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判决竟有天壤之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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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种判决,竟有天壤之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松民一(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上海埃迪装饰建材,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3370号。法定代表人陆秀莉,总经理。被告上海西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法定代表人钱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埃迪装饰建材诉被告上海西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英、傅月琴、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埃迪装饰建材法定代表人陆秀莉、被告上海西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委托

2、代理人沈耀刚到庭参诉讼。2004年7月29日,被告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一份,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双力约定施工协议?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钱春华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遂于同日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04年8月13日,被告又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一份,撤回对钱春华签字的真实性的鉴定申请。2004年8月19日,本院亦向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撤回了鉴定委托。2004年8月19日,本院委托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及工程结算价进行鉴定。2004年11月15日,本院向原揭发出限期预交鉴定费的通知。2005年4月28日,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完成造价鉴定工作。2005年5月

3、9日,本院由审判员陈家正、丁伟、代理审判员杨惠星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9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埃迪装饰建材法定代表人陆秀莉、被告上海西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委托代理人沈耀刚均到庭参加诉讼。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造价工程师罗来春、张树方也参加了2005年5月1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埃迪装饰建材诉称:2002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松江区车墩镇的会所全权给原告组织施工结款,由被告提出工程内容,原告申请款项。在施工中,被告无故断电、断水,原告只能中途停止施工,与各工程订货单位及施工单位停止全部合同。之后,屡次与被告联系,被告

4、不予接待,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01,687元,支付代垫款28,000元,支付自2002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给付原告土地1亩。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给付土地1亩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付25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00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餐厅进行了装修,装修总价25万元,被告容许给付原告土地一亩的使用权作为支付;2、2002年3大26日的?双方约定施工协议?、?西上海高尔夫俱乐部工程(全楼施工安装方案)?、?西上海高尔夫俱乐部外围配电用材料

5、方案?、?申请报告?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其新会所装饰工程工程委托原告组织施工;3、原告单方的?施工工程内容及金额?,以说明原告为被告组织施工的价款总额为3,401,678元(其中包括:1、整楼新会所外墙面、屋顶、水箱等粉饰、水泥平整等36万元;2、喷真石漆110.5万元;3、防水层一、二、三层、一楼底层36万元;4、防火涂料18万元;5、塑钢窗16.8187万元;6、配玻璃彩色及园型塑钢3万元;7、电缆线外围10.85万元;8、中铁施工29万元;9、喷水池、门头70万元;图纸设计费10万元;10、为被告垫付装饰费3.9万元);4、2001年10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竹桂林签订的?双方合作约定

6、合约?一份,约定由“竹桂林包工包料对西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新会所外墙粉刷,一次包定价为36万元;2002年4月1日,原告与“竹杜林签订的?双方结算验收合约?一份,称“双方对西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新会所外墙粉刷等经过结算、验收,结算方法及付款已明确于2001年10月30日约定用上海埃迪牌产品抵扣,约定在2002年5月30日前结清工程款;2002年5月10日,有“竹桂林名字样的送货回单一份,记载用涂料结箅总计32.8万元;5、2002年8月5日,原告与上海加龙室内装潢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西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会所广场,工程内容为室外停车场,道路,门楼,喷水池及雨水排水管,工程造价18

7、0万元)一份等;2003年9月28日上海加龙室内装潢的起诉书一份;6、2002年11月15日原告与铁道部建厂工程局上海工程经理部签订的?西上海高尔夫球场会馆施工协议?一份;2002年12月28日原告与铁道部建厂工程局上海工程经理部签订的?协议?一份,原告确认铁道部建厂工程局上海工程经理部所完成之工程量及所购材料合计款为29万元;2005年2月23日本院(2004)松民一(民)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支付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款29万元及利息;7、2004年2月12日上海中财实业投资的起诉状一份,要求本案原告支付PVC型材门窗款168,187.38元;2004年2月129日上海市普陀区

8、人民法院(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约定本案原告支付上海中财实业投资货款15万元(于2004年12月21日前支付);8.原告与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西上海高尔夫俱乐部新会所外网配套(范围:总配电房到新会所配电房的电缆及控制柜),合同价款28万元;2002年12月3日,原告与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协商确认实际施工工程费用为108,566元,由原告用涂料折抵;9、2002年3月29日上海汇丽装饰公司设计部开具的记载金额为10万元收据一份;2002年6月30日上海申顺综合经营部开具的金额为3万元、品名为

9、玻璃和园型塑钢窗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一份;10、2001年11月23日,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与原告达成工地移交协议,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将材料及设备交付原告,原告支付人民币3.8万元;11、2003年8月13日、12月12日,原告致被告的催款函等等。被告上海西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已与案外人结清,原告所有的主张没有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原告所提交的协议、合同的对方主体均非被告,且在形成的过程中均未得到被告任何形式的认可,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约束被告;此外,原告虽提交了对外签订的协议、合同作为证据,但是并没有进一步证明该等协议、合同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对于2000年4

10、月10日双方?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原餐厅进行装修一项,原告实际未装修(即使装修了,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03)松民一(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的工程款项,均已由被告与上海杉欣建筑工程结算;2、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造价咨询业务成果文件,以证明被告与上海杉欣建筑工程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审计报告已经将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一并审计在内。此外,被告还提供了根底工程施工的相关材料、塑钢窗、外墙涂料施工的一些材料,等等。原告对被告与上海杉欣建筑工程结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主张的是室外的工程工程,与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施工的室内装饰不

11、重复。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上海西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的原餐厅由上海埃迪装饰建材装修,装修总价人民币25万元。上海西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划拨上海埃迪装饰建材俱乐部内土地一亩供其使用。2、如装修质量满意,上海西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将让上海埃迪装饰建材参与新会所的局部装修工程。2002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俱乐部新会所组织施工单位进行装修。同日,原、被告双方在?西上海高尔夫俱乐部工程(全楼施工安装方案)?、?西上海高尔夫俱乐部外围配电用材料方案?上签字,该两份方案概括约定了装修施工的范围及电缆线及控制柜敷设、安装的要求。

12、?西上海高尔夫俱乐部工程(全楼施工安装方案)?末尾载明:申请金额费用550万元整;?西上海高尔夫俱乐部外围配电用材料方案?末尾载明:整个工程完工需要用材料等杂费60万元整。嗣后,原告先后与上海杉欣建筑工程、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海加龙室内装潢、铁道部建厂工程局上海工程经理部等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协议,其中除上海杉欣建筑工程与被告也签有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暂估95万元)外,被告对其它单位的合同、协议未曾认可。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除上海杉欣建筑工程直接起诉本案被告外,其他单位的工程施工验收、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处理均由原告单方进行,本案被告未曾参与。本案原告与上海杉欣建筑工程于2002年9月10

13、日也达成了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工程结算价为180万元(双方合同价款为暂估:00万元)。2003年4月22日,上海杉欣建筑工程起诉本案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898,698元,审理中经审价工程总造价为1,161,81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上海杉欣建筑工程与本案被告达成协议,本案被告支付上海杉欣建筑工程工程款93万元。2003年10月21日,本院受理上海加龙室内装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65万元一案,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案原告支付上海加龙室内装潢40万元。2004年2月12日,上海中财实业投资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支付PVC型材门窗款168,187.38元,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

14、本案原告支付上海中财实业投资货款15万元。2005年2月23日,本院对中铁建工集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进行判决,判决本案原告支付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款29万元及利息。2003年8月13日、12月24日,原告两次致函被告催讨款项,均无果。自双方签订协议起至提起诉讼间,被告未曾支付原告分文钱款。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及工程结算价进行鉴定。审价期间,被告对所有审价工程的工程全面否认系原告施工;原告也未能向审价部门提供有效力的审价依据;审价部门仅凭原告的陈述等进行了价款估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

15、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以经营涂料等建筑装饰材料为主的单位,并无建筑、装潢的资质能力。原、被告间的关系,是被告将自己的建筑装潢事宜委托原告组织施工单位完成,即双方间属委托合同关系。2000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记载被告将餐厅交原告装修,装修总价为25万元,且承诺在原告完成餐厅装修后以提供原告一亩土地为抓抵,并可以参与被告新会所的装潢。审理中,被告虽否认原告履行了餐厅装修,但2002年3月26日的?双方约定施工协议?、?西上海高尔夫俱乐部工程(全楼施工安装方案)?、?西上海高尔夫俱乐部外围配电用材料方案?的签订,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了餐厅装修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对价。对于被千里辨称的诉

16、讼时效,由于双方间的关系至委托合同结束未曾间断,而原告在2003年又向被告主张过款项的权利,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土地的给付存在一定的制约,现原告要求给付人民币25万元,应予支持。2002年3月26日双方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受托人在分包具体的装潢工程工程时,理应在得到被告(委托人)明确的要求和承诺后再对外签订发包合同。便本案原告对外签订发包合同,均未在得到被告明确的要求和承诺的情况下,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而在装潢工程结果扣,原告也未曾通知被告参加验收、工程的结算,即单方与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处理(大都以自己生产的涂料折抵)。原告未经被告认可的行为,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仅凭自己与他人的结算金额来要求被告承当支付的责任,显然没有依据。在审价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审价依据,故审价部门所作的审价结果,本院也不能采信。总之,原告仅凭现有的证据材料,要求被告支付委托合同之后的款项,依据缺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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