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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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节 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人身关系重要调节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特别是人格权关系,已形成不争的事实,至于与否调节人格关系,多数学者持暧昧甚至否认态度,少数学者持肯定态度,还竭力将来中国民法典应设立“人格法”,(马 驹等专家观点)。通过度析比较,我们倾向赞同“徐论”意见,人身关系也调节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基本,后者是从前者派生发展过来的,人格权法最后成为人身法的主角。一、 人格、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民事能力制度众所周知,人格是个多学科、多部门广泛使用的术语和概念,并赋予不同的含义。正如学者指出,“在民法文献中,人格概念分别在主体资格、具体人格权和发明者人格权三种意义上被使用。此外

2、,在民法外,还存在平常用语意义上的人格概念,它指个人的行为、心理的特性的总和。在历史上,这四个“人格”是如何先后浮现的?此外附带研究人格权是如何取代人格成为民法调节对象的?由此探讨在人格被找回的状况下它与已经存在于民法中的人格权的关系问题,理顺四种“人格”的关系。通过这些研究,为国内现下的民法典起草者有关条文时提供参照。”(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法律科学第5期)。我们讨论的人格重要是法律领域使用的“法律人格”。在前两章说到,“新论”和“扬论”对价格在三种意义上使用人格概念,尹田、徐国栋专家表达了不同的见解。尹田觉得法律人格本义指人的主体资格式法律地位,这是不受质疑最妥当的说法,不管公法或私法。

3、而徐专家觉得,公私混杂的人格,被渲染为后世的(民主)权利能力,这是目前民法界公认的共识,并不为错。通过进一步研究,尹田先生指出,“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并不相似。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体现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畴。因此,享有具体权利的范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之有无,与有无人格完全不同。人格的概念固然涉及了享有权利的资格,故若无权利能力,人格无从体现。但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并不等于人格。质言之,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权利的资格,其所指仅为享有法律容许享有的一切权利(权利之总和)的资格,正是在此意义上

4、,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被视为等同。而享有某种特定的具体权利的资格之有无,则与人格之有无毫无关系。实质上,即便是“享有总和之权利的资格”,与直接体现和体现人之尊业、平等及自由的“人格”,仍有角度和价值理念上的不同。但是,鉴于权利能力之概念使用上的习惯,我们无必要另设概念来体现主体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法律与社会发展第1期第16页)由此看来,从人格到权利能力是一种逐渐演变发展的概念。人格的发展变化及其类型化上的运用是个复杂的问题,正文人格权关系再行研究。这是集中论述与人格有关的民法能力制度问题。随着法治的进一步发展,现代民法中,存在着涉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歌舞

5、团能力,意思能力和劳动能力的统一能力制度。其中权利。其中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已形成共识,一般都规定在各国的民法典(民法)之中,而对责任能力,意思能力和劳动能力未形成共识,各国法律未见均有规定,我们不打算具体简介,只是顺便论述学界的某些不同观点。例如劳动能力在台湾民法1条作出规定,期作为身体、健康损害补偿责任一种明确根据之一(受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 立新专家对此有专论,除 少有这方面论述。至于责任能力和意思能力与行动能力的关系区别及与否独立,学界见解不一,我们一并简介,以期加深对现代民法的理解。下面 论述,如何理顺人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是价格权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问题。不妨我们先拜读一种

6、“徐论”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1.价格是主权者赋予的主体资格,其属于公法调节,而私法调节的权利能力是从人格演变而来的,权利能力与人格同义。这是徐论的观点。她对此研究提出,德国学者有关民法的人格规定是公法而非私法的观点具有普遍性,因此,在4年意大利民法典的起草中,也有某些起草委员主张人格的赋予严格说来不属于现代意义上的民法的权利能力。根据意大利法学家安杰罗法尔泽阿(ngloFazea)的研究,最早提出权利能力的学者是蒂堡(Aon FedichJustus Thibut,17-1840),她在18在耶拿出版的潘得克呑法体系一书中说:“但愿自然地被看作能拥有权利的主体的人,应当拥有理性和意志。”30此

7、语中的“能”字,被看作权利能力制度的萌芽。这一概念不再把人格问题与也许主体的自由、国籍状况和家庭中的地位联系起来,而是与她们的心智状况联系起来。如果说先前的主体原则取决于评判者外在的附属关系,目前的主体原则则取决于评判者内在的善,这必然是一种趋势的成果,由于权利能力的概念以权利的概念为基本1,(这里要一种误解。在西方语言中,权利能力都以“法律能力”的术语体现,并非以“权利能力”的术语体现,因此,强调法律能力与权利的关系,只能从其原权的性质入手,不能从同源词的论据入手。)特别以把权利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枢纽概念的实践为基本(由于权利能力是“原权”),只有权利概念得到确立并成为法律体系的核心后,权利

8、能力制度才会产生。陈弘毅专家觉得“权利”一词具有其现代的意思只是在14-1世界的欧洲才发生32,(32See Albet H.Y.Chn, T RieofRigh:Some Comparati Civizatonal eflecion,nChallenge to La at te dohe 0th Cenry(II),oopertiv ibria Unerita Eitice Bolona,199,64.)由于对“权利”概念确立后有不同的解释,1的奥地利民法典第条就把其中“一种权利”作为权利能力规定下来。863-865年的萨克逊民法典进一步明确提出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其第条规定:“权利能力起于出

9、生,胎儿就所有有助于她的事项视为自其受孕之时起已出生。死产的新生儿视为从不受孕”;第6条规定:“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这些是现代民法中最早有关权利能力的立法规定。德国民法典也把权利能力作为人格的替代物规定进来。由此,权利能力概念基本结束了人格的社会组织功能,承当起拟定法律行为主体的功能。这样的权利能力概念力图脱去公法色彩。在蒂堡提出权利能力的同一著作中,她就说到:“由于理由被称为权利主体的人称为人,特别被考虑为民法的主体”。此语图把过去的全方位的人转变为民法上的人。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就第3条规定:如果权利和义务限制在作为纯正个体的公民们的互相关系上,或在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上,以所有权或纯正个人的

10、权利为客体,这些权利和义务构成公民的民事能力,由涉及在本民法典中的私法调节,特别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把权利能力横向化,对于纵向的这种事项,也以客体的私权性将之横向化。为了实现这一意图,它干脆把这种能力冠上“民事”的定语。日本学者林大、山田卓也说,权利能力指人在私法上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地位和资格。而权利能力的承载者人,也被特别考虑为民法的主体了,换言之,不被考虑为公法的主体了。作为价格概念替代物的权利能力只是基本结束了人格的社会组织功能,并未完全取消这一功能,由于不是任何人都能作为特定法域的民事主体,仍然不争的事实,此乃由于现代国家仍然面临资源稀缺的现实,因此不能让外国人与本国人得到同样的分派

11、。法国民法典第8条有关“所有的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的规定自然涉及外国人不能在法国享有民事权利的反而解释。事实上,法国人但是在这一解释上附加了外交互惠的条件而已。甚至在我们民法通则第条第2款中,外国人仍然是一种影响权利能力的身份。由于权利能力的国家赋予性,尽管人们已把拥有这样的能力视为固然,但不排除哪一天奴隶制复辟时国家剥夺某些人的这些能力的也许,我们必不得忘掉古罗马曾经对奴隶做过的这咱剥夺,纳粹对犹太人做的类似剥夺、墨索里尼在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中对犹太人做过的同样剥夺,民主制国家美国在日本发动珍珠港事件后对旅美日侨的此等剥夺,以及国内拍卖法第15条对违规的拍卖师的职业权利能力的有期剥夺!民

12、法调节对象定义必须反映民法的这部分工作内容,为此,阿根廷民法学家香比雅斯不得不以“调节人”这样的拗口体现提示这部分内容及其纵向性。特别是人格的赋予或剥夺是民法的调节手段之一,不承认此将破坏其功能的发挥。(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载法律科学第5期)。正由于如此,“绿色草案”提出,“权利能力与人格同义。此行能力自身就是一种权利,是获得其她权利的基本性条件。”“所有的自然人都具有平等的人格,符合本民法典规定条件的团队和性财产具有人格。”现实是权利能力和人格在国内法律文本均有浮现和使用。应当承认另一种事实是,按毛泽东时代的话语来说,人格具有阶级明显的烙印。古代社会(如古罗马时代)实行人与人格分离,自然

13、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封建社会实行级别身份,农民之人格残缺不分;近代资产阶级倡导“人人生而平等”,确认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在形式上一律平等。所有这些,都是以自然人为出发点的,之后人类文明不断进步,之后法律不断发展,人格扩展到法律和非法人团队(社会组织),这样人分为自然人,法人(涉及合伙)和非法人团队,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民法上称为民事主体或权利人,不同的权利人就是不同的人格:自然人人格、法人人格和非法人团队人格。目前各国民法典在自然人法和法人法的人格法中,一般规定了民事主体权利能力替代人格。如越南民法典第16条规定:“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当民事义务的资格。”所有人(男人和女人)

14、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受限制,这咱能力一般因出生获得,因死亡丧失,人不是死者的权利能力的范畴,由法律、合同或遗嘱规定。相对于法律人格的自然人而言,原则上法人和非法人团队与自然人同样一律平等。法人等组织的权利能力为团队人格的立法体现,法人得享有的具体范畴受其团队的性质,目的和法规的限制,但此种限制并非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能力的区别。既有理论有关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效力的多种学说(重要是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内在责任说)均有其缺陷,民法的确法人目的外行为有效,并非基于法人目的外行为之合法性(即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承认,而是基于对交易安

15、全的“保护”。(尹田:论法人的权利能力,法制与社会发展第1期第7页)这是我们赞同对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权利能力的基本见解。2、相对于权利能力而言,行为能力逐渐被结识到比权利能力更为重要的一种制度。据学者考察,在罗马法中,只有相称于现代权利能力制度的人格制度以及有关行为能力的零散规定,我族中心主义和阶级主义的人格制度处在核心地位,行为能力制度处在末微地位,甚至未形成行为能力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的人法中,行为能力制度处在核心地位,并从中发展出劳动能力、责任能力、意思能力制度,是最见现代民法之理性主义精神的制度;权利能力制度则处在相对虚化和“逸出”的地位,成为表征平等性的一种单纯符号并转化为奖惩工具。由

16、于上述差别,罗马法的人法以作为人格之构成要素的身份为基本;现代民法的人法以理性为基本。从罗马人法到现代民法的人法,从身份到理性,这一转变成发展或改革,产生了现代新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权利能力概念的形成并不意味着行为能力概念的形成,由于前者附属于主体制度,后者附属于法律行为制度。前者关系到主体资格的静态被动方面,波及到权利、义务和法律情势的主体;后者关系到主体资格的动态-积极方面,波及到主体完毕其获得、丧失、变更其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也许性。这种不同导致不同步代的人们对两者的关注限度不同。萨维尼说,罗马人更关注的是权利能力即人格问题,而现代法更加关注行为能力问题。由于两者间的差别,可以说,并非在产生权利能力制度后再以之为基本产生行为能力制度,两种能力制度是彼此独立产生的。权利能力制度尚且可以把罗马法中的人格当作自己的先祖,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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