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家庭法与私生活自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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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家庭法与私生活自主权杨支柱上传时间:2001-11-12浏览次数:5520字体大小:大中小内容提要:私生活自主权也是个人最根本的权利,是人格尊严的最后屏障。一个没有多少权利意识的人,可 以对没有经济自由和政治权利无动于衷。但是当政府或他人损坏他的健康、毁损他的名誉、暴露他的隐私、闯入 家中拿走他的财产、抱走他的孩子、抢走他的妻子的时候,当政府或他人强迫地砸掉白家的锅碗去吃集体食堂的 时候,当政府或他人用绳子五花大绑把她抓去绝育或堕胎的时候;他(她)只要不是个白痴,就无不感到铭心刻骨 的痛苦。从离婚问题看争论的症结围绕婚姻家庭法的修改问题在法学界内外都存在着激烈而广泛的争论,给人的印象是热闹

2、非凡却争不出高 下,最后只好由权力者去裁决了。立法就象截豆腐,不管权力之力截在何处,学者们都会因为自己的参与”而自 豪,而欢欣,至少在一段时间之内会到处都是赞扬之声。这种滑稽剧,还要演到凡时?我认为,争不出结果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学者们都在就事论事,缺乏一个明确的指导思想,他们不知道 自己为什么而争论。结婚年龄世界各国都有规定,中国的传统中有所谓童养媳,结婚年龄的严格限制也是从西方学来的。西方国 家对结婚年龄的限制是出于对当小人生理和心理是否成熟的考虑,目的是为了禁止童婚,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 西方国家规定的结婚年龄普遍不高于”成年”的年龄,并对已达婚龄的未成年人的结婚通过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

3、来 弥补其行为能力的不足,可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高于成年年龄(男22,女20),在实际生活中又被当事人 所在单位进一步拔高以适应所谓晚婚晚有政策(男25,女23),我国婚姻法教科书也无不把结婚年龄的限制解释 为对权利能力的限制。这样一来,不但某些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实际上并不完全,而且这些成年人并不是 没有能力(行为能力)而是没有资格(权利能力)结婚。本来是作为保护性规定的婚龄在我国竟变成了纯粹限制权利 的规定,作为限制权利的不平等规定,是应当受到最严格的违宪审查的。因此我不得不问:为什么允许60岁的 老头娶20岁的姑娘,却不许20岁的小伙娶18岁的姑娘?要说是为了计划生育,那也是很勉

4、强的:第一,结婚并 不必然生育、更不意味着马上生育;第二,20岁的姑娘与18岁的姑娘同样具有现实的生育能力,而且60岁的老 头更急于让媳妇生个孩子,更何况以计划生育作为限制结婚的理由木来就是可疑的,虽然我并不完全反对法律就 生有问题作出规定。我也不得不问:为什么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男大女小?这表面上是限制了男人的权利,实质 上乂反映了对女性的歧视:它假定女人要靠男人养活,所以要求男人在结婚时比女人更成熟些。用女性发育较早 是解释不了这一歧视的:我还可以说妇女人均寿命较长,因此科学的婚配是女大五啦!人们不是说女大五,赛 老母吗?更何况又可以白头偕老,不求同年同月同口生,但求同年同月同口死,多么富有

5、诗意!不错,西方国 家法律也绝大多数规定结婚年龄男大女小,但是人家的规定在性质是保护性的,是低于成年年龄的,而在成长的 过程中女孩子发育较早是公认的事实,男孩子只有大一点才能达到同样的成熟程度。因此男大女小的规定在西方 法律中只是表面现象;婚龄限制的实质在于让生理成熟适于结婚的人能够达到结婚的目的,以便满足他们生理、 心理的需要。人生只有一次,来之不易;既然认为18岁以上的人身心均已发育成熟,那么就应当允许他们象他人 一样按自己的意志去满足自己的身心需要,包括结婚的需要。所谓人权主义、人文主义、人本主义、人道主义, 说穿了都是一个主义,就是要平等地、尽可能地尊重人的基本需要。即使从纯粹功利的角

6、度来看,允许有结婚能 力和结婚愿望的人结婚也是利多弊少。婚龄降低未必就意味着实际的结婚年龄有同样程度的降你。由J.受教育时 间的延长,许多国家的平均初婚年龄呈上升趋势。那些发达国家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远比我国低,但实际的平均 初婚年龄却普遍比我国高。所以婚龄的降低对大多数人的实际结婚年龄并无影响,它的作用仅仅在于使那些身心 成熟而又想结婚的人能够结婚。对于这些人而言,法律的限制要么迫使他们弄虚作假骗取登记,这种道德的堕落 对于整个社会发生腐蚀作用;要么因为结不成婚烦恼不安,没有责任感,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现在青少年犯罪 现象特别突出,虽然原因很多;但己婚青年人较之未婚青少年更少犯罪,则是一个不争

7、的事实,由此我们不难发 现,凡是以所谓纯粹功利取代价值判断的法律,其效果都是可疑的,至少从长远看对国家、对人类都是弊多利少 的。总之,如果我们牢牢地抓住私生活自主权这个中心,我们对于婚姻家庭法的许多争论就可以迎刃而解,婚姻 家庭中的许多理论问题和具体制度问题就会在我们眼前焕然新。你好哦啊,现在我要从北京去广州,是坐火车好还是坐飞机好呢?你可以说坐火车好,又便宜又安全。你也可以说坐飞 机好,又快又舒适,这样是争不出结果的。你先得认定我是去干什么的,然后才可能得出结论。凡是认定我是去 办件很紧急的事情的人,大概都会同意我应该坐飞机,除非他别有用心或根本就是个白痴。婚姻家庭法最根木的目的是什么?就是

8、保障个人私生活自立权这一最基木的人权,保障人权是人心所向大势 所趋,除了那些别有用心的人,大概没有什么人反对。但是在修改婚姻家庭法的论战中有谁始终坚持了这一主旋 律呢?在争论最激烈的是限制离婚还是保障婚姻自由的问题上,法学界的一些”道学家”极力主张加强对离婚的控 制。另一些法学家和社会学家则力主离婚自由,似乎抓住了作为私生活El主权内容之一的婚姻E1由,但是他们两 方对离婚的根据的看法却乂是一致的,这就是马克思所谓离婚是对已经死亡的婚姻的宣告的说法。这种观点显 然把离与不离的决定权最终交到政府手里,因而在实质上仍然是限制离婚主义,而且比列举离婚理由的限制离婚 主义更坏。现实生活中就有离婚官司打

9、了五、六年离不成的,因为法院认为他们的婚姻没有死亡”。你说一个 人要把一生十分之一的时间拿来打离婚官司,有多惨!这种观点也不符合事实,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协议离婚的人, 离了 段时间后感到还是自己原来的配偶好,因而又复婚的,既然离婚是对已经死亡的婚姻的宣告,怎么解释 这种屡见不鲜的死而复活现象呢?那些鼓吹严格限制离婚的人,正是基于这点攻击协议离婚;说协议离婚宣告 活人死了,既不合事实又破坏家庭离间骨肉,应予取消。这当然是胡说,复婚现象恰恰说明协议离婚不足以破坏 家庭离间骨肉,而是一种最经济、最文明的离婚办法,并且留有破镜重圆的余地。但是这一攻击无疑抓住了那些 主张离婚自由而乂秉持离婚死亡主义的人的

10、要害。在我看来,既然主张离婚自由,那么离婚的理由就不能是别的 东西,而只能是离婚自由本身;用老白姓的话来说,这叫捆绑成不了夫妻二在离婚自由应采列举主义还是概括主义的问题上,主张离婚自由的人内部也争吵起来了,我个人是坚决赞成 列举主义外加其它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的。法律只有明确,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限制法官的自由 裁量权。法典是个人自由的呈经,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这是千古不移的真理。法律不明确,象孙悟空的如意金 箍棒一样具有伸缩性,个人就没有安全感,从而没有E1由。一些社会学家似乎完全不懂得这一道理,他们把法律 看作社会控制的工具而不是保障个人自由的工具,因而坚持现行婚姻法的”感情破裂主

11、义而反对列举离婚理由。 主张离婚自由的法学家不去告诉他们这道理,却大讲明确化和补充空白是为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便利法官办 案,当然是没办法说服人家的。这并非偶然的考虑不周,而是K期的习惯使然。几乎所有的法学家,他们为法律 中的各种具体制度提供了大量的意见和建议,有的甚至著作等身;但他们总是就法论法,很少考虑法律和人权的 关系问题。在要不要惩罚第三者的问题上,也存在基于同样原因的争论。法学界的道学家”主张对第三者给予行政处 分、法律制裁,另-些法学家主张仿效外国立法例,规定恶意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在离婚判决的财产利 益上照顾无过错的一方。法学界内外的浪漫主义者则坚决反对法律就第三者问题作出规

12、定,甚至把第三者插足说 成美好的事物。第一派的主张有现行法(八。年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和传统观念撑腰,而目.其结果必定是严重侵犯 个人的私生活自主权;后两派不去批判这种陈旧而危险的观点,却自伙儿争吵不休:一方说美国、德国有使第三 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先例,另一方说外国的东西未必就是进步的。其实,这个问题与婚外恋者、第三者之间的情感 是否美好或不道德完全无关。婚外恋者和第三者之间的情感即使是美好的,仍然会造成婚姻另一方当事人的精神 痛苦,所以外国判例才会确认恶意(并非存心想伤害他人,仅仅指知道对方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第三者与婚外 恋者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这种判例并非婚姻法的问题,而是精神损害赔

13、偿,也就是侵权法的问题,不应 在婚姻法中去规定。但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应有法律依据,这就是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或暗含的配偶-方对另i方的 贞操权,或者说是对方的忠实义务,因此这个问题根本就不应该说成应不应制裁第三者,而应当说成应不应 保护受害的婚姻当事人的贞操权二贞操权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那么它行使与否就全凭受害人的意愿,政府或 所谓单位均不得干涉。事实上基于”一日夫妻白日恩的考虑,或者基于家丑不可外扬或举证困难的顾虑;即 使是那些依法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家,受害的配偶一方也很少到法庭上主张贞操权。因此贞操权仍然体现 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所谓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是完全不同的。婚姻家庭法中还有许许多

14、多的争论,虽然在法学界表现为就法论法的具体制度之争,但实质上都可以而且应 当归结为要不要保护个人私生活自主权的问题。私生活自主权私生活自主权也就是私生活权,我加上自主”二字,是为了强调这些权利不受政府和他人的干涉。私生活自主权包括受监护权、受扶养权、继承权、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身体健康权、婚姻自由、同居 权、贞操权、生有权、亲权、人身自由、住所决定权(迁徙自由)、财产权(非经营性财产)及其他私生活权。私生活自主权是历史最悠久的权利。即使是资本主义以前的漫长的历史时期,由于政府的职能有限,也由于 基于人类天性的一些最基本的道德观念,个人或家庭自主决定私生活的权利也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侵犯这种

15、权 利的政府被认为是典型的暴政。经济自由成为一种权利比私生活自主权要晚得多,政治权利和自由的出现更晚。 但政治权利和自由所造成的民主的法治使得私生活自主权的内容更加明确,效力也更有保障了。至于所谓生存权, 或者叫福利权,即国家负积极义务保障每个人过一种起码的人的生活的权利;那是二I世纪以后,主要是第二次 世界大战以后的事情。人权的发展之所以在世界各国表现为一个极为相似的过程,其基本的原因在丁:最先发展 起来的权利既是对政府来说成本最低的权利,也是对政府约束最少的权利。如果连这些权利都不能保障,却侈谈 政治权利和自由(它需要巨额的选举经费,并且对政府行为构成更严厉的限制),甚至侈谈生存权(即福利

16、权,主 要是个人的受救济权和受教育权,它对政府财政所造成的负担与选举经费又不可同FI而语);那不是存心欺骗,就 是痴人说梦。私生活自主权也是个人最根本的权利,是人格尊严的最后屏障。一个没有多少权利意识的人,可以对没有经 济自由和政治权利无动衷。但是当政府或他人损坏他的健康、毁损他的名誉、暴露他的隐私、闯入家中拿走他 的财产、抱走他的孩子、抢走他的妻子的时候,当政府或他人强迫地砸掉自家的锅碗去吃集体食堂的时候,当政 府或他人用绳子五花大绑把她抓去绝育或堕胎的时候;他(她)只要不是个白痴,就无不感到铭心刻骨的痛苦。这 种痛苦达到一定程度,对许多人来说可以彻底摧毁他的人格尊严和道德观念,使他(她)相信人对人是狼的性 恶论,从而在没有现实危险的时候不择手段地侵犯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益。基于上述两个原因,世界上所有的文明国家无不承认私生活自主权是一种宪法权利,即使民主的立法机关也 无权以法律的形式剥夺这些权利中的任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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