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纠错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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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 责令纠错通知书 第一章 总则 为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切实提升拒腐防变能力,根据上级纪委有关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谈话函询、警示诫勉、责令纠错工作制度。 第二章 谈话函询制度 第一条 谈话函询制度是立足于事前防范,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原则,对有违法违纪苗头的行为适时进行提醒和告诫,逐步形成防范预警机制的监督教育措施。 第二条 谈话函询的对象主要针对群众举报、部门发现、媒体披露、有可能出现不廉洁现象或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组织认为有可能发生其它错误问题需要预警的单位和民警, 第三条 谈话函询的适用范围: 群众有举报、社会有反映,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

2、、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有可能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组织认为有必要告诫防范的; 警令政令的落实、重要法规贯彻、单位重大决策、基础设施建设、大额资金使用、临聘人员招聘等事项,有可能出现不廉洁行为,需要事前预警的; 民警个人及家庭遇生日宴、升学宴、乔迁宴等事宜,有可能出现不廉洁行为,需要事前预警的; 适用谈话函询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谈话函询的对象由纪检监察室确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谈话由纪检监察室负责通知到指定地点进行,由两名纪委人员参加,谈话应形成记录,并由谈话对象核对签字后归档。 第六条 函询应送达函询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应注意的事项和问题,对反映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被函询单位或

3、个人应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纪委书记和纪检监察室。 第七条 对谈话函询对象涉及的问题,经谈话函询后群众仍有同类问题反映并查证属实的,转警示诫勉、责令纠错;构成案件的,立案进行查处。 第八条 办理谈话函询事项,应建立台帐,由纪检监察机关备案并留存。 第三章 警示诫勉制度 第九条 警示诫勉制度是立足于监督和挽救,对存在一般性违反廉洁自律要求的行为进行及时纠偏引导,终止其错误行为的告诫勉励措施。 第十条 警示诫勉的对象为已经出现不廉洁行为或存在不廉洁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在改革创新、干事创业或具体工作中存在一般性廉洁自律问题的单位和职工。 第十一条 警示诫勉的适用范围: 职工

4、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 质、廉政勤政等方面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单位存在一般性不正之风; 工作过程中出现工作失误和偏差的; 适用警示诫勉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警示诫勉对象由纪检监察室根据群众投诉举报或公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由纪委书记提请局党委会研究确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警示诫勉由局主要领导和联系或分管领导组织,民警的警示诫勉由纪检监察室组织。 第十三条 警示诫勉应送达警示诫勉通知书,告知警示诫勉对象存在的问题,纠正错误倾向,终止错误行为;对执法办案中存在的偏差和失误,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并监督其整改落实,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纪委书记和纪检监察室。 第十四条 警示诫勉在送

5、达警示诫勉通知书的同时,可对警示诫勉对象进行诫勉谈话。谈话由纪检监察室负责通知到指定地点进行,一般由纪委书记和联系或分管局领导会同纪委委员两人以上参加,谈话应形成记录,并由诫勉对象核对签字后归档。 第十五条 对警示诫勉对象涉及的问题,经送达警示诫勉通知书或警示诫勉谈话后,仍不改正错误的,转责令纠错或组织处理。构成违规违纪的,应立案查处。 第四章 责令纠错制度 第十六条 责令纠错制度立足于保护挽救,针对已经造成的错误事实,进行强制纠错,逐步形成保护挽救和监督整 改机制的挽救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责令纠错的对象为已经造成错误事实,构成轻微违规违纪,可不给予纪律处分的党员民警。 第十八条 责令纠错的

6、适用范围: 具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所列举的违法违纪行为,但根据规定中可不给予处分或免予处分的; 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职责不力,行政不作为,执法管理不力,服务承诺不兑现、工作效率低下等,造成一定影响,可不给予处分的; 在实际工作中,党委或纪检监察部门认为可不给予追究纪律责任的; 适用责令纠错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责令纠错的对象由纪检监察室根据群众投诉举报或公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经纪委书记同意报局党委会研究确定。责令纠错由纪检监察室组织,并负责将相关情况向局党委会进行专题汇

7、报。 第二十条 责令纠错应送达责令纠错通知书,指出存在问题的性质及其危害,剖析错误根源,限期整改;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挽回损失;属于制度或管理上的问题,应责令建立健全制度,堵塞漏洞。 第二十一条 在送达责令纠错通知书的同时,应对 责令纠错对象进行诫勉谈话。谈话由纪检监察室负责通知到指定地点进行,一般由纪委书记和联系或分管局领导会同纪委委员两人以上参加,谈话应形成记录,并由责令纠错对象核对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二条 责令纠错的时限一般为一个月。确需延长时限的,经报请局党委会研究同意后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两个月。责令纠错的落实由纪检监察室负责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责令

8、纠错通知书送达后,对消极对抗,影响恶劣,错误仍继续蔓延造成一定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立案查处或采取组织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责令纠错整改期满后,纪检监察室通过个别走访、听取汇报、组织座谈等形式,及时了解整改落实情况,确保整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十五条 责令纠错相关情况应记入个人廉政档案,且年内不得参加评先选优,一年内不得调动或提拔使用。确需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除职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警示诫勉和责令纠错的民警所在单位,将纳入县局队伍管理绩效考核。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纪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警示训诫对象审批表 编号: 责令纠

9、错登记表 编号: 年 月 日 纠错通知书 编号: 年 号 _单位: 根据 _ ,存在的主要错 误 是 _,请采取措施,限_个月内纠错改正,并将整改情况上报。 党委或纪委监察局 年 月 日 参加领导: 谈话人: 记录人: 谈话对象: 工作单位: 职 务: 政治面貌: 谈话时间: 谈话地点: 警示训诫类型: 谈话内容: 谈话对象签字: 参加领导: 谈话人: 记录人: 谈话对象: 工作单位: 职 务: 政治面貌: 谈话时间: 谈话地点: 警示训诫类型: 谈话内容: 谈话对象签字: 责令纠错制度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 预防腐败体系,按照构建警示训诫防线的要求,根据中国共产党

10、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党政纪法规,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责令纠错立足于最大限度地挽救已处于纪律处 分边缘的党员干部,扩大教育面,孤立极少数腐败分子,是对大多数轻微违规违纪人员进行强制性纠正错误的有效手段,旨在形成保护挽救机制。 第三条 责令纠错是纪检监察机关对经过调查初核或其 他有关部门移送,认定具有轻微违规违纪行为和一般性错误,可不给予或免予纪律处分的党员干部进行的一种监督挽救措施。 错误情节较重,已构成严重违纪的,不属于责令纠错范围。 第四条 责令纠错坚持惩防并举、预防为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强化监督、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责

11、令纠错通过监督检查、调查初核,发现有轻 微违纪问题,采取批评训示、强制改正等方式进行训诫谈话,跟踪监督,限期纠正。 第六条 责令纠错的对象是全镇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 体、事业单位的党员干部。重点是党员领导干部。非党员干部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条 党员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责令纠错: 违反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造成一定事实后果,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经初核或者了解,错误行为较轻,尚不构成违纪的; 有党政纪条规中列举的错误行为,已构成违纪,但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可不给予或免予纪律处分的; 在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一定损失的; 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

12、制不力,管辖范围内发生行业不正之风或腐败问题,造成一定后果的; 在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民主测评中,群众不满意率高于三分之一,且有不廉洁行为的; 部门或单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多次发生一般性 责任事故而整改不力的; 在组织人事工作中存在不正之风情节较轻的; 其他执法执纪机关移送案件中涉及需要责令纠错 的; 其他需要责令纠错的。 第八条 责令纠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纪检机关在调查初核的基础上,认为对当事人确需责令纠错的,与党委或政府分管领导沟通后,确定专人组织实施。同时,可邀请有关党政领导参加。 第九条 责令纠错的程序 : 向责令对象发出通知或监察建议书,指出需要训 诫的问题。训诫通知同时抄送训

13、诫对象所在党政组织、主管机关和同级组织人事部门。 在通知的时间和地点,按照拟定的训诫谈话提纲,向训诫对象指出存在的问题、讲清错误危害、剖析错误根源、提出限改要求等。 训诫纠错必须有2人以上参加,做好记录,经本 人签字后备案。 训诫对象在批评训示后10日内,应就训诫的问题 写出书面检查,并提出整改措施,送交作出训诫的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党组织。 责令纠错限改期为3个月,整改纠错效果不明显 的可适当予以延长,但累计不超过6个月。限改期内能及时纠正错误,工作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经本人申请,组织调查核实后,可提前解除训诫。 纪检监察机关要对训诫对象跟踪监督,定期回访,切实督促其改正。训诫对象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认真帮教,并向纪检监察机关反馈情况。 限改期满,训诫对象应将整改纠错情况向纪检监 察机关书面报告并申请解除训诫。 纪检监察机关接到纠错报告和解除训诫申请后, 应在15日内研究决定是否按期解除训诫,决定情况抄送训诫对象所在党政组织、主管机关和同级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条 训诫对象在训诫限改期内,不得评为先进、 优秀,不得提拔;拒不接受训诫或延期训诫后仍不纠正错误的,依纪立案查处,给予纪律处分,或由纪检监察机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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