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实用型人才教材第八章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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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 共1页第八章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第一节 基本知识一、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定义、目的及有关规定(一)定义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是海事主管机关为了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造成损害的程度、范围,确定事故的性质和判明事故当事人责任而依法进行的一系列活动。调查水上交通事故,应首先运用勘查、拍照、查询、鉴定、检验等手段搜集证据,然后分析包括人为因素在内的与事故有关的所有因素、研究水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各个细节、查明事故原因、判明当事各方及有关人员责任。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是指海事主管机关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基础上,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措施或

2、建议、处罚违法人员、公布调查结果,以及对由于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一系列活动。(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1、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上交通安全法)于1984年1月1日起实施。它是我国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第一部法律,也是海事管理部门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行政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是调整和制约各种海上交通行为和相互关系的准则。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章“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内容如下: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事故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第4

3、2条)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第43条)2、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一部用以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行政法规。条例于1990年3月3日经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三章“调查”内容如下:在港区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港区地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第10条)在港区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或船舶到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必要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参加事故调

4、查。港务监督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调查应客观、全面,不受事故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港务监督有权:(1)询问有关人员;(2)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3)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报务日志、航向记录、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原始文书资料;(4)检查船舶、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态、设施的技术状态;(5)检查船舶、设施及其货物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6)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港务监督在调查中,可以使用录音、照相、录像等设备,并可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第11条)

5、被调查人必须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港务监督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第12条)港务监督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督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第13条)港务监督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材料,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或复制,审判机关确因开庭需要可以借用。(第14条)3、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年1月3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

6、89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34号发布实施。该规定也适用于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其中第三章“特大事故的调查”做出如下规定: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第16条) 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第17条)特大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计划综合部门、劳动部门等单位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人

7、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第18条)特大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选聘其他部门或者单位的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财产损失评估。特大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2)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19条)特大事故调查组织的职责如下:(1)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2)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3)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采取措施的建议;(4)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5)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和落实;(6)写出事故调查报告。(第20条)特大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

8、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2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第22条)特大事故调查组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报送组织调查的部门。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第23条)4、其他有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法规除上述提到的主要法规之外,事故调查的依据还包括行政法规、民事法规、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地方性规章等。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性质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是海事机关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的一系列活动,属行政管理行为。但在具体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过程中,不仅取证、分析需要运用不同的技术手段,而且对事故原因的认定也主要是技术

9、认定。所以,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既是行政执法调查,又是技术调查。三、海事主管机关的职责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章对海事主管机关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职责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要求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当向海事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事故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海事主管机关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对于船舶、设施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主管机关承担查明原因,判明责任的职责,对违反水上交通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提出改善水上交通管理措施的建议。四、水上交通事故分类与事故等级 “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碰撞

10、、触损、浪损、触礁、搁浅、火灾/爆炸、风灾、自沉及其他造成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但不包括船舶污染(非交通事故引起)、船员工伤、船员或旅客失足落水等事故以及船员或旅客自杀或他杀等。(一)碰撞:指船舶之间或船舶与排筏、移动式平台之间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二)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固定物或沉船、沉物、木桩、渔栅等障碍物造成损害的事故; (三)浪损:指船舶兴波冲击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等造成损害的事故; (四)触礁:指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 (五)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造成停航或损坏的事故; (六)火灾/爆炸:指船舶因自然的或人为的因素致使船舶失火,造成

11、损害的事故。但不包括船舶在厂修时发生的火灾事故;(七)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袭击造成损害的事故;(八)自沉:指船舶因超载、积载或装载不当、操作不当或船体漏水等原因及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傾覆或全损的事故; (九)其他:指不能归入前八类的水上交通事故。水上交通事故按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情况来确定等级,共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四个等级。事故分级标准参照交通部有关规定。五、水上交通事故的管辖权限 水上交通事故的管辖以地属管辖为主,指定管辖为辅。 (一)发生在海事主管机关管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海事主管机关管辖,如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后驶往其它港口,到达港的海事主管

12、机关应协助事故发生地海事主管机关的调查,后者可申请上级主管机关指定前者调查。 (二)船舶、设施在海事主管机关管辖以外水域发生事故,由就近的海事主管机关或船舶到达我国第一个港口的海事主管机关管辖,如事故涉及两艘及以上船舶,将有两个或以上第一到达港,则由所涉及的第一到达港海事主管机关协商,或联合调查,或以一方为主、其余协助的方式调查。 (三)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以外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船籍港海事主管机关应进行调查,如涉及前款所述第一到达港海事主管机关,由第一到达港海事主管机关调查。第一到达港海事主管机关调查后,应向船籍港海事主管机关通报调查情况。(四)有关海事主管机关对水上交通事故的管辖不明或

13、发生争议的,应报请共同上级海事主管机关,由上级海事主管机关指定管辖。六、海事主管机关与海事调查人员在海事调查中的权力与义务(一)海事主管机关的权力与义务包括:1、若调查需要,可以责令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2、可以邀请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参加事故调查;3、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有权禁止其离港; 4、当事故责任确定后,给予事故责任人行政处罚,或建议有关单位对事故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理,涉及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5、对隐匿、谎报案件或抗拒查询的当事方给予行政处罚; 6、在查明事故原因,判明事故责任后,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

14、不加强安全管理或在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并可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海事主管机关在行使上述权力时,特别是责令船舶驶往指定地点、滞留船舶及禁止船舶离港等可能严重影响各有关方的利益时,应该慎重考虑。 (二)海事调查人员在调查中有权: 1、询问有关人员; 2、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3、查阅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报务日志、航向记录、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资料及其他调查所必需的原始文书资料;复印或复制上述资料,并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 4、检查船舶、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态、设施的技术状态; 5、检查船舶

15、、设施及其货物的损害情况及人员伤亡情况; 6、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7、要求当事方申请检验部门检验或召集鉴定人进行技术鉴定; 8、可以使用录音、照相、录像等设备,和其它法律允许的调查手段。 (三)海事调查人员的义务 1、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 2、调查应公正、客观、及时、全面; 3、按法律的授权和规定的程序,使用合法的手段和方式进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4、客观、真实地编写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5、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进行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调解。七、海事调查人员的事前准备要求 水上交通事故突发性的特点要求海事调查人员处于随时准备着,一俟接到通知,便能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调查人员应随身携带一公事包,包内应备有下列物品:(一)本人的执法证或授权证明书;(二)录制证词用的录音机;(三)空白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及调查询问记录纸;(四)照相机或摄像机;(五)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六)手电筒、皮尺、小刀、封口的透明塑料袋、手套等工具;(七)通讯设备及通讯录(包括事故方和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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