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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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 讨作者:日期: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根据一定事实状态的经过是否导致取得某种权利还是丧失某种权利,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类。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它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导致请求权或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而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自罗马法以来,这两种时效均己存在。 现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大都确认了这两种时效。我国民法通则己经确认了诉讼时效,而目前我国正

2、在进行的物权立法中是否有必要确认取得时效,对此学术界存在着 不同的看法。本文拟对此谈一些粗浅的见解。一、关于设定取得时效的必要性赞成说认为,没有取得时效,则许多产权必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尤其是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 ,许多财产关系归属不清,经常发生纠纷。农村因为边界争议等甚至引发严重的械斗。如果设定了取得时效,就会大大减少纠 纷,有利于社会稳定。更何况 ,无权利人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继续地占有他人的财产并经过相当长的期 间后,人们常常会相信这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并与之建立各种法律关系。 如果将其推翻,势必造成社会经济和法律秩序的混乱。反对说认为,设立取得时效以后,未必有现实意义。因为德

3、国民法自设立该制度以来 ,实践中案例发生极少。 这 主要是因为要确定是否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的占有,举证十分困难。同时,不动产因为有登记,很难适用取得时效。更何况设立该制度,会遇到观念上的障碍, 如认为不劳而获有法律依据等。对于不动产物权来说,善意取得制度己经对善意取得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恶意取得则视为侵权行为,由消灭时效调整。因而,取得时效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我主张应当设立取得时效,首先必须要认识取得时效的功能。我认为取得时效应当具有如下几项功能:1. 确定财产归属、定分止争的功能。依罗马法学家的观点,取得时效存在的理由在于:防止占有与所有长期属于不同的人,及因此产生的法律不安定状态。在罗马

4、法中,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正是在于“通过这个自动机械,权利的缺陷就不断得到矫正, 而暂时脱离的所有权,又可以在可能极短的阻碍之后重新的结合起来。”取得时效的这一传统的功能也被现代民法所采纳,尽管现代社会由于财产法律的完善,财产处于无主状态的现象大大减少,但毕竟因产权的归属还会发生各种纠纷,将会造即使不动产设有登记制度,但因为登记制度不完善以及登记的错误也会发生产权纠纷,如果不及时解决 成社会的不安定,就很难建立真正的财产秩序。取得时效的设定使长期占有该财产的非财产权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也就是说,原权利人丧失了该实体权利, 而实际占有人取得了该实体权利,从而确定了财产归属。现行立法承认

5、诉讼时效,但仅有诉讼时效并不能解决在诉讼时效届满以后的产权归属问题。因为诉讼时效的后果只是使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义务人是否当然取得了对其占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法律上仍然是不 确定的。例如,一方请求另一方交付其长期占有的某项财产,对方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在查实诉讼时效确己届满以后, 只能宣布该项请求法院不予保护 ,但该财产究竟应归谁所有,法院不能予以回答。 这样,财产关系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据此,有一些学者曾提出建议,认为可以将该项占有物视为无主物,收归国有。这种 看法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一方面这种做法实际上是用公权力严重地、不正当地干预了民事关系;同时由于某 人实际

6、上己经对其事实上行使权利的状态形成了一种权益,对这种利益予以没收, 与我国法律保护公民、 法人合法权利的宗旨是相违背的。另一方面,由于某人事实上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己经形成了一种稳定的事实状态,并构建了一种新的财产秩序。如果要将其占有的财产收归国有,实际上也会破坏现有的财产秩序,损害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所以,取得时效对于确定产权归属方面的作用是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2、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既要保护所有权又要促进物的有效率的利用,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民法的一些制度如时效制度更倾向于后者。时效本身就体现了“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财产的权利人虽然享

7、有权利,但其长期“睡眠于权利之上”,不主动行使权利 ,则不利于物尽其用。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取得时效都具有 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从而提高物的使用效率的功能。取得时效在实现物尽其用方面的作用表现在:一方面, 该制度能有效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减少资产的浪费和闲置,从而充分发挥资产的利用效率。相反,如果没有取得时效,物和权利的拥有者可以躺在权利上睡眠,长期不行使其权利或者使其财产长期闲置不用,这将使物不能得到有效率的利用。 另一方面,因为取得时效允许占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就使占有人敢于把占有物投入流通, 参与民事流转,尽可能充分地发挥物的效用。 物的占有人和权利的行使者如果能够

8、经过一 定的期限而取得其权利,就有可能努力增加其占有物或所行使权利的价值。3. 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 就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如果权利的拥有者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行使权利,而由他人在其财产之上行使某种权利,这种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就形成了一定的秩序,法律为了维护这种秩序,就有必要设立取得时效。 如果将这种事实状态予以推翻,不仅会影响到财产秩序的稳定,而且将会彻底否定对这种依赖利益予以保护的可能性,这就会严重影响到一种新的秩序的形成,妨害交易的安全。因此,立法者在衡量现有的事实状态予以维护的必要性与保护所有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认为前者比后者更为重要,从而形成了取得时

9、效。设定取得时效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在社会生活中,一定的事实状态的继续必然会产生一定 程度的社会信赖,并据此形成了一种信赖关系。占有人占有某项财产经过了一定合理的时间,除非有相反的证据 证明其占有是恶意的、非法的 ,他人对该占有人的占有将形成一种合理的依赖。如果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 给他人,第三人基于对占有人享有权利的信赖,而与占有人从事了交易行为,法律对此种交易应当予以保护。然 而,法律保护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这就应当确认取得时效制度。在设立取得时效以后,交易当事人直接可以根据占有人占有某种财产经过相当时期的事实状态,便可以相信占有人具有权利, 从而可以放心地与占有人从事交易

10、。4. 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某项财产因为占有的时间过长,一旦发生纠纷,将就权利的真实性造成取证方面的困难 ,即使能够取证,也存 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性。依据这些证据难以判断当事人所有权或占有权的真实性。如果要求当事人举证和法官查证 ,则往往在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后, 未必能够找到具有一定证明价值的证据。 由于法律设定了取得时效,因此 只要确定占有人的占有经过一定的时期,符合取得时效规定的条件,法院就可以据此直接确定权利的归属,不需要再就权利的归属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取证。这就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有关取得时效在证据功能上的作用,曾经在日本学者中展开过讨论,日

11、本学者历来存在实体法说和程序法说 两种观点。程序法说认为,应当从权利真实性的推定出发来考虑取得时效制度的合理性。当一定的时间经过,将造成证据不确定,在证据不确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采用自由心证的原则,由法官直接依据内心的确信宋加以判断。但为了帮助法官形成心证,则需要寻求其他事实作为法定证据。这就有必要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所以,占有人占有某项财产的事实,经过一定的期限,则可以认定其为权利的真实归属的凭据。所以,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以符合一定条件的事实状态作为权利归属的法定证据,而对占有人作出胜诉的判决。所谓实体法说是指取得时效的建构,应当从保护非权利人的立场出发来考虑。实体法说认为,不论是取得时效还

12、是消灭时效 ,都是为了一定事实的既成状态,经过较长的期间以后,法律上应当对这种事实状态给予尊重和保护,同时,也对“眠于权利之上”消极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进行惩罚,以避免因其不行使权利所可能造成的社会资源的浪费。尤其是因一定的事实状态的长期存在,使行使权利的人或者交易的第三人对于真实权利人己经放弃其权利的行使,或者事实上行使权利的人拥有真实权利, 往往己经形成了主观上的信赖。如果长久“眠于权利之上”的权利人突然行使权利,将会破坏现有的财产秩序。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 但这两种观点都只认为取得时效只具有某一方面的 功能,而忽视了其另一方面的功能,都是不全面的。事实上,取得时效兼具证据的功

13、能和保护权利的功能。这两方 面的功能是缺一不可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设定并不违背我国的传统道德,因为一方面,该制度是以不背离社会的公序良俗为其出发点的,我们要设定的时效取得制度有一个重要条件,是占有人必须是善意的、和平的占有他人财产,恶意占有不能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财产,这就不存在为哄抢财物提供法律“空隙”和由悻于我国传统美德的问题。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道德观、价值观也在发生着变化。现代道德观、价值观影响下的法律趋向,放弃了所有,而是倾向通过取得时效制度维,取得时效的设定更符合现代道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善意取得权绝对的观念,否定了一味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14、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的做法 护既定的事实状态,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经济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 德观、价值观影响下的法律趋向。、取得时效制度不能山其他制度所代替(一) 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制度所谓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 ,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制度存在的理由之一在于:因为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 出于善意,因此可以即时取得对其受让的财产的所有权。而即时取得实际上就是一种瞬间时效,这一观点又称为即时时效说。据此 ,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适用于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priscriptio n in st an

15、ta.e n sue api o neen ta nla)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代取得时效。我国也有一些学者赞成这一观点,认为在物权法中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以后,就没有必要再承认取得时效制度。我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应当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和取得时效一样都具有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物的有效利用的功能。一方面,两项制度都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在广泛的商品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其在市场上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这两项制度都保护交易的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另一方面,两项制度都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或利用其财产。因为法律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之一在于,如果原权利人不积极、不审慎、不适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导致财产被他人善意占有或善意受让占有,可以表明善意占有人更愿意利用原物,也可表明原物在善意受让人手中比在原所有人手中可能更具有利用价值,因此法律保护善意受让人而不是原权利人对原物的权利,则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有利于充分发挥原物的效用。然而,善意取得制度毕竟和取得时效制度是两项不同的制度,具体表现在:第一,取得时效制度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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