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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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21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经过2021年6月28日中国主席令第六号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和和平利用,制订本法。第二条本法适合用于中国领域和管辖的其它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伍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

2、性污染的防治活动。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施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第四条国家激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优秀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和合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相关情况和科学知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七条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奖励。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

3、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要求的职责,对相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订。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公布。第十条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它相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它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亲密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

4、防治进行监督检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它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亲密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验。监督检验人员进行现场检验时,应该出示证件。被检验的单位必需如实反应情况,提供必须的资料。监督检验人员应该为被检验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包括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验时,应该遵守国家相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要求,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

5、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负担责任。第十三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需采取安全和防护方法,预防发生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该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方法。第十四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施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施资质管理制度。第十五条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该采取有效方法,预防放射性污染。详细措施由国务院要求。第十六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该设置显著的放射性标识和汉字警示说明。

6、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理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和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该设置显著的放射性标志。第十七条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该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该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十八条核设施选址,应该进行科学论证,并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该编制环境影响汇报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同意文件。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

7、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伍等活动前,必需根据国务院相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要求,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伍等审批手续。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相关许可证或同意文件后,方可进行对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伍等活动。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该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伍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汇报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相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同意文件。第二十一条和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该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该和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第二十二条进口

8、核设施,应该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对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取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相关标准。第二十三条核动力厂等主要核设施外围地域应该划定计划限制区。计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措施,由国务院要求。第二十四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该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和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时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报监测结果。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主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依据需要对其它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

9、排。第二十五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该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收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核设施营运单位应该根据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订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需立刻采取有效的应急方法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汇报。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要求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

10、支援。第二十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该制订核设施退伍计划。核设施的退伍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理费用应该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生产成本。核设施的退伍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理费用的提取和管理措施,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要求。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该根据国务院相关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要求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该根据国务院相关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

11、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该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相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立案制度。详细措施由国务院要求。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该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应该和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第三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应该单独存放,不得和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该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方法,并指定专员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

12、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该进行登记、检验,做到账物相符。第三十二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该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搜集、包装、贮存。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该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该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理的单位。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该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员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订必须的事故应急方法。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需立刻采取应急方法

13、,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汇报后,应该汇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根据各自的职责立刻组织采取有效方法,预防放射性污染蔓延,降低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该立即将相关情况通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该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办理退伍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汇报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该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汇报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14、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三十五条和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该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该和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第三十六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该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时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报监测结果。第三十七条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该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理;建造的尾矿库应该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第三十八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该制订铀(钍)矿

15、退伍计划。铀矿退伍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第三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该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取优秀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可能降低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第四十条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需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第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该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时汇报排放计量结果。第四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需根据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贮存。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需采取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排放方法。严禁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国家严禁的其它方法排放放射性废液。第四十三条低、中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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