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学前教育条例

上传人:桔**** 文档编号:497580323 上传时间:2022-10-08 格式:DOC 页数:14 大小:10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上海市学前教育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上海市学前教育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上海市学前教育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上海市学前教育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上海市学前教育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上海市学前教育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上海市学前教育条例(14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上海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护学前儿童合法权益,有效规范学前教育 机构与个人的保教行为,促进学前儿童与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学前教育管理条例I,以及国家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为未入小学的6周岁前儿童提供教育服务,或为学前儿童家长提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的活动 的总称。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为出生至6周岁入学前儿童提供保育与教育服务的机构与个人,以及为学前儿童家长及其看护人员提 供科学育儿及指导的机构与个人。第四条(指导思想)学前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终身可持续

2、发展的必要基础。学前教育应以促进儿童全面、健康发展为目 的,严格遵循学前儿童发展规律,开展符合各年龄阶段儿童身体和心 理特点保教活动,重视儿童潜能的培养与合理开发,重视儿童发展的 持续性及长效性。学前教育的实施应立足于促进家庭成员保教意识的 提高与行为能力的改善,社区服务环境的整合优化,以及专业机构保 教效率与质量的提高,为学前儿童未来生活及终身学习提供准备。 第五条(发展方针)本市大力发展0-3岁散居儿童学前教育事业, 普及0-3岁科学育儿指导;在普及3-6岁学前教育基础上,积极发展 学前一年义务教育;缩小城郊学前教育发展差距,对学前特殊儿童实 施早期干预。确保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与其他阶段教

3、育的发展协调一 致。第六条(社会参与)本市鼓励社会组织与个人以多种途径参与或协 助开展学前保教工作。支持以社区为核心,整合各方资源,开展以促 进学前儿童发展和提高家庭成员保教能力水平为目的、 形式多样的社 区活动。第七条(多形式服务) 本市鼓励开展适合不同年龄儿童身心发展特 点的学前教育,倡导开展对家长及看护人员的专业指导,为大众提供 优质的学前教育服务。第八条(体制与格局) 本市 0-6 岁学前教育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 统筹,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的学前教 育管理体制。本市实行以政府办学为基础、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多元投 资办学的格局。第九条(政府责任) 政府各有关部门有

4、义务为各类性质的学前教育 办学主体提供平等的发展政策、创设公平的发展条件;切实维护学前 儿童与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学前儿童的保护第十条(家长义务) 学前儿童的父母与其他法定监护人有对被监护 人履行保育和教育的义务,并为学前儿童创设良好的家庭氛围,接受 专业机构与人员的家庭教育指导,减少不良环境对儿童的负面影响。 第十一条(专业机构与社会责任) 本市各专业机构、社会团体以及 社区机构应发挥各自优势,促进家长与子女的亲密和经常的接触沟 通。各专业机构应积极向 3 岁前乳婴儿家庭普及育儿理念与育儿知识, 向父母提供履行照料职责的指导,改善他们抚养子女的技能。社会各 界应关注特殊家庭的儿童,给

5、予基本的心理支持和必要的帮助,避免 歧视特殊儿童的态度和行为。第十二条(紧急状态下儿童的保护) 在各种紧急状况下,学前儿童 必须得到优先保护、优先救助。学前儿童家庭、学前教育机构必须了 解相关儿童保护的部门及其联系方法,在紧急状况下使儿童能得到及 时援助。学前教育机构应有一定数量人员接受卫生部门的儿童急救知 识与能力培训。机构运作期间,应确保至少一名工作人员具有儿童急 救能力。学前教育机构应就火灾、传染病爆发、集体食物中毒等紧急 事件建立处鎔预案,加强对紧急事件的处鎔能力。第十三条(儿童的安全保护)学前儿童应处于成人的照看范围中。学前教育机构为儿童提供车辆接送的,车辆应经公安部门检定合格, 特

6、设安全带,并有专门人员随车护送。房产建造商生产经营学前儿童 玩教具、用品、食品的生产企业、商业单位有义务使所提供的产品符 合国家对学前儿童用品特定的规范标准,并经政府授权的专业部门的 安全质量鉴定合格,方可投入市场。学前教育机构为本机构内的学前 儿童提供的食品、玩教具、生活设施及用品的,应符合国家及本市安 全和卫生标准。提供学前教育服务的机构与个人不得出于自身的利益 目的,提供各类食品和用品。不得进行各种利用学前儿童进行带有商 业目的的活动。第十四条(儿童的健康保护)学前教育机构应协助卫生主管部门敦促就读的儿童家长按国家规定让儿童接受计划免疫。保教人员对所带 教的儿童身体所发生的明显异常情况,

7、有义务尽快告知家长。为儿童 提供餐点的学前教育机构,应确保食物有足够的数量、丰富多样的品 种和合理均衡的营养,并根据儿童年龄特点进行烹制加工,充分满足 儿童生长的需要。机构应以书面方式将儿童的食谱公之于众,并随时 接受家长与管理部门的监督。第十五条(儿童的隐私与尊严受保护)各学前教育机构在未经监护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将属于儿童及其家庭等私人信息提供于出于儿 童保护、教育和管理目的之外的组织或个人。学前儿童有自由发展个 人意愿,有权自由表达,任何人员不得用各种否定的有损儿童尊严的 言行评价儿童。保教人员应在维护儿童尊严的前提下对儿童提纪律要 求。严禁对儿童体罚和变相体罚。第十六条(儿童的发展权益

8、受保护)学前教育机构有义务为学前儿童提供游戏条件,保证充裕的游戏时间,充分满足儿童游戏活动的需 要。应避免采用核板或单纯训练的方式对儿童实施教育,不应出于选 拨目的举行考试、测验或竞赛。针对教育机构或工作人员的评估活动 不得损害儿童的发展利益。第十七条(教育的基本条件受保护)学前教育机构必须从儿童保护的角度出发,严格按国家与本市规定控制班级学额数,任何机构或个 人不得强制托幼机构增加并超出规定人数。幼班每班应至少配备两名 教师,并设一名专(兼)职辅助人员;托班应至少配备一名教师和一 名专职辅助人员。第十八条(对儿童教育的保护)学前教育机构应按照国家及本市学前教育课程的原则要求开展教育活动,对学

9、前儿童实施超出国家与本 市教育主管部门规定范围的课程教育,须以书面方式向儿童法定监护 人说明课程所要达到的目的、课程实施方案,并客观反映可能带来的 负面影响,经家长同意后,报区县教育部门审查。第三章学前教育设施第十九条(规划与建设)各级政府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应根据 学前教育机构的设臵标准与居民的教育需求,规划设臵学前教育用 房,确保其土地使用需要,落实建设资金来源渠道,并及时交付同级 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学前教育 机构的建设标准,监督与落实建设工作,使学前教育配套设施与本地 区居民的基本需要相协调。学前教育机构用房的建设方案应经同级教 育行政部门、卫生和消防

10、部门审核,符合基本的卫生、安全和办学要 求后,方可实施与投入使用。 规划配套的学前教育用地 (房)应专用,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其使用性质。第二十条(产权与管理) 本市对学前教育用房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产权登记后所获得的凭证是获取办学许可、进行法人登记的必备文 件,也是教育、民政等部门进行年审的内容之一。界定为国有产权的 应向本地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并取得产权登 记凭证。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同级国资部门委托统筹管理国有 学前教育用房。凡变更国有学前教育用房产权性质的,须经市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第二十一条(设施的选址) 学前教育机构的建筑物

11、应独立设臵。其 选址应与诸如电磁波、高压电、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品生产与存储点 等危险体(地)保持足够安全的距离,并离垃圾存贮处理点等污染体 有足够的距离。第二十二条(设施的规模要求) 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规模应有利于 保教活动的正常开展,每教育点的班级规模一般以 9-12 班为宜,原 则上不应超过 18 个班。第二十三条(设施环境安全) 各类学前教育与服务机构的举办者对 其使用的房屋及设施应加强管理,确保其安全、卫生。凡对房屋及设 施进行较大规模维修的,应妥善将儿童安臵于其他安全之处,避免有 毒有害气、物体对儿童的侵害。维修结束,应由专业资质机构进行环 境测试,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12、第二十四条(设施的消防安全) 学前教育机构应设臵消防通道和防 火、灭火的装臵与设备,并确保该类装臵与设备随时获得正常使用。 第四章 学前教育从业人员第二十五条(从业人员类别)本市学前教育从业人员包括学前教育机构管理人员、教师、保育员、育婴师(员)及其辅助人员(卫生保 健员、营养员等)等。第二十六条(从业人员资格)本市实行学前教育从业人员资格证制度。在学前教育机构内的、以及提供各种形式服务和指导的从业者须 持证上岗。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以及从事教师、保育 员、育婴师(员)、卫生保健员等工作的人员应接受专业教育与培训, 其包括职前教育、岗位实习和在职进修。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按国家 和本

13、市规定的标准与要求聘任从业人员。第二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管理人员的任用)学前教育机构管理人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并获本市教育主管部门的学前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机构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作。政府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人员的人选 由区县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委任。其他性质的机构,其人选由举办者选 任,并报其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教师的任用)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教师,应符合国家及本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并持有教育行政主管 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教师一经任用,各办学机构应将教师名单及资 格情况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卫生保健人

14、员的任用)学前教育机构的卫生保健人员可由医务人员或保健教师担任。医务人员是指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师和 经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医、护士;保健教师除具有幼儿教师资 格证外,还必须接受婴幼儿保健职业培训。卫生保健人员一经任用, 各办学机构应将任用名单及资格情况报区县卫生部门备案。寄宿制机构必须设专职医务人员。第三十条(保育员的任用)从事学前保育工作的人员,应符合国家及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条件和素质要求,并持有本市劳动、 人事部门核发的保育员从业资格证书。第三一条(育婴师、育婴员的任用)从事育婴师(员)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学历,并获得育婴师(员)资格证。第三十二条(从业禁止)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

15、得从事学前教育管理人员、教师、保育员、育婴师(员)及其辅助人员职务: (一)有 犯罪记录者;(二)触犯法律,且尚未结案的;(三)行为不检有损师 德的;(四)经医院鉴定患有精神病的;(五)其他不宜从事学前教育 工作的。第三十三条(从业者的义务)学前教育从业者应履行如下义务:(一) 严格职业操守,熟悉本职业务;(二)尊重儿童人格,平等对待每位 儿童;(三)制止各类对儿童的侵权行为,维护儿童权益;(四)遵循儿童发展规律,致力于儿童全面和谐与可持续发展;(五)国家及本市规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第三十四条(从业者的权力)学前教育从业者享有如下权力:(一)对本单位制定与实施的发展决策有知情权;(二)以教职工

16、代表大会等形式参与监督本单位的管理工作;(三)自发建立并通过工会组织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四)国家及本市规定应享有的其他权力。第三十五条(从业人员待遇)举办单位应依法保障学前教育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立学前教育机 构园所长、教师、保健人员在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奖励及福利等待 遇,不低于公立小学校长、教师的待遇。公立学前教育机构保育员等 从事辅助工作者的待遇,不低于公立小学职工的待遇。第三十六条(教师的保护)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教师依法享有带薪 休假的权力。 各学前教育机构应确保教师寒暑假期间的休假分别不低 于 2 周、 6 周。因提供学前教育服务之需要, 教师须缩短休假期限的, 机构举办者应按节假日加班的相关规定支付教师加班报酬。 教师从事 为促进本职工作与专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解决方案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