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重点知识点讲解(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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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程序和重整期间一、申请时间和申请人 通过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可以知道,在申请重整的时间上新破产法有了突破性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可以直接向 法院请求重整,并且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受理后破产宣告作出前,债务人和占十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出资人均可以申请重整;申请重整的权利人是债权人、债务人和有限制的出 资人,规定是明确的,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是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没有限制,从理论上讲 哪怕拥有一分钱债权的人,相对于债务人也称作债权人,享有劳动债权的职工相对于破产企 业也是债权人,那么他们能不能申请,根据该条规定理论上应该是可以的,这一点立法者在 立法时应该也注意到了,但可能考虑到不会

2、发生这样的情况,所以也没有必要作出限制,但 我们认为这毕竟是立法的一种缺陷,对债权人重整申请权予以适当的限制是有必要的,有利 于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二、申请重整的条件 企业破产法以第二条、第七条 两条规定,对申请重整的条件作出了两种限制,第一是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可以申请重整。 第二是只要单独符合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就可以申请重整,该规定为申请重整设置了 较底的条件,更便于操作,显示了立法价值取向,使企业更容易通过重整获得重生。 三、 重整的受理时限对于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受理重整申请是直接以裁定的方式作出,而不是平常所采用的立案通知书,是和破产清算的 立

3、案方式相一致。第二,在整顿与和解的两个章节中都没有对立案的时间作出限定,但并不 是没有规定,应当适用新破产法第十条关于对破产申请的时间限制。 四、重整期间债务 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从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为重整期间对重整企业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共设定了三种管理方式: 第一是直接由 专业管理人进行接管,在此阶段的管理人也可称为重整管理人,在立法之初有关管理人划分 的很细,由于管理人在各个阶段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大相同,因此管理人的分类名称很多, 也许是为了更加方便,删除了名目繁多的管理人称谓,统称管理人,但这样有时也不宜区分 各个不同程序的管理人。 第二是由债务人向法

4、院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在管理 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有直接责任变为监督责任,采 用这种形式关键是考虑到债务人对企业本身更加了解,由其继续管理经营有可能会有利于企 业的重生,但这样也有不利因素,虽然管理人处在监督的位置,但财产毕竟在债务人控制之 下,一旦发生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管理人是否要独立的承担责任又要发生一定的争议。 第三种方式则取前两种方式的优点,采取由管理人直接负责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但聘任债 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这种方式即明确了管理人的直接责任,也可以由熟悉企 业状况的人员经营管理,更符合重整制度的设立初衷。 五、担保权和取回权的

5、行使 根 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原则上应当暂停行使担保权,这 也符合重整的应有之意,重整本身就是一种破产保护,但同时也要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因 此在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人权利的时候,担保权人可以请 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这样可以督促管理人或债务人尽最大的善良管理义务,促使重整程序的 顺利进行。在重整期间设定担保权,从立法本意上讲应当是为了能够使债务人融资渠道畅通, 从而盘活企业,为债务人再生开辟绿色通道,但是在债务人自身管理经营的重整中,虽然有 管理人的监督,但也不能排除有侵害债权人利益情况的发生,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当谨慎使 用此规定,以减少损害

6、债权人利益现象的发生。而在重整程序中对取回权的行使,只要是符 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就可以行使取回权。 六、重整期间收益分配和股权转让 企业破 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是绝对禁止债务人的出资人进行收益分配的,这里使 用的是绝对禁止主义。而在重整期间对于股东的股份转让采取的是个别相对限制主义,普通 的持股人新破产法没有禁止转让的规定,而对于债务人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原 则上是不能转让所持股份,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对此在实际的操作中要掌握松弛有 度,如果涉及上市公司更要谨慎适用该规定。 七、重整程序的终止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八十六条、八十八条的规定,重整程序的终止可以分为四

7、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重整期间发生特定的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终止重整程序,但新破产法对该三 种情况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量化标准,最高院将要出台的司法解释可能会有明确的规定,其中 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在实践中我们可以从重整期间 的债务是否有所增加,财产总额是否有所减少,企业产品是否有销售市场,是否有可能导致 严重亏损事项的存在等几点进行综合考量;而对于债务人是否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 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实践中我们可以从是否有个别清偿债务或清偿未到期债 务,低价处置财产,恶意提供担保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 职务的现象主要体

8、现在管理人直接接管债务人企业时对应当移交的相关材料债务人不正常进 行移交,或在债务人进行管理经营时不接受或怠于接受管理人的监督等方面。 第二种情 况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 债务人破产。这里我们要特别注意遵守新破产法第七十九条关于重整计划提交时间的限制性 规定。 第三种情况是在重整计划通过后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重整程序应当终止。这 里要满足两个条件(1)重整计划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2)重整计划经过法院裁定批准。 第 四种情况是重整计划未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并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法院批准 或者重整计划获得了债权人会议通过但没有获

9、得法院批准时应当终止重整程序,并且其直接 后果是导致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1、新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 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 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 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 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 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

10、法院提出重整、和 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3、新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 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4、新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 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 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 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规定: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5、 新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

11、, 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 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 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 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6、新破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7、 新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

12、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 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 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 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 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六条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 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 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 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 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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