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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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的依据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规定,依据伤病者于医疗期满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这里的“器官损伤”,是工伤的直接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这里的“功能障碍”,应以医疗期满后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这里的“医疗依赖”是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这里的“护理依赖”是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a)进食;b)翻身;c)大、小便;)穿衣、洗漱;e)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b)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有三项需要护理者。c)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有需要护理者。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所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规定进行致残程度鉴定时,要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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