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保护条例新增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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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公路保护条例新增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保护及与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保护原则 公路保护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科学管理的原则。第四条主管机关职责划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但法

2、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认真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质检、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公路保护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但经营性公路保护经费中的非行政性经费除外。第六条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公共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表彰奖惩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对公路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3、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公路线路保护第八条公路土地使用权登记 国家实行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制度。 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的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并向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公路管理机构核发土地证书。 对于新建、改建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办理新建、改建公路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涉及的费用列入公路建设成本。第九条公路登记和档案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

4、册,明确公路管理保护主体,并向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公路管理机构核发证书。 依法变更公路管理保护主体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公路命名和编号 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其他公路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1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公路报废 公路因改线等原因,部分路段失去原有作用,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作报废处理。 国道的报废,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确定;其他公路的报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5、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准确定,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经核准报废的,应当及时将公路所占用土地移交相关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要求,重新确定报废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公路报废的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公路报废的相关情况。第十二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界限 公路与城市道路应明确界限,设置区分标志。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公路标志、标线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损坏的公路标志,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发现后设置临时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路交通禁令标志需要增设或者

6、变更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听取各方意见和科学论证后,提出书面意见,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核准。第十四条非公路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确需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申请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不得侵入公路建筑限界、妨碍安全视距、遮挡公路标志、信号灯。非公路标志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非公路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妨害公路通行安全。 非公路标志设置规范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占用、挖掘公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

7、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公路管理机构接到许可申请后,可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安全评价;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予批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交纳相应的占用费或损坏补偿费。第十六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设施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光)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申请,征得

8、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公路管理机构做出决定前,可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安全评价;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予批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前款所述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并不得侵入公路建筑限界或对行车构成威胁。设施施工作业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在跨越公路的设施上悬挂标志或标牌等活动,按照跨越公路的规定进行管理。 2第十七条平面交叉道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确需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事先向公路管理机构

9、提出申请,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安全评价。经批准增设或改造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修建;不予批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道口维护不及时或达不到许可标准时,道口的增设或改造许可终止,申请人应当恢复原状。高速公路与其他公路交叉,禁止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第十八条许可申请书 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许可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设计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方案和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

10、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六)设施或道口建成后的维护和管理措施; (七)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或材料。第十九条施工管理 经批准同意在公路上修建设施或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按照法律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作业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并通过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设施建成后,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二十条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管理 在以下范围内,任何

11、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采矿、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实施爆破作业等活动: (一)公路用地外侧向外米范围内; (二)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米范围内; (三)公路隧道上方、上方中心线两侧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道进行采石、爆破作业等活动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危险品生产、加工、储存或销售场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以下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 (一)公路用地外侧向外0米范围内

12、; (二)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米范围内; (三)公路隧道上方、上方中心线两侧和洞口外00米范围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公路运输工具补充燃料的设施除外。第二十二条修建影响公路桥梁安全设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大中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3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之前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三条公路桥梁跨越河道采砂、取土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

13、列范围内采砂、取土: (一)桥长1000米以上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00米,下游00米; (二)桥长0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X米; (三)桥长100米以下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000米。第二十四条河道、航道疏浚管理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500米以内进行疏浚作业,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评估,有关河道、航道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确认安全或者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后,依法进行疏浚作业。但进行河道、航道日常养护、疏浚作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利用公路桥梁等进行管线铺设、施工作业、船舶通行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路桥梁(含

14、桥下空间)、隧道、涵洞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不得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堆放物品,不得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确需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敷设通讯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但不影响公路设施和车辆通行安全。船舶通过公路桥梁时,应当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高度并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桥下停泊或系缆。 第二十六条桥梁和隧道守卫 公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桥梁、隧道的守卫人员在桥梁或隧道安全受到威胁时,有权对过往车辆、人员和货物进行检查和管制。 第二十七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县级以上

15、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法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新建、改建公路立项10日内,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在新建、改建或扩建公路线路走廊带内批准建设新的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公路初步设计批准3日内,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并予公告。第二十八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侧起向外的距离不得小于下列限值: (一)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 (二)高速公路30米; (三)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50米;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和改建立体交叉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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