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签名与银行个人客户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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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签名与银行客户利益的民法保护前言全球经济正在进入信息化时代,数字经济、网络经济、信息经济正在逐步成为经济发展的主流。电子商务作为21世纪的主要经济贸易方式,已给世界各国的经济带来巨大变革,并日益成为世界经济新的增长点。周忠海主编:电子商务法导论,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第1页同世界一样,90年代以来,我国电子商务也有了较快的发展,电子商务在银行、外贸、税务等领域得到广泛应用,电子商务已经成为现代人生活的一部分,成为现代经济和商业的一种不可缺少的必备工具,并逐步成为商品交易的主要结算方式。作为一名银行从业人员,更能感受到其中的脉动。从资金流动上讲,从简单的柜面纸介质交易逐步

2、到电话银行、移动支付、网上银行等电子支付方式,不管我们是否做好准备,银行电子化正以不可阻挡之势成为银行业务的主流。银行电子化是指银行在虚拟网络上通过数据电文缔结电子合同的方式办理银行业务,同传统的银行管理方式相比,银行电子化使资金流动在计算机网络里实现流通,为确保银行业务的有序运行,银行及其服务对象所面临的首要问题便是银行电子化的法律问题,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界定与保护?如何确保通过网络传递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不可否定性?如何认可数据电文具有书面合同等法律文件相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数字签名”与亲笔签名具有同等效力?银行电子化所引出的法律问题近几年日见显现,虽然我国陆续出台了包括互

3、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在内的多部法律法规,还及时修订了著作权法等多部法律,这些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及新修订的法律都从不同的角度对网络与电子商务活动进行了规范和保障,但我们却发现,这些法律法规一方面只是围绕着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一些边缘化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银行电子化所引出的法律问题在我国的立法上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同时也没有强制性的原则可以遵循,在银行与客户、客户与银行间出现的纠纷和争议仍无法可依。同样,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即便对此类案件勉强作出相应的判决,亦存在这样那样的法律漏洞。不难发现,传统的法律规定对银行电子化所带来的

4、法律问题显得捉襟见肘,难以对事实做出准确的判断。其原因是因为银行电子化处于刚刚起步阶段,我国在银行电子化方面的案例还相当少,也因此在实务上的操作缺乏经验,无法借鉴,因而导致在制定、修改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时缺乏可参考的依据。这些问题即便在2004年8月28日通过的,并将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仍有值得的完善地方。本文就银行电子化的交易安全和运作需要法律的保护和规范,现有法律有不适用或不能完全解决问题这一客观实际,试着从电子签名入手,谈谈银行客户利益的民法保护。一、银行电子化和电子签名的应用。1、我国银行电子化及应用银行电子化即银行业务电子化,是

5、指高新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和通讯技术在银行业务处理和管理领域的应用。蔡鄂生、殷孟波主编:商业银行储蓄实务全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347页。银行业务电子化是在20世纪后期,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特别是计算机信息产业的高速发展,计算机在银行业务中广泛渗透而兴盛起来的。它的出现不但极大地改变了银行的面貌,扩大了银行的服务品种,而且正在继续改变人们的经济和社会生活方式。我国银行界长期以来处于手工操作阶段,使用计算机比较晚,电子化起步于七十年代,电子化工程现已有了规模化的发展,初步实现了柜台业务自动化、同城资金清算自动化、建立现代化支付系统、银行卡及自动业务的全面推广、建立数据库和管理信

6、息系统。虽然我国银行的“计算机设备”水平与发达国家银行相比,已经没有明显的“滞后”,然而,我国银行电子化系统的总体技术水平、综合应用能力等,还都基本停留在发达国家银行八十年代的发展阶段。2、电子签名及在我国银行中的应用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电子签名的作用一是识别签名人的身份,二是保证签名人认可文件内容。电子签名是网络信息时代的产物,它的问世注定拥有一个庞大的市场。事实上,从理论上讲,凡传统手

7、书签名的场合几乎均有电子签名的用武之地。个人银行业务是商业银行在经营中按客户对象划分出的专门以个人或家庭为服务对象的业务范围和市场,是对居民个人或家庭提供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总称。金维虹等著:现代商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营销、管理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现阶段我国银行个人银行业务的主要服务内容是为居民提供存取款服务和结算服务,虽然开始涉及一定的理财服务,但主流仍是为居民提供存取款服务和结算服务,即个人银行业务的主体仍是银行储蓄和结算业务,本文所讨论的主要问题是通过银行个人密码(以下简称个人密码)办理取款及资金划拨中涉及的银行个人客户利益的保护。本文所指个人密码是指个人在银行

8、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和储蓄帐户时预留的密码(一般由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目前个人客户在银行或银行提供的其它业务渠道(比如网上银行等)办理取款或结算业务时,必须通过输入设备输入预留密码。不输入密码或输入密码与预留密码不符者,均不能办理业务,因此个人密码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是银行电子化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对保障客户存款,具有安全、保密的作用。同时,也是电子签名在银行电子化中的一项重要应用。二、电子签名在我国银行业应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银行密码的运用及其法律关系.银行与个人客户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当存款人将存款交给银行柜员、银行柜员确定存款数额后,双方便形成了合同关系,张天瑜、冉光辉主编

9、:商业银行法律运用,中信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122页。存单、存折、银行卡等只是这种关系的一般证据。银行则根据存单、存折、银行卡推定持单(卡)人就是存款人,由此确认个人客户帐户并办理相关业务。但银行与个人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又不完全是民事合同关系,出于对存款人的保护,国家还通过强制性法规来进一步调整二者之间的关系:张天瑜、冉光辉主编:商业银行法律运用,中信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123页一是银行不得侵犯存款人的存款利益;二是存款人有单方修改或取消与银行存款关系的权利;三是商业银行破坏与存款人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则任;四是当银行“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或

10、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银行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8个人密码是指个人在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和储蓄帐户时由客户自行预留的密码。个人密码在银行业务中的主要作用一是确认该项业务确系本人所为;一是确认该项业务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我国早期的法律对个人密码的使用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上世纪末和本世纪初开始逐步涉及。当前,计算机在储蓄业务上的应用形式主要是联机网络形式,联机网络分为集中式和分布式两种,本文主要讨论集中式联机网络,它的主要特征是网内所联的各营业网点的帐务文件全部集中在作为网络中心的主机系统中,各营业网点只配置联机的终端系统,它们只是按照营业网点办理

11、业务的需要,输入或输出信息,而有关帐务的处理都由网络中心的主机承担,营业网点的每一笔业务都要通过网络中心办理。在联机网络形式中,个人密码的产生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客户在银行柜面自行输入多位数的阿拉伯数字、字符或它们的组合(一般为6位),由银行通过软件加密的方式对客户输入的密码进行加密,通过内部网络传输到银行主机,由银行主机通过专用的加密方式(如AS*技术手段)将该密码采用变码的方式进行保存,需要时由银行主机自行比对。另一种方法是由银行在柜面采用硬件加密的办法对客户输入的阿拉伯数字、字符或它们的组合进行加密,通过内部网络传输到加密机,经过加密机采用专门的加密方式对该密码进行加密,由银行主机对变码

12、进行保存,需要时由加密机解密,银行主机自行比对。2、从陈某诉XX市商业银行存款纠纷案谈个人客户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存在的主要问题。案情简介:原告在被告处存入人民币60万元,该行向原告出具了活期存折和储蓄卡各一张。同月,原告查询后发现其存款已被冒领59.9万元,遂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原告2002年3月6日存入人民币60万元,该行向原告出具了活期存折和储蓄卡各一张。同月21日,原告查询后得知其存款仅余1000元,余款均被支取。经进一步查询得知原告存款自同年3月16日和3月18日分两次在XX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行)通过用银行卡提取现金的方式支取。庭审中进一步查明,在商行支取上述两笔

13、大额款项时原告本人均未到场,并且未提前与银行预约,而是由一个叫张某的人所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储蓄取款凭条背面登记了两个身份证号码,一个为张某本人身份证号码,另一个并非原告本人身份证号码。商行认为对陈某被支取两笔大额款项,银行工作人员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没有任何过错。造成大额款项被支取,陈某有着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正是由于陈某对银行卡管理不善,且将密码泄露给张某,使得张某持卡取款得逞。xx市xx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判决判决,认为被告在2002年3月16日和3月18日由陈某持原告的储蓄卡支取两笔大额款项时,未能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操作,造成两笔款项被他人支取,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商行赔偿陈

14、某损失人民币元59.9万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非储户本人在银行支取超过5万元的大额存款时,银行不光是只核实取款人的身份证,而且必须同时核实取款人和存款人的身份证件,同时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规定从储蓄帐户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应请取款人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的规定,据此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而驳回商行上诉,维持原判。案例评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均把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侵权纠纷,本人认为该案的判决值得商榷。侵权的构成要件是(1)有损害事实;(2)加害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15、。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不一定存在财产损失,银行卡取款必须知道取款密码,每张银行卡银行都通过种种技术手段确保其唯一,在未确定张某是否确系盗支存款的事实前,无法确定张某是否是按陈某的意思办理;其次,银行取款业务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是否规范操作是判断银行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重要标准。银行凭卡,在持卡人输入密码后,支取现金,没有证据证明银行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再次,银行办理取款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在原告证明确实发生存款损失的前提下,尚需分析存款损失的原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没有密码和银行卡,张某不可能支取到存款,人民银行对大额

16、现金的支取规定是对金融机构的约束,属于部门性的法规,并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对存款人“取款自由”的有关规定,同样现有法律、法规对非存款人取款未有禁止性规定。并且人民银行在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要求的是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可见,人民银行明确指出仅核实取款人身份证件。并且陈某在中办银行卡时,通过XX储蓄卡申请表的签订和对章程的确认,表明储户自愿接受XX储蓄卡章程的约束及调整,双方当事人均负有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泄露其密码的义务。陈某单方面泄露其密码并对储蓄卡管理不善,这才是其存款被冒领的直接原因,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计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计录或清单作为记帐凭证。”9据此同样可以认定对于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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