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平衡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各方主体

15、利益,维护建设行业的稳定发展,最高院对于建筑工程中各方主体责任做了特殊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再如,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劳动部和建设部在所指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

16、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也对合同相对性进行突破。本文案例二中即属于此种情形。五、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的突破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现代市场经济的开放化、多元化,社会分工的精细化、深入化,使得民事纠纷呈现出日趋复杂、多样的特点,一个案件常常涉及多个主体,多层法律关系,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突破,合理、合法调整矛盾各方利益,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对此谈谈自己的浅见。(一)把握主导价值,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是合同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未涉及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故合同的效力本不应该及于合同外第三人。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是对合同当事人自由选择缔约相对人和缔约内容的权利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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