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劳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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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劳动保护条例( 1 9 9 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公布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 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 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 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 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

2、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 例执行。矿山劳动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第四条劳动保护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 产必须管劳动保护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 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落实劳动保护工作目标 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及用人单位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建立劳动保护专项基金,将劳动保护科研、技术措施经费和劳动保护监 察业务(事业)经

3、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和企业财务计划,并依据经济发展逐 年增加。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六条 省、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 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用人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 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管理。计划、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 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 和行业规范,并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

4、门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提取和 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及组织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三)参与并监督用人单位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 术、新产品时的劳动保护措施的鉴定;(四)组织安全检查,组织劳动保护措施效果、重大事故隐患综合评价 和劳动条件监测分级评价;(五)组织劳动保护检测检验和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研成果;(六)组织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供劳动保护技术咨询服务;(七)受理有关单位及劳动者对劳动保护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及 时进行处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国家和省劳动行政

5、部门制发的证件 和标志,从事危险性工作及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 提供保健。省、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机构。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分级实 行国家监察:(一)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省属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中央、 省外驻本省用人单位和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 进行国家监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 上述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二)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地、州、市属用人单位及其行业 主管部门和经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进 行国家监

6、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上述用人单 位进行国家监察;(三)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项规定范围以外的用 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国家监察。第九条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根据需要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 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组织学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 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制定并落实劳动保护责任制、劳动保护管理制 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二)组织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进行综合和分级评价,落实劳动保护 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改善劳动条件;(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7、提取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用于事故防范、 职业病防治、改善劳动条件和进行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及奖励;(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发放标准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合格劳动防护用 品,为接触有毒有害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无偿提供保健;(五)签定的各类合同中,涉及到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必须明确合同 双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六)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处理;(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以上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参 加调查处理事故;(八)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第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必须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提高劳动保护 意识,掌握必要的劳动保护知识。法

8、定代表人、劳动保护管理人员和劳动保护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劳动行政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保护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并经劳动行政 部门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劳 动者健康档案,其中:(一)对依法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二)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定期健康监护检查;(三)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必须及时予以治疗、康复,不宜继续 从事原工作的应当调换岗位,妥善安置。不得安排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该职业的劳动。第十二条用人

9、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职业病, 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其中省属用人单位, 中央、省外驻本省用人单位和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 人单位发生的死亡事故,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审批结案;造成死 亡事故的处罚,由事故审批结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执行。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第十三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法律、 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保护管 理制度,执行岗位职责和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参加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对管理人员违章指 挥或强令

10、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以及违反劳 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劳动保 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并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可行性文件和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必须有劳动保护专篇;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同时 对劳动保护设施进行验收。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行政 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批复。设计未经审查的或者 经审查未同意的,不

11、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第十五条 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采用相 应的劳动保护措施,通过鉴定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投入生产和使用。禁止向不具备有效防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具有职业危害的科研和生 产项目;禁止引进、接受职业危害严重或者防护措施效果达不到国家、行业 安全卫生技术标准的生产项目。第十六条 劳动场所、劳动保护设施、各类作业必须符事和严格执行国 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其中危险性、危害性较大 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时, 必须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报警通讯装置和安全标志

12、,并制定在紧急情 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二)劳动场所中有高处坠落、机械伤害、触电、中毒、高压等危险因 素的危险性作业,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三)劳动场所中有粉尘、毒物、高温、噪声、强磁场和核辐射等职业 危害因素的危害性作业,必须进行危害程度分级评价,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 施。第十七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 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和执行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 范,其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客 运架空索道、防雷装置、危险性游乐设施、漏电保护器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 设备和设施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3、(一)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的 用人单位,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安全认证;(二)制造、引进、出口、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 和设施,必须经国家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指定具有资格的劳动保护检验单位 进行检验,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和安全使用许可证 后,方可使用;(三)使用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必须实行定期检验,取得 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继续使用。第十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劳动保护防护器材、劳动保护检测检验仪器 的设计、生产、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必须符合和执行国 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

14、业技术规范。特种和专用劳动防护用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和 定期检验;销售、购买、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监 督检验证和使用说明书。不得销售和使用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劳动防护用品。第十九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必须严 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 制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照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 门审查批准的标准执行。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国家禁忌的劳动。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 0 0

15、 0元以上, 2 0 0 0 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县以上 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一)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 同意,擅自施工和投产使用的;(二)向不具备有效防护能力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转让具有职业危害的科 研、生产项目以及引进、接受职业危害严重或者防护措施效果达不到国家、 行业安全卫生技术标准的生产项目的;(三)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 程及行业技术规范的;(四)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未取得安全性 能监督检验证和安全使用证,擅自投入使用的;(五)未进行“安全认证”的;(六)未取得资格,擅自生产经销特种和专用劳动防护用品以及未向劳 动者提供必要和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的;(七)未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的劳动者从事特种作业的。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按每侵害一名劳动者的权益处以1 0 0元以上、3 0 0 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规定给劳动者补偿。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 成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伤亡事故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重伤一名劳动者处以2 0 0 0元以上、8 0 0 0元以 下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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