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行政执法总队工作制度(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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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电力行政执法工作规定(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促进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和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电力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一切电力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行为,均需遵守本规定。第三条电力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工作应当遵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实行合法、合理、公正、高效的工作制度。第二章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第四条省政府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设立黑龙江省电力

2、行政执法总队,负责全省的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各地(市)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设立电力行政执法支队,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各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电力行政执法大队,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第五条省电力行政执法总队指导、协调各市(地)、县(市)电力行政执法支队和大队,各市(地)电力行政执法支队指导、协调辖区内各县(市)电力行政执法大队。(各级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条)第六条电力行政执法总队、支队下设综合处(科)、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处(科)、反窃和反违章用电处(科)。第七条省电力行政执法总队队长和副队长由省工业与信息化委员选派电力处处长、副处长和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3、市(地)电力行政执法支队和县(市)电力行政执法大队的队长和副队长参照总队办法选任。第八条担任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热爱电力事业,敢于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具有一定行政执法能力; (二)具有大专专业及以上文化水平; (三)从事电力生产、电力营销、公安保卫、行政管理或者法律事务等工作两年以上;(四)经过省工信委专业法律培训和综合执法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符合条件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省政府法制办统一颁发电力行政执法证。第九条注销或者吊销电力行政执法证有以下情形:(一)在原单位退休的或调离岗位的;(二)在年检考试中不合格的;(三)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再适合执法工作的;第三章

4、职责权限第十条省电力行政执法总队的主要职责是:(一)指导协调下级电力行政执法支队和大队依法开展相关工作;(二)开展全省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反窃电和反违章用电宣传活动;(反窃电第6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6条)(三)直接管辖省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电力行政审批和电力行政处罚案件;(黑反窃电第5条黑保护条例第5条、第31条)(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辖区内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6条)(五)会同省公安厅,负责辖区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6条)第十一条市(地)电力行政执法支队的主要职责是:(一)遵守并执行省电力行政执法总队的规定、决定和命令等规范性

5、文件;(二)开展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反窃电和反违章用电宣传活动;(三)管辖本辖区内电力行政审批、电力行政处罚案件和省电力行政执法总队交办的电力行政案件;(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辖区内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五)会同所在市(地)公安局,负责辖区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第十二条县(市)电力行政执法大队的主要职责是:(一)遵守并执行上级电力行政执法总队和支队的规定、决定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二)开展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反窃电和反违章用电宣传活动;(三)管辖本辖区内的电力行政审批、电力行政处罚案件和上级电力行政执法总队和支队交办的电力行政案件;(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

6、各单位,建立辖区内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五)会同所在县(市)公安局(派出所),负责辖区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第十三条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和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权作出以下行为:(一)责令改正;(保护条例第44条、第47条)(二)责令限期改正;(保护条例第43条)(三)责令自行移植或者砍伐;(保护条例第45条)(四)责令赔偿损失;(保护条例第49条)(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反窃电第42条)(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反窃电第41条)(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工具、窃

7、电装置和违法所得;(反窃电第42条)(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窃电装置;(反窃电第43条)(九)罚款。(保护条例第44条、第45条、第47条;反窃电第41条、第42条、第43条)(十)批准对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保护条例第9条)(十一)批准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保护条例第31条)(十二)批准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保护条例第31条)(十三)批准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保护条例第31条)(十四)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

8、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保护条例第31条)(十五)发布电力设施保护区公告。(保护条例第13条)具体职权见附件。第十四条电力执法机构如发现有非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或者改变其用途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建议同级政府依据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第四章电力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电力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电力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行政处罚法第34条、第37条)第十六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电力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电力行

9、政执法人员不告知当事人作出电力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行政处罚不成立。(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十七条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一千元的;(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一万元的。当事人向处理本案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提出听证要求的,本案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听证,并承担相关费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黑龙江省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规定第3条)第十八条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的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电力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当

10、场处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黑反窃电第41条)第十九条对于不能当场处罚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理:(一)立案;(二)调查取证;(三)依法定条件启动听证程序; (四)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五)送达电力行政处理决定文书;(六)执行电力行政处理决定。第二十条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和内容填写经省政府核准的电力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法第34条、第39条)第二十一条电力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执法对象;(二)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电力行政执法的主管和管辖。第二

11、十二条电力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二)出示电力行政执法证件;(三)告知调查依据法律和政策,要求如实反映和说明情况,并作好调查笔录并经被调查人确认签字;(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二十三条调查终结,电力行政执法总队、支队和大队的队长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提请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上一级备案。(行政处罚法第

12、38条)第二十四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的非本案执法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本案的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二十五条听证

13、结束后,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作出决定。(行政处罚法第43条)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法第45条)第二十七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除以下情形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一)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二)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行政处罚法第4

14、6条、第47条、第48条)第二十八条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行政处罚法第49条)第二十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五章电力行政审批程序(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16条、第39条、黑保护条例第31条)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活动时,应当向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采取书

15、面形式,应当包括申请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电力行政审批申请。代理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将授权委托书与行政审批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一同交给电力行政执法机构。申请人申请电力行政审批的,对其申请所提供材料的实质内容和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一条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电力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法第30条)第三十二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电力行政审批申请,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不属于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三)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事项属于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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