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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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落实行政管理职能职责并规范管理行为,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_部_年7_)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认真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并依据实施细则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实施行政许可_,对机动车维修质量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为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而进行的维护、修理。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从事汽车维修、危险货物运输

2、车辆维修、摩托车维修和其他机动车维修(指从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和拖拉机运输机组的维修)经营。汽车、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可从事一类维修或者二类维修业务的整车维修企业和可以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专项维修企业。摩托车维修企业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整车维修企业和维护小修企业。1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违_规定,擅自制订限制市场进入或者有利于封锁、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的行政措施;不得利用行政职权实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的定点维修,干预消费者选择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违犯国家规定,以协会名义向机动车维修企业收费或向机动车维修企业乱立收费项目

3、。(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办公场所、执法场所、大众媒体、政府网站等载体,采取开辟专栏、竖立公示牌、使用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将机动车维修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查询。(三)县级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职责权限和业务工作规范,为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公正、方便、快捷的服务。第五条机动车维修行政管理工作职责分工(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全省统一执行,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实施规定及工作规范。对市级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落实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

4、机构负责制订在本辖区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方案。依据上级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业务工作,并对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落实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2导和检查。(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在本辖区执行省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订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及工作部署。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持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及其明确应当执行的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16739)、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等国家、行业标

5、准有关规定。不得违法附加其他限制性条件或自行降低有关开业条件。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受理、_与行政许可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申请、受理、_、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规定及文书等,按照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制订的_省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工作规范(陕交运发_号)执行。第三章维修经营第八条禁止超越行政许可经营或从事其他违法经营作业(一)机动车维修企业需要增加原行政许可内容以外的机动车维3修经营项目,应当依法向原许可机构提出新增经营项目申请,经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该项业务。(二)对托修方提出变更车辆已经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变更车辆外廓尺寸或者承载限值,要求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车

6、架,加高、加宽、加长、拆除货厢栏板,增加或者减少轮胎数量,增加或者减少车轴数量,增加客车座位或者卧铺铺位时,经查验无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相关手续的,不得擅自承接。第九条应当在业务接洽处公示下列项目(一)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应当悬挂公示。标志牌中的经营项目,应当与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内容一致。禁止悬挂、张贴与经营许可不符的的业务宣传牌匾和广告。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企业或行业协会按照_部规定样式制作(标志牌号由许可机关统一编制)。(二)维修业务工作流程、受理程序及竣工质量保证期、服务质量承诺及客户抱怨受理制度应当张贴公示。(三)应设臵客户投诉(意见)箱,并公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维修质量纠纷

7、、服务质量申诉的投诉电话。第十条应当依法与机动车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一)与机动车托修方就承接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作业签订书面维修合同书,是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法定义务。4维修合同书应当使用省交通厅与省工商局共同监制,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二)机动车维修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需要增加维修作业项目、变更交车时间和改变修理费用等事宜,机动车维修企业需及时与客户进行沟通,得到认可后方可执行,不得单方面改变维修合同书约定。(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作业以外的维修项目,托修方有签订书面维修合同要求的,机动车维

8、修企业不得拒绝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一条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制度并定期检查(一)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具备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的条件;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行政许可的企业,还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应急予案,并具备落实应急予案的条件。(二)机动车维修各项作业工种、各类机电设备必须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并将安全操作规程在相应的工位或设备处明示。(三)厂区和车间的环境保护及消防设施应当完善并保持有效状态,满足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状况应当实施定期检查制度,检查中发现的具体问题、解决具体问题的决议及落实决议情况要有原始记录。(五)企业发生人员伤亡、火灾等安

9、全生产事故,必须及时向经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报备案。第十二条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并依法备案(一)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由机动车维修企业决定采用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等中介_统一制订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或者机动车维修企业自行制订的工时定额,或者车辆生产厂家提供的工时定额。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根据企业经营管理、服务能力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自行核定。(二)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的维修收费标准(各维修作业项目的工时定额及工时单价)必须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后应当在经营业务洽谈场所的醒目位臵公布,供客户查阅。机动车维修收费超过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收费标准或超过向客户公示的收

10、费标准,所引起的纠纷责任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承担。(三)机动车维修收费项目及其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企业认为需要进行调整或修改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备案后方可执行。鼓励企业建立维修项目及收费标准在企业网站查询或者设臵电子触摸屏显示的快捷信息提供方式,方便客户查阅。第十三条应当向机动车托修方出具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一)向机动车托修方出具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是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法定义务。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时不向机动车托修方交付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所引起的纠纷责任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承担。(二)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的内容应当包括作业项目名称、工时费用和使用配件、材料(含

11、名称、品牌、型号)的费用。6汽车、其他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必须使用计算机打印输出费用结算清单。汽车、其他机动车专项维修企业和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按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规定内容自行印制表式手工填写。第十四条应当及时、准确报送行业统计资料(一)_部、省交通厅或者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提供数据、资料的定期统计报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二)为实施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提供资料、数据的专项统计应当及时汇总、统计后报送。第十五条应当实施经营业务和企业档案计算机管理(一)汽车、其他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必须实行覆盖机动车维修全部经营业务的

12、计算机网络管理。鼓励汽车、其他机动车专项维修企业和摩托车维修企业实施经营业务管理计算机化。(二)机动车特约维修企业与特约车型制造厂、机动车连锁维修企业与_管理总部应当建立计算机联网系统。第四章质量管理第十六条执行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工艺和技术要求(一)机动车维修应当按照国家、行业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维修工艺和技术要求进行。(二)尚无技术标准(规范)的,应当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鼓励企业对主修车型、重要作业项目依据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制定进一步具体、细化的企业标准(规范)。第十七条建立并严格实行机动车维修配件管理制度(一)建立并实行机动车配件采

13、购、检验登记制度。购进配件必须查验并登记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对重要配件应当进行质量抽检后办理入库手续。(二)建立并实行机动车配件仓储管理制度。入库配件应科学分类、编号上架;尽可能使用计算机统一管理;油品、聚酯、橡胶、油漆应隔离妥善安全保管;仓库应做到通风、防潮;配件、辅料出库应办理领用手续。(三)建立并实行机动车配件分类和明码标价制度。维修作业中可供使用的配件应当按照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的价格及进销加价率分别标识,供用户查阅、选择。维修企业对已损坏零件进行恢复性能和寿命的修复作业后用于其他机动车维修使用的,应当标注为“本企业修复配件”并

14、承担质量责任。原厂配件,是指纳入车辆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体系和配件供应体系的配件;副厂配件是指未纳入车辆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体系和配件供应体系,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合格配件;修复配件是指除报废汽车“五8大总成”(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外,从汽车上拆下的、经修复后达到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旧件。(四)_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进行更换维修作业的,应当在维修合同书中记载。对托修人提供,用于在维修作业中更换使用的配件应当进行必要的检视,有明显质量问题或者瑕疵的,应当及时向托修人指出并商榷处理办法。(五)维修作业中更换下来的损坏零件、废旧部件的所有权属托修方(索赔后替换下来的原零件、部件除外),承修企

15、业应当向托修方声明并交托修方处理。第十八条落实维修车辆进厂、过程、竣工检验制度(一)进厂检验。由维修企业专职检验人员负责。在认真听取托修人故障表述和修理要求,并采用必要的诊断、检测技术对托修车辆进行全面、细致的检验后,根据检测结果和经验判断确定维修作业项目,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二)过程检验。由质量检验人员或者主修负责人对维修作业项目的装配、修复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车辆装配、修复后的主要技术参数应书面记录,过程检验人员应当签字承担责任。(三)竣工检验。由专职竣工质量检验员对竣工车辆进行全面的维修质量检验。凡属技术标准(规范)要求使用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项目,必须按规定执行。(四)检验记录。车辆维修过程中的进厂、过程、竣工检验单及检测报告单应当存入车辆维修档案;竣工检验单应当向机动车托修方交付一份。检验单表式应当采用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或者市级以上管理机构统一规范的表式。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或者市级以上管理机构暂无统一规范表式的,由机动车维修企业依据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有关技术要求自行设订。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竣工技术要求与维修竣工质量检验(一)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时,根据车种、车型及作业项目,应当分别符合国家或者行业颁布的修理竣工技术条件或维护竣工技术要求。(二)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他机动车整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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