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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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征文试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孔淑华二一年五月十三日作者简介:孔淑华,女,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1977年8月调至红旗岭农场16队任出纳员。1985年至今担任红旗岭法庭审判员。联系:0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与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作者签名:孔淑华日期:2010.5.13编号: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论文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判的一项司法制度,是公民

2、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形式,是司法的重要象征与保障,主要表现形式有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从本质看,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无论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还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追本求源,都可以追溯到英国陪审制。我国陪审制度是从英国的陪审制中移植、异化而来。作为陪审制度的借鉴和移植的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组成合议庭进行案件审判的制度。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为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有效反映人民的意愿提供了途径;为案件全面、客观、公正审理,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进行了监督;同时也为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扩大政治效果和法律

3、效果的统一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增进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密切了司法工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起到了弘扬司法、促进司法公正、强化司法监督、增强司法权威的重要作用,人民陪审员队伍已经成为我国基层政治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作为一种文明制度已经在世界围存在了九个多世纪之久。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从无到有、从简略到完善、从零散规定到专门立法,已经走过了将近八十多年的风雨历程。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员制度完全不同,我们没有现成的路可走,没有现成的模式可以借鉴,且影响和制约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发挥作用的因素较多,加上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也还不完善,致使我国人民陪审员

4、制度仍然存在一定问题。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势在必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实质上就是要在吸纳国外先进经验与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本土化、中国化。全文共6347字。以下正文: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说过:“一次陪审经历,胜过十次法治宣传”。目前,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自身存在的缺陷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不落实、不具体、不完善,如“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审”“判”分离,陪审成“陪衬”等等,因此,充分认识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不足,切实改变人民陪审制度与新形势下的审判方式不相适应得地方势在必行。当前人民陪审制度主要存在以

5、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立法尚有缺陷 1、缺少宪法依据和地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其容是规定国家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重要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对1982年宪法进行的3次修正中也均未提与人民陪审员制度。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只是作了粗线条的规定,也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2、缺少完备的专门法规。现

6、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规定过于笼统, 缺乏可操作性,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和陪审员产生的程序等没有具体规定,陪审员的素质难以保证,有的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难以真正发挥作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很多地方已名存实亡,流于形式,甚至根本就不搞陪审。3、现有法规存在的不足。我国目前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最主要的就是前文多次提与的决定,虽然这部法规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也整合了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相关规定,但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一是参审案件的围界定模糊。二是人民陪审员职权模糊性。(二)陪而不审、审而不决、合而不议的弊端难以避免 人民陪审员制度

7、发挥其监督审判员行使司法权的作用的一个必要前提是:陪审员需认真执行陪审职权,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长期存在。一些陪审员在参加审判工作的过程中,没有自己独立的见解,一味附和审判长的意见。这些陪审员参审的案件的合议庭笔录中,陪审员或者照搬审判长的意见,或者仅仅附和审判长的意见,不提任何异议。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和二审再审的可能,合议庭的决议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最终法律意义,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以与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始终控制着最终司法权。于是,主要在一审中参与庭审的人民陪审员就无力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施加自己的影响。虽然自决定实行后,陪审员

8、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状况有所缓解,但是在某些地方这种情况还是非常突出的。由于陪审员相对于法官来说,法律专业知识欠缺,他们往往信服于法官的专业知识,对法官产生一种权威趋从心理,所以在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过程中,有些陪审员仅把参与审判案件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也就是说,在审判具体案件时,有些陪审员只是充当“陪”的角色,坐在审判台上,做一做样子,摆一摆架势, 1、有的甚至从头至尾一句话也不说,整个庭审过程完全由法官来操纵,所以这就使得陪审员参与审判仅仅流于形式,而这种形式意义上的陪审也毫无实际价值可言,陪审员在这种情况下也完全成了法官的陪衬。另外,有些陪审员不但陪而不审,而且还合而不议。这是指

9、在合议庭具体评议案件时,也仅是由审判长一人综述案件事实,阐述相关法律规定,并拟定出案件的处理意见,而作为合议庭组成部分的人民陪审员在这时起的作用只是点点头,表示一下同意。2、在这种情形下,陪审员也是充当了一次摆设,根本没有实质的参与案件的评议,当然这与案件审理时没有实质参与审判也是密切联系的。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影响恶劣,它使得我们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了摆设,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更因此无法得到体现,名义上的有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审判,实际上却成了法官的独任审判。 (三)陪审员的选任、履职程序、陪审围、待遇难以落实。1、陪审员的选任问题。一是选任的机制混乱。通行的做法是单位推荐,法院审批、人

10、大任免;如果推荐的是单位的骨干,与工作发生冲突,推荐的是可有可无的人员,对陪审制度是一种亵渎。另外还有临时邀请的陪审员。其次,选任的资格过于广泛。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陪审员是年满23周岁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陪审制度虽然体现出人民性的特点,但不是简单的划一个圈,圈里的人可以做,圈外的人就不可以任。它应当综合考虑年龄、智力健康、职业等多种因素。最后,陪审员任期过长,而且可以连选连任,长期做法院的陪审员。违背陪审制度的初衷。另外决定规定陪审员一般要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但实际上,在大多数基层法院,尤其是边远贫困山区的基层法院,其所管辖区的人员素质较低,大专以上学历的主要集中在政府部门,因此

11、选任陪审员的时候受到很大的限制。2、履职程序与陪审围在决定中只是笼统的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具体的履职程序。对于确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应当做好哪些庭前准备工作,在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等阶段又有哪些详细的职责规定,在决定中未作明示。按照决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向法院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也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由此,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围由决定实施前的

12、“选择性”变为了一定程序上的“强制性”,但是在实际中,只要当事人不申请,法官认为社会影响较大的尺度可以自己把握,没有硬性的规定,因而一些法官怕麻烦,一般情况下不实行陪审。3、待遇问题决定规定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该规定将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费用压在了法院肩上,但在现实中,新的诉讼费收费办法实施后,多数基层法院经费更加紧,根本无法充分保障陪审员的经济权益。多年来,我们一直强调陪审员所属单位应大力支持陪审员工作,强调陪审员应该加强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做贡献的意识,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补助问题显得十分突出。法院在经费十分紧的情况下,陪审员参加陪审,交通问题,只能由

13、陪审员自己解决,补助的标准也很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陪审员的积极性。 上述问题的存在,很容易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或者造成审判实践中运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混乱。但还有部分法院对陪审员的认识问题也很值得忧虑,他们把陪审员作为解决人员少任务重之间矛盾的一种手段:社会的发展,法院越来越感受到人员少、任务重的压力,而且在一定的时间,不易缓解。单靠制度激励、靠部挖潜、靠加班加点也很难弥补人员的不足。因而在审判中重实体轻程序,导致案件程序不合法而影响案件质量的现象屡屡发生。陪审员的参与恰恰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程序上无可挑剔,问题迎刃而解。比较熟悉法律的陪审员,还可以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然而,由不熟悉法律

14、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是世界各国设立陪审制度的一种基本思想。陪审员不应该成为解决法院人力不足的手段。 二、完善陪审制度促进司法公正的几点建议(一)完善立法,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落实做到有法可依。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应当在宪法中加以明文规定,使之成为具体法律的终极依据,并获得具有宪法保障的稳定性。同时,通过陪审的形式参加司法审判,也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属于基本人权畴,其重要性和根本性也需要由宪法加以肯定。对诉讼当事人而言,获得陪审员的审判是其基本诉讼权利,是其诉权的应有之义,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自然也应由宪法予以确认。事实上,只有将人民陪审

15、制度上升到宪法保障的高度,“人民司法、司法为民”的新型理念才有得以充分发展的坚实基础3、。因此,我国法律应该尽快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 亟待出台人民陪审员法。制定人民陪审员法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我国现行陪审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但该决定却不是以立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其制度的体系性和规性不强,法律效力的位阶较低。二是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宪法地位,导致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陪审制度的表述不一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只是要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样的规定只是一项制度性规定,而刑事诉讼法仍将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这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的地位出现差异。人民陪审员法应该作为我国陪审制度的单行法,就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选举程序、任职资格、职责围、任期、权利义务、管理培训和经费保障、以与适用陪审的案件围等等,都应该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操作。同时,还应当对宪法、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的有关条款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整合法律资源,减少因法律规定分散而产生的适用上的混乱;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强化观念,增强人民陪审制度的实际可操作性,实现人民陪审员工作的规化、制度化和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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