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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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上一、引言 设甲与乙商定,为丙的利益由乙向丙为一定给付,这里便成立了一种第三人利益合同(Cont rats f te ent of hir parties),其中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丙为第三人,第三人利益合同可作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一切双方当事人商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至于第三人与否因该合同而获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祈求权,则在所不问。依合同自由原则,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 而设立,固然可以发生作为一般合同应具有的效力,如债权人可祈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等 .此外,该第三人利益合同还可以成为第三人保有其因此所受领给付的法

2、律根据,使她虽不一 定能祈求债务人履行,但在债务人履行后,却可以保有利益,回绝返还,而不构成不当得利。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则仅指,此中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获得对债务人的直接祈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本文下面的讨论也仅限于狭义第三人利 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自身并不是一种固有的合同类型,而是某特定类型合同当事人商定,使第 三 人可以向债务人直接祈求给付,从而获得债权人地位。原则上,任何债权合同都可以作为第 三人利益之商定。第三人利益合同波及第三人直接祈求权的赋予、债务人的抗辩、合同 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等诸多法律问题。本文将在比较分析的基本上,对此加以进一步探讨。

3、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一)罗马法 第三人利益合同最初在罗马法中并没有得到承认,罗马法基于“任何人不得为她人缔约”(Alteristiuli mopots),及“缔约行为应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到”(nr stip ulnteprmttene egt contahiur)的规则,而觉得为第三人利益达到的契约无效。但是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因而完全可以说后者实 际上是在为自己缔约时,为第三人利益缔约是有效的。而在承认缔约人之间契约有效之后, 享有给付的第三人与否也拥有诉权,则是此外一种问题。罗马法在少数例外的状况下,承认 第三人也拥有诉权,例如卖者与买者为照顾被转让物的承

4、租人利益而达到的合同,赠与人和 受赠与人商定,由后者在一定期间后向某个第三人返还物品的合同等。这些状况均由优士丁尼明文规定,或由她添加在古典文献之中。 (二)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当事人得依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有直接祈求 给付的权利。”有学者指出,该条所说第三人“直接”(diectly)获得权利,意思是指以 自己名义获得权利,第三人无需以任何方式宣称附和、接受或参与,事实上她甚至无需懂得该合同的签订。然而,第三人不是必须接受该权利,依法典第33条规定,第三人表达拒 绝接受该权利时,视为自始未获得权利。 如果合同没有对第三人与否获得权利、第三人获得权利与否附有条件,以及当事人与

5、否保 留了不经第三人批准变更、撤销其权利的权利等作出明确商定,则需根据合同的目的作出推 定。同步,法典第3条对人寿保险契约和终身定期金契约的解释规则作出了规定,对依上述契约而向第三人给付的保险金或定期金,应觉得第三人直接获得祈求给付的权利。但法典第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仅承当向她方的债权人为清偿义务者,不得视为该债权人已直接取 得向该当事人祈求清偿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商定承诺人在受诺人死亡后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依法典第331条,则第三人仅在 受诺人死亡时获得祈求给付的权利。这事实上意味着,受诺人在其活着时可随时撤销或变更 予以第三人的利益。该条规定同步使得人们可以通过签订合同,让另一方当事人在自己

6、死后 ,将一定财产移转给第三人,以此来达到使第三人在自己死后获得该项财产的目的。并且该合同不受遗嘱以及继承规则的约束,由于第三人是直接获得该权利的,而不是通过死者的遗产 获得。 此外,德国民法典第34条、335条也规定,承诺人得以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 并且受诺人虽商定第三人有给付祈求权,但除双方当事人有相反意思表达,受诺人仍可以请 求承诺人向第三人为给付。 (三)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第65条规定,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合同当事人不能强加义务于第 三人,仅在第111条规定的状况下可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依121条的规定,人们在为自己与 她 人签订合同步,或对她人为赠与时,亦得订定第三人利益

7、的条款,作为该合同或赠与的条件 ,如果第三人声明故意享有此条款的利益时,合同当事人即不得撤销之。 法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表白,仅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第三人利益合同才被承认。这 反映了18世纪的法国法学家们,准备废弃“任何人不得为她人缔约”的罗马法原则,但离接受一般性地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现代法原则尚远。依法典第1121条,仅在如下两种状况下 第三人利益合同才被承认:(1)承诺人在承诺向第三人履行的同步,向受诺人承诺某些事情, 这样受诺人在合同中享有自己独立的利益,(2)受诺人向承诺人为赠与,承诺人因而承诺向 第三人履行。 法典制定后差不多年,似乎没有任何爱好去超越第11条,后来发展的真正压力,来

8、自于 为人寿保险提供法律框架的需要。法院通过对1121条的解释,现已超越了其原有的意义, 受诺人不再需要向承诺人为赠与,而只需有任何经济利益的转移即可使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效 ,而受诺人要对合同享有利益的条件,也被解释为涉及“道义上的利益”( mraier t)。该制度发展的最后效果为,一旦承诺人与受诺人达到合同移转利益给第三人,第三人便 可以向承诺人主张该利益。 (四)英国法 因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 Docrnef Pivity),英国没有承认第三人可以强制执行为 其利益而签订的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则,第三人无直接祈求权。由于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 合同当事人才可以基于该合同而起诉或被诉。但是,出于

9、实践的需要,英国的立法及判例创 建了许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在特定状况下赋予第三人以直接祈求权,使第三人可以强制执 行合同。这些例外重要波及代理、合同债权转让、海上货运、准合同、流通票据、信托、保 险、土地等方面。透过信托来规避合同相对性原则,曾是英国法院常常采用的一种措施,法院若觉得应给第三人以救济,就可以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解释为为第三人设立信托,透过信托来赋予第三人强制执行为其利益设立的合同的权利。但到了本世纪,法官对合用信托措施的态度已由逐渐限制到几乎所有回绝合用。 此外,限制性土地合同(Restrictve covenat)可以赋予非合同当事人可强制执行的权利 ,非合同当事人可以规定

10、合同当事人履行其悲观义务。而根据1925年的英国财产法第 6条的规定,一种人可以主张对土地或其她财产享有利益,尽管她没有被指定为让渡此种利 益的合同当事人。该条规定赋予了第三人一定条件下强制执行波及土地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权利 。除上述之外,尚有许多波及保险的法律中赋予了第三人强制执行为其利益而设立的合 同的权利。 英国法的上述立场,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早在197年英国法律修改委员会(the La Review ommttee)便呼吁,制定普遍承认第三人强制执行合同权利的法律规则,但始终没有 成果。1991年英国法律委员会(the LawCommissin)又提出了新的更为具体的建议,觉得依

11、据合同当事人的意图,第三人应可起诉,立法应规定合同当事人修改、终结合同的权利、承 诺人的抗辩及第三人可得到的救济等。(五)美国法 美国州法院很早就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许多州已通过立法确立该项制度,如加利福尼亚 州民法第59条规定:明示地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合同,在合同当事人撤销它之前,第三人随时可强制执行之。美国法学会编写的合同法重述,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了具体的规定,933年刊登的 第一次合同法重述将第三人分为三类,即受赠受益人(onee beneficries)、债权受益 人(Crditrbneficis)、偶尔受益人(ncidenta benficiaries)。前两种受益 人可以依合同获

12、得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偶尔受益人不能依该合同获得任何权利。 至 于合同当事人有无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重述第42、143条作了规定,即对于受赠受益 人只有在合同当事人保存了变更、撤销的权利时,才可以行使该权利。而对于债权受益人而 言,则只有在受益人已依该承诺而提取诉讼,或者已依对该承诺的信赖而实质性地变化了自 己的地位,以及受诺人的行为是对受益人的欺诈时,合同当事人才不可以变更、撤销合同。 191年刊登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在第三人利益合同立法上作了某些修改,一方面其 将债权受益人与受赠受益人并称故意受益人(Itdbeneciris),承认附条件和盖印 利益第三人合同,规定受益人回绝接受利

13、益时,视为自始未获得权利;同步规定,受益人的 不拟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受益人可得拟定即可,承诺人基于合同所生抗辩均可对抗受益人;合同若没有赋予受益人不可撤销的权利时,当事人便享有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除 非受益人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实质性地变化了自己的地位,或者已就这一合同而提起了诉讼 ,或者已向合同当事人表达接受该利益。 三、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基本 第三人利益合同在英美及大陆法系得到广泛的承认,在国内合同法草案中也曾规定了 第 三人的直接祈求权,但在合同法的正式文本中却删除了浙一规定。这样,与否应当承认 第三人利益合同,便成为一种颇值思考的问题。 否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直接根据,便是合同相

14、对性原则,该原则在英美及大陆法系均得到 承认,并在近现代的发展中有所突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 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起诉或被诉。有学者觉得,“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由合 同的本质特性及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原理,不仅确立了债权与物权的一项辨别原则,并且形成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某些重要规则。合同债权的相对 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体系及与合同法的主线区别。否认合同相对 性 将对民法的内在体系构成威胁。”(注:王利明:“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政法论坛196年第 期。)本文觉得该原则的合理性更在于,如

15、果合同当事人可 依 合同而起诉第三人,或第三人可依合同而起诉合同当事人,则私主体的自由失去了保障,私 主体将会受到未经其批准的约束,而自由正是法律所要实现的基本价值之一。 否认第三人利益合同,是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效力不应及于第三人。其具体理由可以三种不同的方式加以展示:(1)债务人的允诺是向债权人作出的,而非向第三人作出的。这重要是美国法的观点。()对价是来自债权人方,而非第三人方。这重要是英国法 的观点。(3)合意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第三人没有表达批准。这重要是大陆法的观点。合同相对性原则曾经是一种绝对性的原则,但随社会的发展而有所突破,具体体目前 债权保全制度、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承认、债权的物权化、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等方面。承认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重要学说有:(1)承诺说。该说觉得第三人利益合同虽因债权人与债务人 的签订而成立,但第三人获得权利尚以有承诺为必要,故当事人之合同但是是对第三人的要约而已;(2)代理说。该说觉得第三人利益合同乃债权人代理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之合 同, 且多主张为无权代理,第三人一为追认,则固然获得其权利;(3)继受说,该说觉得第三人 之 获得权利系从债权人继受而来,即债权人依第三人利益合同获得权利后,便拟制地让与给第 三人;(4)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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