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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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市政公用事业公私合作的重要形式,也是市政公用事业供给机制的重大改革。下文是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共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市政公用事业,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条例: (一)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 (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路灯、园林绿化、广场的养护; (四)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清

2、运和道路保洁;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有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业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政公用事业

3、特许经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财政投入。鼓励利用各种社会资金,采取多种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及从事特许经营。 第六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共利益优先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 第二章特许经营权 第八条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

4、者上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 第九条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特许经营权终止后,无偿移交政府。 第十条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特许经营者向政府支付项目建设费用,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前款第一、二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第三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

5、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订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订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形式及期限; (五)投资回报率、价格测算;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七)国家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享受的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

6、收取或者减免; (九)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者通过依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承诺的范围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提供相关基础设施、给予必要的补贴以及控制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承诺固定回报、商业风险分担,不得为特许经营者提供融资、贷款担保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指令非公益性任务,特许经营者为完成公益性目标而承担人民政府指令性任务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申请特许经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

7、法注册并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二)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相应的注册资本、经营资金、设备、设施; (四)技术、经营负责人具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五)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按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按照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制定招标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国家或者省指定的两种以上媒体公布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条件;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

8、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但是特许经营项目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及重要设备应当按照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执行。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向社会公示特许经营项目和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公示20个工作日后,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9、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产品和服务价格或者收费; (四)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责任; (七)履约担保; (八)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支付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垃圾清扫、清运和道路保洁等微利的特许经营项目,根据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十

10、九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期届满之前半年内,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运行设备设施状况应当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的要求。特许经营者对应当更新和维修的设备设施,应当立即更换和维修,不予更换和维修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者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在移交市政公用设施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做好原特许经营者与新特许经营者的交接工作,以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或者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在新的经营者未确定之前,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代表政府接管。 第三章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

11、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撤销或者改变。 授予特许经营权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授权主体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自主经营;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收取费用、获取合法收益; (三)依法请求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申请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六)拒绝各种乱收费、乱摊派等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

12、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特许经营协议期限届满时,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正常经营时,可以向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提出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申请,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批准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需要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退出条件,应当提前半年向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提出申请,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可以组织专家对企业运行经营情况、设备、管理等进行评估,在满足交接条件后,经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批准,终止其特许经营权

13、;未经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批准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 (三)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产品和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时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等报授权主体备案; (六)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生产设施、设备运转良好; (七)对提供不合格产品和不履行服务协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八)因设备管道检修停

14、水、停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出租、涂改、伪造特许经营许可证; (二)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三)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四)未经授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 (五)擅自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六)擅自停业、歇业; (七)不按照有关标准、规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八)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义务,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 (九)其他违法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被实施临时接管或者特许经营权提前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业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特许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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