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的法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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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功的法律案例分析成功的法律案例分析1:商业诈嵋调查从小道骗徒到国际骗徒,金融商业圈诈骗案件屡见不鲜,近年尤为多见。国际嵋徒向中国内地商人下手,通常透过香港或是其他海外华人地区人士引荐,以提供便于中国境内做国际交易的服务为名义,哄骗客人签下巨额交易。我们最近接到一位内地商人的委托,请我们调查其欲合作的公司,本篇文章将跟大家分析这一案件。事源3 月底中国一间农业科学发展公司找到我们,透过初步电话会议, 我们了解到客人正同一间声称是英国大型金融控股的K上市公司签 租证合同、以及准备付其合作款项,客人以防有诈也要求对方公司的代表 L 先生提供其护照等个人身份证明文件,这牵涉到约两千万欧元的交易,客人

2、希望谨慎行事所以在付款前请我们做一下调查。调查过程时间紧迫,确认委托后,我们即刻开始从客人方、政府查册部门、 及牵涉到的公司等等各方收集相关文件和资讯,做分析整理。我们第一步证实到文件中的K公司的确为一间在英国境内注册的上市公司,客人提供的L 代表人的姓名为此公司的控股母公司一名非执行董事,文件上联络地址无可疑,但联络电话为一部座机号码和一部手机号码,座机号码并不在其集团子公司注册的电话总机下, 且个人手机这点很可疑。K 公司并无对外公布的联络电邮账户,但我们发现文件中提供的电邮信箱并不在其子公司统一电邮侍服区域名称下,进一步查证发现其域名乃Google登记下的私用域名。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这非K

3、公司的真实电邮,但作为一间大型上市公司,这有些不寻常。另外事有蹊跷的是,K公司在其年报及股东文件中并未提及租证 类业务。而公司交易付款文件以母公司非执行董事名义签署,这也很少见。K 公司无公开网站或联络人,且客人不希望K 公司知道我们在做调查,所以不能直接跟K公司确认,我们唯有以其他名义跟其子公 司联络,透过其会计部门确认我们手上的这份发票真伪。我们被告知并未听过以其母公司名义发出的发票,其子公司职员不肯进一步透露任何其他资料。我们再透过其他方法调查代表人L 先生,在一个社交网站找到L 先生本人的相片,发现跟我们手上护照中的声称是L 先生的人相貌并不相似,这令我们怀疑此人身份及护照的真伪。进一

4、步查找各方资料,发现此号码护照为一本己报失的护照,属于另外一位人士。两个护照比对之后发现,我们手上的这份L 先生的护照姓名及出生日期皆被改动,这成为了一个很有力的证据。由于客人希望知道L先生提供的发票账户是否为K公司真正的交易账户,我们再透过银行柜台办理业务的方法,核对到账户的名称也非 K公司,而是另外一间小型的私人公司 M M公司为英国注册三 人公司,注册董事为尼日利亚籍人士。这成为了另一个有力证据,证明此交易很大机会是一个诈骗骗局。我们在两个星期内完成这一系列的初步调查,并连同证据一起报告给客人,帮客人避免可能出现的两千万欧元的损失。客人非常感激我们全程的调查、查证和跟进工作,委托结束后特

5、地来信致谢。结语通常这类商业诈骗专向中国商人下手,用很高深难懂的语言虚构合约和合作内容,很多时候客人因为语言、地域、背景等的不同,而很难判断其真伪。不过还是可以寻找到很多蛛丝马迹做查找和比对,例如联络方法、身份证明文件、来往文书内容等等。我们建议客人在未签约及合作之前,做好查册和证实的工作,以免上当受骗。成功的法律案例分析2:案情简介2009年 11 月中旬,北京东城区刘女士接到了一份拆迁评估单,其内容是对其承租了将近40 年的公房进行了评估,评估的总价为370 万,其中仅包插原有的90 多平米的公房,而对其30 多平米自建房,没有进行认定,自然不包括在评估单之内。刘女士在接到上述评估结果后,

6、感觉十分不满,主要集中在两点:一:对其30 多平 米的自建房口头答复为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二:建筑面积单价相对很低,不符合其所在地理位置的商品房单价。于是迫切寻找拆迁专业律师提供帮助,在朋友介绍下来到了本团队,找到了主管吴律师, 在介绍了上述情况后,律师了解到其家庭的自身情况:原来刘女士一家三口,父母都已经80 高龄。房屋属于原东城农机局所有,其父母原是农机局职工,所以自然拥有公房的承租权。早在70 代就在这里居住,后由于居住的局限,使生活很不方便,在原单位同意的前提下,自行在原居住的房屋旁边连接建筑了30 多平米的房屋。承办策略主管吴律师在了解了上述情况后,首先对其特殊性也就是是自管公房还

7、是直管公房,到原有单位和东华房管所进行了调查,最后确定是直管公房,属于东城区东华房管所管理,在调查到上述情况同时,拆迁人己经失去了继续和谈的耐心,向东城区房管局申请了拆迁裁决,其想借助公权力达到目的之心昭然若揭,情况紧急,吴律师没有迟疑迅速出击。办案第一计:一封律师函阻挡拆迁裁决进行“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而毛泽东选集?论持久战中也有类似的一语成谶: “没有事先的计划和准备, 就不能获得战争的胜利。 ”由于吴律师裁决前的细致调查,把功夫己经做在了对方的前而。 其直管公房的管理人便是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但是在裁决中其又作为裁决人而出现,便出现了运动员与裁判员同属一人的尴尬局面, 这是其一。其二,

8、 刘女士仅仅是房屋的承租人而非产权人不应该被列为被拆迁人。以上两个理由要求中止裁决的进行,很快得到了区房管局的支持。办案第二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议一一一锤定音由于其为土地一级开发,自然此时的拆迁人是土地储备中心,大家都知道,土地储备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土地局,其属于利益共同体,吴律师很好的利用了这个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就其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了复议,要求审查其在土地使用权许可的而积以及用途,并针对的说明了土地还未招拍挂就确定了项目名称和用途是属于本末倒置。拆迁人针对如此双重压力,无奈回到了谈判桌上,现正处于继续谈判之中。承办总结相较众多的拆迁纠纷维权案,吴律师办案思路凸显为单一主线

9、模式,即以一个“点”为突破口,历经一番厉兵秣马式的穷追猛打后实现委托人的预期值!当然,这种拆迁维权模式依赖于显性违法“点”的存在。就本案来讲,这个“点”即是被拆迁人主体认定的错误一 在缺乏转换条件的情况下,拆迁人误将房屋承租人直接列为被拆迁人,从而在源头上抹掉了拆除标的房屋的合法性。陷入此种境地的拆迁人才会果断地接受,以低姿态与“被拆迁人”重新回到谈判 桌。直管公房是我国社会转型期间形成的“怪诞”现象 ! 此前房改政策在全国范围内的推行对于厘清这一产权灰色地带已卓有成效。但,疏而不漏,北京地区的直管公房依然数目可观。那么,城市化进程隽携而至的拆迁大潮必然会覆盖于此。对这类特别的房屋进行拆迁时,

10、恰当把握主体资格对减少拆迁纠纷无疑意义颇深!成功的法律案例分析3:案情2013 年 4 月 17 R, 王某与上海某教育咨询公司(简称 “咨询公司”)签订了咨询协议,约定咨询公司为王某在广州市 海珠区暨南大学区域单点范围内开办的培训机构提供运营咨询服务,由王某向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用。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3 年 4 月 17 日至2016 年 7 月 17 0 :每年协议年度的咨询费用为40 万 元,保证金3 万元,王某按年分次向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第一年度的咨询费在签署协议时支付,以后每年的咨询费在该年度的开始前一个月内支付,因任何一方停止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达连续两个月或者在连续的十二

11、个公历月内合计达四个月,任何一方可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协议,咨询公司应对王某选择合适的A品牌学校地点予以指导,该等指导意见由咨询公司 提供的A品牌启动系统手册 予以明确,王某应该根据 A品牌启动系统手 册中地点选择知道条款 或者咨询公司的指导意见选择 A品牌学校地点,王某向咨询公司书而申报学校地点后,咨询公司应该在收到后七个工作日书面是否确认该地点,双方约定纠纷的处理机构是上海仲裁委员会。王某根据前述咨询协议,在签订之时交付了两年的咨询费用,共计人民币 80 万元,咨询公司给王某开具了以“咨询费”为内容的发票,前述协议签订后咨询公司对于选址事项一直拖延未子以支持,跟其招商宣传期间以及签订合同之

12、时口头声称的选址服务完全不一致,王某就此一再催促,咨询公司便提供了几个待选点给王某,但均不具有操作性。随着时间的推移,选址事项己经超过三个月,按照合同约定, 反而是王某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于是王某委托本人对该合同进行分析,我个人认为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咨询公司有重大信息披露的义务,同时王某作为被特许人享有在一定期限内的法定任意解除权,而且在木案中, 咨询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即招商期间宣传的事项与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情况完全不一致。2013年 10月份,王某委托本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王某所缴纳的咨询费和保证金,同时仲裁受理费和律师费由

13、咨询公司承担。案件焦点这个案件焦点在于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如果是属于前者,显然案件对于王某来说是有利的, 因为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也就是投资者王某法定的任意解除权 ; 而如果是无名合同,则适用合同法的总则规定,参照买卖合同部分章节的规定,那么对于王某来说相对被动很多,因为咨询协议里基本是权利一边倒的倾向咨询公司,对于王某的违约责任约定的非常清晰且繁重,而对于咨询公司的违约约定却非常模糊,其根木原因在于咨询合同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王某对合同的种种不利约定的风险评估不够。因此,整个案子的关键就是关于合同性质的论证问题,思路就是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了的法定任意

14、解除权为主线来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仲裁结果上海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王某在签署咨询协议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应有充分的理解,且开具的发票内容为咨询费,王某对于合同性质以及发票的内容未向咨询公司提出异议,因此,认为系争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对于选址义务问题,上海仲裁委员会认为按照咨询合同的约定,选址的义务在于王某而非咨询公司,咨询公司仅是提供了指导和确认工作,且咨询公司提供了数个地址备选给王某,因此王某认为咨询公司怠于履行选址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但上海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就选址义务问题产生争议后,王某和咨询公司主要围绕的是退款问题发生纠纷,而咨询公司再也没有提供新

15、的选址指导意见,因此按照咨询协议的约定,尽管咨询公司提供了一些咨询服务,但毕竟该培训机构未能实际成立,系争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故此,王某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上海仲裁委员会予以认可。另,上海仲裁委员会员会认为由于系争合同解除,则咨询公司应该退还王某支付的相应费用,但是鉴于咨询公司确实为选址问题向王某提供了相应的指导与意见,付出了相当的工作量,且现有证据也不能 证明培训学校未能成立系归责于咨询公司,事实上王某对咨询公司提供的诸多建议均不予采纳也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重要原因,故最后,上海仲裁委员会酌定咨询公司退还王某已支付的咨询费72. 5 万元和保证金3 万元,仲裁受理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对于王某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鉴于王某在履行合同中亦有不妥之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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