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天然气矿产开发管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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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是我国矿 业开发的重要法律。根据矿产资源法,国务院以及国务院主 管部门又制定发布了多部配套法规。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的勘 查、开发,在矿产资源法以及相关的配套法规中除与其他矿 种共同遵循的条款外,还有专门的规定。(一)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有关石油、天然气开发管 理的规定1. 矿产资源法中的专门条款1986年 3月19日公布,从1986年10 月开始施行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了发展 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而制定。共7

2、章 50条。对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管理,矿产资源法 第2章第10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负责 ;特定矿种 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 责。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13条规 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 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 发”。1990年2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 委员

3、会以法工委发文(90)4 号明确石油、天然气和放射性矿产三 个矿种属矿产资源法第 10 条、第 13 条规定的“特定矿种”。1996 年 8 月 29 日公布并于 1997 年 1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 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对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的勘查、开 发登记管理,在条款内进一步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12条规定, “国家对矿产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 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负责 ;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 查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 块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 “开采石油、 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

4、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 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2. 矿产资源法的配套法规1987 年 4 月 29 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 暂行办法,共32 条。其中第 30 条规定, “国务院石油工业,核 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勘查登记发 证工作,并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发布、后又 经 1990 年 11 月 22 日修改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 记管理暂行办法,共33 条。其中第30 条规定, “国务院石油工 业、核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采矿 登记发证工作,并向国务院地质主管部门备案”。暂行办法界定 了“特定矿种”的

5、范围,也明确了执行机构的相互关系。1987年 12 月16 日经国务院批准,由石油工业部1987年 12 月 24 日发布的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简 称暂行办法)共 26条。就暂行办法的依据、适用范围、相关法规 关系、申办资格、登记类别及管理层次、管理机构、职责、申报 条件、程序、手续、协调、仲裁、法律责任等做出了原则规定。1990年 9月25日,能源部发布了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 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共 5 章 41 条。 在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中,对石油、天然气勘查,分为 盆地(区域)评价勘查和区带工业勘探两个阶段进行登记。并规定 “一个地区的盆地评

6、价勘查可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登 记,但工作区不得重覆”。 “一个地区的区带工业勘探或滚动勘探 开发,只允许一个单位登记”。1994年 3月26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 法实施细则。针对石油、天然气特定矿种,第9条第2 款规定,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 查登记”。第10条第 2款规定,“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 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在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方面,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陆 续发布的条例、办法、规定等法规性文件,有的直接针对石油, 天然气矿种,有的法规的相关内容适用于石油、天然气的资源管 理。这些法规中,经常涉及

7、的包括国务院 1987 年发布的矿产资 源监督管理办法,1989 年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条例, 1994 年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 财政部 1987 年发布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 范围的暂行规定;地质矿产部 1987年发布矿产监督员工作暂 行办法,1988 年发布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1993 年 发布违反矿产资源法行政处罚办法,1994 年发布矿产资源 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等。油气资源管理的法规体系逐步配套, 日臻完善。国家和政府部门发布的相关的以及涉及的法律、法规, 促进石油、天然气矿业管理适应社会发展的多目标管理,在国家 完整的法律体系管理下,

8、规范行业的行为。1998年 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241、 242 号),发布并施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 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石 油、天然气矿种,同时废止了 1987 年发布的石油及天然气勘 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对石油、天然气特定矿 种的专门规定包括:第3 条,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 1划1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石油、天然气矿产允许登记的 最大范围为 2 500个基本单位区块。第4条第2款,勘查石油、 天然气矿种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

9、查许可证。第6 条第2款,申请勘查 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第7 条,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管理机关提 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 许可证: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国务院计划 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 料;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 开发的储量报告;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第8条第1款,对申 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 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第7条,石油、天然气勘查

10、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 效期最长为1 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 可证。第 20 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 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 后可以试采 1 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第 32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石油、天然气特定矿种的 专门规定包括:第3条第2款,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 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 颁发采矿许可证。第5

11、条第3款,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 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 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第 23 条,违反本办 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 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3. 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法规为加速我国石油工业的发展,充分利用外国的资金、技术和 先进的管理经验,国家制定了对外合作开发石油资源的方针、政 策。考虑到海洋石油开发费用高、技术密集、风险大的特点,国 务院 1979 年做出首先在海上进行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决 策。继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规模的扩大,1985 年,又决策在 我国陆地进行对外合作开采石

12、油资源。并公布了相应的管理法 规。1982年 1月12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 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简称海上条例),共 4章31 条。确定 石油工业部作为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政府主管部门,依 据国家确定的合作海区、面积,决定合作方式,划分合作区块 ; 依照长期经济计划,制订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规 划;制订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政策和审批海上油(气) 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 资源的业务,统一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全面负责。中国海洋石 油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享有在对外合作海区内进 行石油勘探、开发、 生产和销售的

13、专营权。条例规定了通过组 织与外国石油公司签订的石油合同以及采取其他方式运用外国 企业的技术和资金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所签订的文件,经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现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即 为有效。1993年 10 月7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 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简称陆上条例),共 6章31 条。条例规 定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 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订有关规划和政策, 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授权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 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 ;负责与外国企业 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

14、源的合同 ;在国务院批准 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 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并规定了在批准的合作区块 内,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的石油合同,需经中华 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方为成立 ;其他性质的合 作合同,也必须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在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方面,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 我国已经存在着多家国有石油公司的实际,上述的二个条例 进行修订,已经成为需要考虑的问题。为适应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需要,从一开始国家就借鉴 多数产油国的经验并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并通过实践不断完善中 国的涉外税收制度。1988年 12 月5日国务院

15、批准,1989 年1月 1日财政部发布 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规定共 11条。主 要内容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 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按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矿区 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计征 (原油按超过100万t的部分计征,费率从5%12.5%。天然气 按超过20亿m3的部分计征、费率为1%3%);矿区使用费均用 实物缴纳;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逾期缴纳者,按日加收 1% 的滞纳金;违反规定者,酌情处以罚款。1990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批准, 19

16、90 年 1 月 15 月财政部发 布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共 12 条,主要内容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 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 用费;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 产量分别计征(原油从超过5万t的部分计征,费率从1%12.5%。 天然气从超过1亿m3的部分计征、费率从1%12.5%);均用实 物缴纳;逾期缴纳者从逾期起按日加收 1 %的滞纳金;对违反本规 定者处以罚款。1992 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体现了“宽税基、低税率”原则,制定了特 定的减免、放宽税前费用列支标准、允许合并申报纳税等项优惠 政策。1993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 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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