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及立法建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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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及立法建议 (一 )目录摘要1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及立法建议 1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状况及现状 1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中对民事再审程序,主要规 定了以下方面的内容:1、提起再审的主体。2、提起再审的事由。3、提起再审的对象。4、提起再审的时限。5、再审审理程序。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不足及弊端 4 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1、再审事由和条件过于原则和笼统,司法过程中不便掌握2、再审无次数限制,使再审无终审,违反了程序的安定性与裁判的既 判力3、职权提起再审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4、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范围未作明确限定5、再审案件应由哪一级法院管辖不清6、案

2、件提起再审后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规定不科学7、申请再审不收费,易于助长当事人的滥诉行为参考文献内容摘要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确有明显瑕疵的生效裁判或调解书,依 照法律规定进行再次审理并予以救济的程序。为了防止和纠正确有明 显瑕疵的生效裁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中专章规定了再 审程序。不可否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长期以来,为保障当事人 的申诉权力,为纠正错案和实现司法的最终公正,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深入, 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的弊端和不足也日渐凸现 出来。一是再审事由和条件过于原则和笼统,司法过程中不便掌握; 二

3、是再审无次数限制,使再审无终审,违反了程序的安定性与裁判的 既判力;三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反了私法自治 的原理,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四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范围未 作明确限定,容易使人产生歧义,同时也影响了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 的质量。五是再审案件由哪一级法院管辖规定不清;六是案件提起再 审后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规定不科学,不便于对申请再审人权利的及时 保护。七是申请再审不收费,容易助长当事人的滥诉行为。上述诸多 问题的存在,已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 院的公信力。 因此,重构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已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 民事再审程序、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程序

4、安定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状况及现状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确有明显瑕疵的生效裁判或调解 书,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再次审理并予以补救的程序。我国民事再审程 序在建国初期的有关法律文件及司法解释中就已经规定。中央人民政 府法制委员会于 1950年12月 31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 试行通则规定的再审途径有三种,当事人的再审之诉,检察署的抗 诉以及最高法院的审判监督。 试行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 “判决确 定后,诉讼人发现新证据或新事实足以使其得到较有利的判决者,得 在发现此种证据或事实后三十天内,提起再审之诉。再审之诉由确定 判决的法院裁判。 ”这一再审之诉是否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

5、取决于法院, 实际上并下是真正意义上的再审之诉。 试行通行第七十七条规定, “上级人民法院因人民检察署的抗诉或其他原因,认为必要时,得命下 级人民法院速将审理中的或判决确定的案卷送交审查。人民检察署执 行检察职务时, 对于所辖区域内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或判决前的案件, 认为有必要时,也得向下级法院调卷审查。下级法院在接到前两项调 卷命令或函件后,应速将卷宗送交调卷的法院或检察署。案件如在审 理中,应即停止审理;如已判决确定,非有停止执行的命令不得停止 执行 ”。试行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检察 署调到卷宗后,应速予审理处理。上级法院审查结果,对于下级法院 审理中的案件,如认为审

6、理显有违法或不当时,得即进行提审或发交 其他法院审判;对于判决确定的案件,如认为确有重大错误时,得自 行再审或命令下级法院再审。 试行通则第八十条规定, “最高人民 检察署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的,也得向其提出 抗诉,请予再审。 ”试行通则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及其 分院(分庭)为监督审判工作,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条例第 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的规定, 向各级人民法院抽调判决确定的案卷, 予以审查;如发现判决确有重大错误时,适用第七十八条第二项关于 确定判决的规定。最高法院于 1955 年 7 月下发的关于北京、天津、 上海等十三个大城市高、 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

7、程序的初步总结 要求人民法院对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应否再审一 律应经院长审查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根据 1954 年的人民 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 再审的案件,有的是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 在认定事实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再审的;有的是上级法院对 于下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而提审或 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同时还有根据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 提出的抗诉而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 1982 年颁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在第十四章中专章规定了民事再审程 序,只不过该民诉法 (试行)并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 再审抗诉权。直到 1991 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在修正后的民事诉讼 法第十六章之中,才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生效裁判的再审 抗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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