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借款协议到期未还会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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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位借款协议到期未还会怎么样 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正当,是大家一直很关心的问题,因为似乎有一个大约的印象,企业之间是不能借贷的,但现实生活中又发生了很多这么的事情,那么到底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正当呢?企业单位借款协议到期未又还会怎么样?今天xxxx要和大家分享的是:单位借款协议到期未还的情况会怎么样。详细内容以下,欢迎参考阅读!企业之间借款的具体解读及相关要求:一、相关借款的金融法律法规1.商业银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根据本法和中国企业法设置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置商业银行,应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2、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措施(1998年7月13日,中国国务院)第五条 未经人民银行依法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置金融机构或私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4.贷款通则(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需经人民银行同意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些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5.贷款通则(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机关、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它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

3、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要求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6.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联营协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要求第4个问题第2条要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应该确定协议无效。除本金能够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7.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企业相互借贷的协议出借方还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该怎样裁决问题的解答要求:“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还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8.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对企业借贷协议

4、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怎样处理问题的批复要求:“企业借贷协议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协议。对于协议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有关审理联营协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相关要求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该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假如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要求加倍支付拖延推行期间的利息。”9.最高人民法院 有关怎样确定公

5、民和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要求:“公民和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不过,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员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10.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要求:民间借贷的利率能够合适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依据当地区的实际情况详细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程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

6、予保护。二、结论依据上面所引述的法律法规,能够很清楚的看到,企业之间的借款是不正当的,是不受到法律保护的。但公民(自然人)之间,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公民(自然人)和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即民间借贷是正当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三、企业之间借款的法律后果企业之间到底借款被确定为无效,即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协议法第58条要求:“协议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该给予返还或没有必须返还的,应该折价赔偿。有过失的一方应该赔偿对方所以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全部有过失的,应该各自负担对应的责任。”第59条又要求:“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所以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全部或返还集体、

7、第三人。”由此,从中国协议法的要求看,对借款协议被确定无效后,应依据以下标准处理:1.维护金融秩序标准:对于企业之间借贷关系应该根据国家相关金融信贷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来认定其效力,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应该有利于维护金融信贷专营的秩序,有利于国家对资金市场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有利于引导企业正确使用资金。2.过失责任标准:关键是在协议被确定无效后,作为借贷标的物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应该按过失责任来负担。3.公平标准:是指在案件审理期间,应该公平地保护双方企业的正当权益,既要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使在协议推行过程中有损失的一方得到合理填补,又不应使任何一方从无效借贷中取得不应该得到的利益。依据以上标

8、准,企业之间借贷关系被确定无效后,对包括的借贷本金、利息及损失关键作以下处理:(一)对借贷本金的处理: 借贷本金作为无效借贷协议的标的物,必需全额返还给出借方,而不适用损害赔偿给予替换。(二)对借款利息和损失的处理: 在借贷协议被确定无效后,对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和利润通常不予保护。在实践中,对无效借款协议项下的利息的处理一直全部是沿用最高人民法院联营纠纷解答的要求,即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对企业借贷协议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怎样处理问题的批复要求:“企业借贷协议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协议。对于协议期限届满后,借

9、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有关审理联营协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相关要求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该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假如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要求加倍支付拖延推行期间的利息。”四、企业之间借款的税务处理尽管在中国金融法律法规中,对企业之间的借款不作为正当行为,但依据现行相关文件要求,企业之间的借款及由此收取的利息或资金

10、占用费,视同金融业的贷款行为,应给予征收营业税,而不管该等借贷行为是否和现行金融法规相符。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印发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要求,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标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和她人使用的行为。依据这一要求,不管金融机构还是其它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和她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211007)中,又再次强调:不管金融机构还是其它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和她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措施(国税发202184号)第三十六条要求:“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出其注册资本50%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企业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利息,贷款人是需要缴纳营业税。对于借款人而言,支付的利息能够在不超出要求限额的范围内从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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