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规则领队人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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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领队人员管理规则第 1 条 本规则依发展观光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领队人员之训练、执业证核发、管理、奖励及处罚等事项,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执行之;其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应公告并刊登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第 3 条 领队人员分专任领队及特约领队。专任领队指受雇于旅行业之职员执行领队业务者。特约领队指临时受雇于旅行业执行领队业务者。第 4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领队人员:一、非旅行业或非领队人员非法经营旅行业务或执行领队业务,经查获处罚未逾三年者。二、领队人员有违反本规则,经废止领队人员执业证未逾五年者。第 5 条 领队人员训练分职前训练及在职训

2、练。经领队人员考试及格者,应参加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学校举办之职前训练合格,领取结业证书后,始得请领执业证,执行领队业务。领队人员在职训练由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学校办理。前二项之受委讬团体、学校,应具下列资格之一:一、须为旅行业或领队人员相关之观光团体,且最近二年曾自行办理或接受交通部观光局委讬办理领队人员训练者。二、须为大专以上学校,且设有观光相关系科者。职前训练及在职训练之方式、课程、费用及相关规定事项,由交通部观光局定之或由其委讬之有关团体、学校拟订陈报交通部观光局核定。第 6 条 经华语领队人员考试及训练合格,参加外语领队人员考试及格者,于参加职前训练时,其训练

3、节次,予以减半。经外语领队人员考试及训练合格,参加其他外语领队人员考试及格者,免再参加职前训练。前二项规定,于本规则修正施行前经交通部观光局甄审及训练合格之领队人员,亦适用之。第 7 条 经领队人员考试及格,参加职前训练者,应检附考试及格证书影本、缴纳训练费用,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学校申请,并依排定之训练时间报到接受训练。受训人员未报到参加训练者,其所缴纳之费用,不予退还。但因产假、重病或其他正当事由无法接受训练者,得申请全额退费。第 8 条 领队人员职前训练节次为五十六节课,每节课为五十分钟。受训人员于职前训练期间,其缺课节数不得逾训练节次十分之一。每节课迟到或早退逾十分钟以上

4、者,以缺课一节论计。第 9 条 领队人员职前训练测验成绩以一百分为满分,七十分为及格。测验成绩不及格者,应于十五日内补行测验一次;经补行测验仍不及格者,不得结业。因产假、重病或其他正当事由,经核准延期测验者,应于一年内申请测验;经测验不及格者,依前项规定办理。第 10 条 受训人员在职前训练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训,其已缴纳之训练费用,不得申请退还:一、缺课节数逾十分之一者。二、受训期间对讲座、辅导员或其他办理训练人员施以强暴胁迫者。三、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训练者。四、报名检附之资格证明文件系伪造或变造者。五、其他具体事实足以认为品德操守违反伦理规范,情节重大者。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

5、经退训后二年内不得参加训练。第 11 条 领队人员于在职训练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训,其已缴纳之训练费用,不得申请退还:一、缺课节数逾十分之一者。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训练者。三、受训期间对讲座、辅导员或其他办理训练人员施以强暴胁迫者。四、其他具体事实足以认为品德操守违反职业伦理规范,情节重大者。第 12 条 受委讬办理领队人员职前训练及在职训练之团体、学校,应依交通部观光局核定之训练计划实施,并于结训后十日内将受训人员成绩、结训及退训人数列册陈报交通部观光局备查。第 13 条 受委讬办理领队人员职前训练及在职训练之团体、学校违反前条规定者,交通部观光局得予纠正并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6、善者,废止其委讬,并于二年内不得参与委讬训练之甄选。第 14 条 领队人员取得结业证书或执业证后,连续三年未执行领队业务者,应依规定重行参加训练结业,领取或换领执业证后,始得执行领队业务。领队人员重行参加训练节次为二十八节课,每节课为五十分钟。第五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领队人员职前训练之规定,于第一项重行参加训练者,准用之。第 15 条 领队人员执业证分外语领队人员执业证及华语领队人员执业证。领取外语领队人员执业证者,得执行引导国人出国及赴香港、澳门、大陆旅行团体旅游业务。领取华语领队人员执业证者,得执行引导国人赴香港、澳

7、门、大陆旅行团体旅游业务,不得执行引导国人出国旅行团体旅游业务。第 16 条 专任领队人员执业证,应由旅行业填具申请书,检附有关证件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请领,发给专任领队使用。专任领队人员离职时,应即将所领用之执业证缴回原受雇之旅行业于十日内转缴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逾期未缴回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公告注销。第 17 条 特约领队执业证,应由申请人填具申请书检附有关证件,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请领后使用。特约领队转任为专任领队或停止执业时,应将其特约领队执业证缴回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未缴回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公告注销。第 18 条 领队人员执业证有效期间为

8、三年,期满前应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申请换发。专任领队人员每年应按期将领用之领队执业证缴回受雇之旅行业转缴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办理校正。特约领队人员每年应按期将领用之领队执业证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办理校正。第 19 条 领队人员之结业证书及执业证遗失或毁损,应具书面叙明理由,申请补发或换发。第 20 条 领队人员应依雇用之旅行业所安排之旅游行程及内容执业,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领队人员之事由,不得擅自变更。第 21 条 领队人员执行业务时,应佩挂领队执业证于胸前明显处,以便联系服务并备交通部观光局查核。前项查核,领队人员不得拒绝。专任领队为他旅行业之团体执业者

9、,应由组团出国之旅行业? 得其任职旅行业之同意。第 22 条 领队人员执行业务时,如发生特殊或意外事件,应即时作妥当处置,并将事件发生经过及处理情形,依旅行业国内外观光团体紧急事故处理作业要点规定尽速向受雇之旅行业及交通部观光局报备。第 23 条 领队人员执行业务时,应遵守旅游地相关法令规定,维护国家荣誉,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为照料,或于旅游途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维护。二、诱导旅客采购物品或为其他服务收受回扣、向旅客额外需索、向旅客兜售或收购物品、收取旅客财物或委由旅客携带物品图利。三、将执业证借供他人使用、无正当理由延误执业时间、擅自委讬他人代为执业、停止执行领队业务期间

10、擅自执业、擅自经营旅行业务或为非旅行业执行领队业务。四、擅离团体或擅自将旅客解散、擅自变更使用非法交通工具、游乐及住宿设施。五、非经旅客请求无正当理由保管旅客证照,或经旅客请求保管而遗失旅客委讬保管之证照、机票等重要文件。六、执行领队业务时,言行不当。第 24 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者,由交通部观光局依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之。第 25 条 依本规则发给领队人员结业证书,应缴纳证书费每件新台币五百元;其补发者,亦同。第 26 条 申请、换发或补发领队人员执业证,应缴纳证照费每件新台币一百五十元。领队人员执业证校正费每件新台币五十元。第 27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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