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最新版)

上传人:人*** 文档编号:497015052 上传时间:2024-01-06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13.5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最新版)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最新版)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最新版)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最新版)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最新版)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最新版)》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最新版)(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 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 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 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 理

2、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 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 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第六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 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 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

3、门制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 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 容。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 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

4、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 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 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等事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 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 点屠宰证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名单及时向社会 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5、)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 显著位置。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 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 染防治设施;(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6、(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 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 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 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 确生猪产品质量安

7、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 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 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 查和报告。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 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 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 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

8、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 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 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 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 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屠宰的生猪实施

9、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 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 负责。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 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 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 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 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

10、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 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 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 再次流入市场。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 用和损失,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第二十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 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

11、采 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 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 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 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负

12、责组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对生猪屠宰环节的风 险因素进行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 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 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 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

13、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 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 示执法证件。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 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屠宰涉嫌犯罪的,应

14、当按照有关规 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生猪屠宰相关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 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验、认定等协助的,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 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 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 志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责

15、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 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 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16、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 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 记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 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 记录处理情况的。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