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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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2003年12月19日(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增强和标准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保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体养老保险费、大体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2、、缴纳,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大体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分、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治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集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大体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分、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集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分、外商投资企业

3、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集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各类企业,未依照或参照国家公事员制度进行人事治理的事业单位、社会集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分,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第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4、。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别离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治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第六条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县级以上地址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下班作。第七条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负领导责任,和谐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

5、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成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机制,通过增强社会保险费征缴、财政预算补助、依法划转部份国有资产、社会筹集等方法,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基金。第八条征缴社会保险费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社会保险费中支取。第二章征缴治理第九条缴费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时刻和要求到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记录、变更记录,并持社会保险记录证到地址税务机关成立缴费关系。缴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变更记录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记录手续。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时

6、,应当到地址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第十条缴费单位应当依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数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第十一条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缴费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或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十日

7、内办结。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本人意愿,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能够将个人账户贮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贮存额归其本人所有,在其达到城镇职工退休年龄后一次性地领取,并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待遇。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刻内向地址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申报的情形:地址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刻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

8、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实际缴纳情形。地址税务机关在征缴进程中发觉缴费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缴费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头核定。缴费单位应当依照地址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鼓舞自由职业者等人员依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续保的,能够采纳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和按期缴费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四条缴费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一)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二)不设置账簿的:(三)账簿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四)

9、拒不提供财务、劳动分派资料或销毁账簿、凭证的:(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据与实际明显偏低,又无合法理由的。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临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地址税务机关征求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能够缓缴除大体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第十六条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址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超期仍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

10、地址税务机关批准,能够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冻结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进行资产变现、上地处置和净资产分派时,应当优先安排归还所欠的职工工资、职工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在分立、归并、被兼并时,应当到地址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纳的责任,并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记录手续。第十八条地址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不能不征、少征、漏征:在征收税费进程中发觉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缴费单位,应当催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11、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利用江苏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单据。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核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不能不核、少核、漏核:做好个人账户的记录和治理工作;每一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大体养老保险、大体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和失业保险缴费清单,反映缴费个人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贮存额;保留缴费和支付记录资料,并保证其完整、平安。地址税务机关每一年应当向缴费单位发送一次缴费清单。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址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增强社会保险费征收治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成立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互联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为缴费单位提供信息效劳。

12、第三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址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彼此配合和支持,一起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征缴违法案件。工会组织依法参加监督检查。工商行政治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支持、协助。第二十二条缴费单位应当每一年向本单位职工发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形,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同意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催促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发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形。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记录、申报和地址税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代扣代缴情形进行监督检查时,能够记录、录音、录像、照相

13、和复印有关资料,并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保守秘密。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形、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有关资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址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行公事的证件;未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检查。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址税务机关能够将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和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缴费单位的上级治理单位和缴费个人,并能够向社会发布。地址税务机关应当增强内部治理和稽察,按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形,并按期向社会发布。第二十

14、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个人账户提供效劳。当事人提出清单与实际情形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址税务机关对举报的情形,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照规定处置,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增强社会保险基金治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形和财政专户基金治理情形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审计监督:在对有关单位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和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将社会保险费情形列为审计内容。发觉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15、,应当催促其足额缴纳,并将有关情形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址税务机关。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对企业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查、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当催促企业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对未履行义务的,应当将有关情形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址税务机关。监察机关对国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治理职责依法实施监察。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治理,保证社会保险金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给参保个人。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未依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记录、变更记录、注销记录,或未依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

16、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更正;情fj严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够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专门严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够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信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缴和加收滞纳金,给予行政惩罚、纪律处分、刑事惩罚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址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未依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更正拒不更正的,或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腕妨碍追缴的,由地址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按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址税务机关能够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能够依法书而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已经冻结的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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