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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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人 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 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司法鉴 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 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 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16 年 4 月 18 日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以下简称新标准 ) 已 于日前正式发布,如何准确适用新标准 ,无疑成为广 大司法 鉴定人高度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医学技术鉴定 标准

2、中的总 则,对标准条款的准确理解往往具有提纲挈领、 统揽全局的重要作 用,而附则对诸多分级条款的应用则起着 关键的指引作用,故在 新标准的宣贯、学习中,我们应 首先对上述部分内容给予高度 关注,并注意其与 GB 18667 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 程度评定 (以下简称道标)、 GB/T 16180 2014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 职 业病致残等级 (以下简称工标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 布的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 称残 标)相关内容的异同,可望有助于提高司法鉴定人 对当前常用人 体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总体把握与实际应用 能力。 1 关于损伤与伤残的概念及其应

3、用 1.1 损伤 不同的鉴定技术标准因其适用范围 各不相同,决定了其条款 制定时势必各有侧重。 道标因为重 点关注道路交通事故 损伤所致伤残情形,当然尽量涵盖各种机械性 损伤,兼顾交 通事故中可能发生的物理性、化学性损伤,而对其他 道路交 通事故中相对少见、罕见致伤因素引起的伤情则较少甚至不 予涉及, 如对甲状腺损伤、 甲状旁腺损伤等均未作残级规定。 工标重点在于处理劳动工伤事故与职业病受伤人员的致 残等级 鉴定,故更加关注工伤事故中受伤机会较多的损伤 (如手损伤等) 以及较常见的职业病类型。本次制定新标 准的大背景与侵权 责任法密切相关,根本目的在于逐 步统一侵权责任法范围内的人 身损害赔偿

4、,故新标准关 于适用范围的表述为“适用于人身损 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 没有规定其具体适用领域,其确切的适 用领域将由相关权力 机关决定。鉴于新标准今后有可能将规范 各种案由、多 种类型人身损害的伤残鉴定,故其在总则“定义”部 分明确 规定了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 障碍均属于新标准所规定的“损伤”范畴,也即是说, 我们可 以把新标准所称的“损伤”理解为包括可以导致 人体伤残的各 种致伤因素(如机械的、物理的、化学的、生 物的以及其他各种致 伤因素) 所致的损伤。 这也是 新标准 具体分级条款较多的 关键原因之一。 新标准对“损 伤”定义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 院、 最高人

5、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事实上是一脉相承的。 1.2 伤残1.2.1 组织器官结构 破坏与功能障碍 新标准对“伤残”的定 义提出了两 个关键词,即“组织器官结构破坏”与“功能障 碍” ,前者 强调形态学观察,后者强调功能学检验。在道标 中虽也 有类似表述,但不如新标准具体、明确。在新标准 研制过程中,参与研制者重点围绕上述关键词,强调结构破 坏或者 功能障碍作为确定具体分级条款的主要依据,除非个 别情况,都要 把具体定残情形落脚于此。 所谓“组织器 官结构破坏”,主要是 指形态学上的异常,既包括结构缺损, 也包括结构畸形。所谓“功 能障碍” ,

6、既包括功能丧失,也 包括功能减退,还包括功能紊 乱。 1.2.2 生活能力、工 作能力、社会活动能力 为了进一步明确 伤残严重程度的 考察与评价方法, 新标准又规定了伤残者应 当存在生活 能力、工作能力或者社会活动能力的降低或丧失。“生 活能力”主要包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与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是个体作为正常健康成年人能够在离开他人帮助的情况下 独立完成 维持生命、独立生存所需的最基本生理活动的能 力。 “工作能 力”并非特指从事某一专门工种或职业的 能力,而是泛指正常健康 成年人应当具有从事轻微体力劳动 与简单办公室工作(包括操持简 单家务)的能力,是一个人 能够有尊严地独立生存于社会必备的基

7、本能力,可依据伤者 是否能独自料理简单的家务、参与一般的室外 活动、独自外 出搭乘公交车辆、独自外出购物、与人正常交往、学 习简单 的知识与技能、从事一般的工作劳动及参与日常社会活动等 方面进行评价。 “社会活动能力”则包括了更高层次与 更广范围 的内容, 诸如系统学习新的知识与技能、 理财持家、 帮扶家人、 赡养老人、抚养小孩、广泛参与人际交往、参加 与其年龄相称的体 育文艺娱乐活动的能力,是一个人能够获 得生活乐趣与愉悦而应当 具备的基本能力。 总而言之, 上述三种能力分别从一个个体作为 生物人、家庭人、社会人 等不同需求层次描述了损伤带来的危害。 当然,随着需求层 次的提高,对个体能力的

8、要求也就越高,而越是 低层次的能 力受损, 其给个体带来的伤害也就越大, 伤残等级相 对越高。 仅就“生活能力”与护理依赖而言, 新标准规定的 一至 四级残疾者多数需要给予不同程度的护理,五级至六级残疾 者仅在极个别情形下可考虑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七至十级 残疾者 一般均不需要护理依赖。 1.2.3 在现代临床医疗 条件下难以恢复 新标准关于“伤残”的定义中还规 定了伤残须属“在现代临床 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情形, 这实际上有三个层面的意思: ( 1)人体损伤须经过恰当的符 合现代临床医学原则的治疗; ( 2)应当在医疗终结以后方可 进行致残等级鉴定; ( 3)凡是因被鉴定人自身因素或者其他

9、 并 非肇事人过错导致的未能经过恰当治疗的损伤,不应直接 按照最终 损害后果评定致残等级。2 关于伤病关系的分析 2.1 基本原则 伤病关 系是法医临床 学鉴定中永恒的话题,始终不能回避。以往的 鉴定标准在此问题上 往往含糊其辞,容易引起一定的怀疑和 遐想。 2014 年发布实施的 工标在这一问题上明确提出了 职工工伤伤残评定中的伤病关系 处理原则,较以往的同类标 准是一大进步。在新标准研制过程中,伤病关系问题受 到了不同寻常的高度重视,其规定较以往更为 明确、清晰。 笔者理解,新标准总则 4.1 与 4.3 都是有关伤 病关系处理 原则的规定。 4.1 是伤病关系的总体原则规定,该条 款明确

10、 了致残等级鉴定须考虑损伤与残疾的因果关系,分析的方法 应当而且只能是科学(医学)的方法,而非其他任何方法。4.3 是伤病关系处理的具体方法,其规定了当损伤与原有伤、 病共 存时,应当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确 定其类型, 在鉴定中不得含糊处理。 2.2 损伤参与度 新标准研制过程 中,针对伤病关系中有关损伤参与度的 问题有过许多不同的意见。 曾有专家建议应当在标准中对损 伤参与度的表述原则与方法做出具 体规定,避免实践中的混 乱局面。但考虑到该问题在法医学界至今 仍缺乏统一的标准 或规范,在司法实务中也有一定的争议,故最终 未采纳该建 议。笔者认为,在今后的鉴定实践中,可以根据个

11、案情 况, 通过与委托人的协商决定损伤参与度的鉴定问题。当然,目 前正在研制的“损伤参与度鉴定技术标准”若能早日出台, 有望逐 渐统一实践操作方法, 改变各行其是的现状。 2.3 内源性疾病 新标准附则中规定了不得直接将精神分 裂症或者心境障碍等内 源性疾病作为致残等级鉴定的依据, 实际上明确了与残疾后果不存 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内源性疾 病”不论其严重程度如何,均不应鉴 定致残等级。此类内源 性疾病,还包括原发性高血压病、 2 型糖 尿病等多种躯体疾 病,在今后实际鉴定工作中,虽不能以此作为致 残等级鉴定 的依据,但应当依据新标准附则相关条款的规定,对损 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加以必要的论述、判定

12、,避免出现受害 人无法获得任何赔偿而造成新的不公平的情况。此外,对于 损伤导 致内源性疾病加重的情形,则应另当别论。例如,脑 血管瘤系伤者 自身病变,不能直接作为定残依据,但若确证 损伤致脑血管瘤破 裂,则应在分析伤病关系的前提下评定由 此造成的伤残程度。实际 鉴定中,切不可将上述两种不同的 情形混为一谈。 3 关于“比照 原则” 采用列举式 表述方法的标准不可能穷尽所有残情, 新标 准同样如此。 因此,新标准与道标 、工标一样, 在附则中亦明 文规定,“对于遇有本标准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 据残疾 的实际情况, 依据本标准附录 A 的规定, 并比照最相似 等级 的残疾条款,确定其致残等级”

13、。笔者认为,正确采用“比 照原 则”须注意以下原则。( 1)本标准已列入的致残情形,不得比照。如肢体多关节损伤伤情严重致后遗严重功 能障 碍,因已经有具体残级条款规定(包括多关节复合型功 能障碍的情 形) ,故一般不得根据比照原则鉴定致残等级。 ( 2)在依据该附 则规定时,一定要比照最相似的具体致残 等级条款,不得单独依照 附则规定确定残级。如在遇到某种 颅脑损伤所致残情时,不得撇开 具体致残等级条款,仅依据 附录 A 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中有关 “工作与学习能力受到一 定影响”的条款定为十级伤残。 ( 3)在 应用“比照原 则”鉴定致残程度等级时,应注意就近原则,即尽量比照最 相似的情形评定

14、伤残等级,包括:残情大致相仿。例如,足弓破坏的条款主要是指骨性足弓的破坏,但肌肉、肌腱、 韧带等软组织同样是 构成足弓的重要结构,在特殊情况下, 由于足底软组织严重损伤经 皮瓣移植术后,足弓软组织结构 破坏严重,可以参照足弓破坏的条 款确定残级。残情基本 相当。如颅脑创伤致主司食欲的神经中枢 损伤,影响被鉴定 人的食欲,致被鉴定人呈现营养状态不良,其后 果与腹部损 伤八级伤残中“肠部分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基本 相当,可比照该条款确定残级。 4 关于一处与多处伤 残的鉴定 4.1 多处伤残分别鉴定的原则新标准总则中规定了“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 定意见 中应该分别写明各

15、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在标准研制 过程中,曾 经被列入标准的“晋级原则”最终被弃用,是考 虑到法医学鉴定人 的工作就是针对损伤后果,从专业角度说 明残疾后果的严重程度, 至于如何确定赔偿等,并非法医学 鉴定人的工作范围。 至于应当 如何确定究竟是否属于 “不同部位”或“不同性质”的残疾后果, 笔者认为,还是 应该回到标准条款本身。例如, 新标准颅脑 损伤致残等 级具体条款中对肢体瘫痪、失语、精神障碍等分别做出 了残 级规定,这是因为上述残情与相应中枢区域的损害分别相 关,不能混同。 若某位被鉴定人因颅脑创伤致成上述后遗症, 则 应当分别评定残级。 4.2 一处伤残不得重复鉴定的原 则 新标 准

16、附则中规定了“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 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 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 鉴定”。道标中也有类似规定。上述规定的实质是指同一 残情,仅可鉴定为一处伤残,不得 重复鉴定。 例如,腹 部损伤致小肠两处穿孔,均行修补手术,究 竟应当鉴定为两 处十级伤残还是一处?笔者认为,在十级条款中有 “胃、肠 或者胆道修补术后”的规定,此处“肠”泛指腹腔内的所 有 肠段,因此,该被鉴定人的小肠虽有两处穿孔,但应属同一 部 位,不能两次采用同一条款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又如, 对于腰椎 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经行内固定术的 被鉴定人,当然 更不能按照“粉碎性骨折”本身及“内固定 术后”等不同条款鉴定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5 关于 移植组织器 官损伤及人工假体损坏引起的功能障碍 5.1 移植组织器官损伤的鉴 定 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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