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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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2014年11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是 公厅发布的文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工作,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 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7号)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等法律、规章和标准,制定本规范。第二条职业病危害告知是指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公告、培训等方式, 使劳动者知晓工作场所产生或存在的职业病危害

2、因素、防护措施、对健康的影响以及健康检查 结果等的行为。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是指在工作场所中设置的可以提醒劳动者对职业病危害产 生警觉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图形标识、警示线、警示语句和文字说明以及组合使用的标识 等。本规范所指的劳动者包括用人单位的合同制、聘用制、劳务派遣等性质的劳动者。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识别分析工作过程中 可能产生或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作场所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如实告知劳动者,在醒目位置设置 职业病防治公告栏,并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以及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 料、贮存场所等设置警示标识 。第五条 用人

3、单位应当依法开展职业卫生培训,使劳动者了解警示标识的含义,并针对警 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第二章职业病危害告知第六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 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职业健康检查和 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工作过程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 (岗位津贴、工伤保险 等)等内容。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务派遣人员 。格式合同文本内容不完善的,应以合同附件形式签署职

4、业病危害告知书(示例见附件1)。第八条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 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规范第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履 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 训,使劳动者知悉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掌握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应急救援措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维护方法及相关警示标识的含义, 并经书面和实际操作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职业病防

5、治的规章制度 等内容。设置在办公区域的公告栏,主要公布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设置在工作场所的公告栏,主要公布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岗位、健康危害、接触限值、应急救援措 施,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检测日期、检测机构名称等。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要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 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书面告知文件要 留档备查。第三章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在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材料(产品)包装、贮存场所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第十三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

6、,应当在工作场所入口处及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岗位或设备附近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一) 产生粉尘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防尘”、戴防尘口罩”、注意通风”等警示标识,对皮肤有刺激性或经皮肤吸收的粉尘工作场所还应设置穿防护服”、戴防护手套”、戴防护眼镜”,产生含有有毒物质的混合性粉(烟)尘的工作场所应设置戴防尘毒口罩”;(二) 放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电离辐射”等警示标识,在开放性同位素工作场所设置当心裂 变物质”;(三) 有毒物品工作场所设置禁止入内”、当心中毒”、当心有毒气体”、必须洗手”、穿防护服”、戴防毒面具”、戴防护手套”、戴防护眼镜”、注意通风”等警示标识,并标明紧急出口”、救援电话等警示标

7、识;(四) 能引起职业性灼伤或腐蚀的化学品工作场所,设置当心腐蚀” 腐蚀性”、遇湿具有 腐蚀性”、当心灼伤”、穿防护服”、戴防护手套”、穿防护鞋”、戴防护眼镜”、戴防毒口罩 等警示标识;(五) 产生噪声的工作场所设置噪声有害”、戴护耳器”等警示标识;(六) 高温工作场所设置当心中暑”、注意高温”、注意通风”等警示标识;(七) 能引起电光性眼炎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弧光”、戴防护镜”等警示标识;(八) 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感染”等警示标识;(九) 存在低温作业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低温”、当心冻伤”等警示标识;(十)密闭空间作业场所出入口设置密闭空间作业危险”、进入需许可”等警示标识;(

8、十一)产生手传振动的工作场所设置振动有害”、使用设备时必须戴防振手套”等警示标识;(十二)能引起其他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XX危害”等警示标识。第十四条 生产、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生产、使用高毒、剧 毒物品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线设在生产、使用有毒物品的车间周围外缘不 少于30cm处,警示线宽度不少于 10cm。第十五条开放性放射工作场所监督区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控制区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 室外、野外放射工作场所及室外、野外放射性同位素及其贮存场所应设置相应警示线。第十六条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除按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要求设置警示标识 外,还应当

9、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职业病危害告知卡(以下简称告知卡,示例见附件2)。告知卡应当标明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接触限值、防护措施、应 急处理及急救电话、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及检测时间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即为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1. 存在矽尘或石棉粉尘的作业岗位;2. 存在致癌”致畸”等有害物质或者可能导致急性职业性中毒的作业岗位;3放射性危害作业岗位。第十七条 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 的,必须在使用岗位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示例见附件3),警示说明应当载明 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

10、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 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贮存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材料的场 所,应当在入口处和存放处设置当心中毒”、当心电离辐射”、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等警示标识。第十九条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除按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要求设置警示标识 外,还应当在设备醒目位置设置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 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二十条 为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 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依法在设备或者材料的包装上设

11、置警示标识和 中文警示说明。第二十一条 高毒、剧毒物品工作场所应急撤离通道设置紧急出口 ”,泄险区启用时应设置 禁止入内”、禁止停留”等警示标识。第二十二条维护和检修装置时产生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在工作区域设置相应的 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第四章 公告栏与警示标识的设 置第二十三条公告栏应设置在用人单位办公区域、工作场所入口处等方便劳动者观看的醒 目位置。告知卡应设置在产生或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附近的醒目位置。第二十四条 公告栏和告知卡应使用坚固材料制成,尺寸大小应满足内容需要,高度应适 合劳动者阅读,内容应字迹清楚、颜色醒目。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多处场所都涉及同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12、,应在各工作场所入口处均 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第二十六条 工作场所内存在多个产生相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的,临近的作业岗 位可以共用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和告知卡。第二十七条 警示标识(不包括警示线)采用坚固耐用、不易变形变质、阻燃的材料制作。 有触电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绝缘材料。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及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 含放射性物质的材料(产品)包装上,可直接粘贴、印刷或者喷涂警示标识。第二十八条 警示标识设置的位置应具有良好的照明条件。井下警示标识应用反光材料制 作。第二十九条 公告栏、告知卡和警示标识不应设在门窗或可移动的物体上,其前面不得放 置妨碍认读的障碍物。第三十条 多个

13、警示标识在一起设置时,应按禁止、警告、指令、提示类型的顺序,先左 后右、先上后下排列。第三十一条警示标识的规格要求等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执行。第五章公告栏与警示标识的维护更换第三十二条 公告栏中公告内容发生变动后应及时更新,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应在收 到检测报告之日起 7日内更新。生产工艺发生变更时,应在工艺变更完成后7日内补充完善相应的公告内容与警示标识。第三十三条告知卡和警示标识应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发现有破损、变形、变色、图形 符号脱落、亮度老化等影响使用的问题时应及时修整或更换。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371号)的要求,完善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档案材料,并 将其存放于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范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未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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