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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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山东省京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郭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现结合法庭调查的状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根据法庭审理所查实的有关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被告人郭某构成盗窃罪的犯罪性质没有异议。二、辩护人觉得,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局限性,提请法庭予以充足注重。具体如下:(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参与实行第起、第2起、第2起三起构成盗窃犯罪,证据局限性。被告人郭某的同事已经向被告人的亲属出具了有关证明并提交了法院。根据被告人郭某供述

2、、证人郭 、郭 出庭作证的证言及今天的法庭调查,对第2起、第25起、第26起三起犯罪,被告人郭某不具有作案时间,两证人明确证明被告人郭某5月5日至9月3日(阴历月)在内蒙古打工,故认定被告人这三起构成盗窃犯罪明显证据局限性,且在庭审中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供述两证人证言属实,既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没有参与实行该3起犯罪。对于控方所说被害人陈述是阴历的说法,辩护人觉得从本案被害人的明确陈述与起诉书对于阴历和阳历的明确辨别界定,不能觉得起诉书指控的和被害人陈述的是阴历8月份。第起被害人王某4月日王某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明确:“我家被偷过3只羊,是去年阴历月初0(阳历9月7日)下午1点左右,被偷

3、只羊,一种是公羊红头山羊,3多斤,一种是白色公山羊”,第25起被害人张文光月5日的询问笔录:“我家在8月份被偷了只羊”,第26起被害人邱坤信月5日的询问笔录:“也就是月份我家被偷了3只羊”。控方起诉书第起明确“阴历月的一天中午前后,三被告人驾车至尚岩镇东南岭村刘某家盗窃羊2只,价值150元”,从整个起诉书指控的时间来看和公安机关对所在被害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是辨别阴历和阳历。(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第1起、第15起构成盗窃犯罪,证据局限性,三被告人供述互相矛盾。1、对于第1起,被告人郭某4月15日供述“问:郭某,去年阴历9月份,你和郭、郭 去尚岩镇东南岭村偷过只羊吗?答:没有印象。”被告

4、人郭某某4月1日供述:“去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白天,我和郭某某,有无郭某我记不清了,我们还在东南岭村偷一家只羊,还是卖给磨山那人你们给我看了郭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这个现场就是郭某某指认的那家。”被告人郭某某月20日供述:“我本来交待的今年正月十五之后,我和郭某某、郭某三人开郭某车上鲁城,在鲁城三叉路东第二个或第三个庄偷2只大母羊,这个庄我说错地方了,上次记完材料后,我指认了现场,这才懂得这个地方是尚岩镇东南岭村。”从三被告人的供述来看,郭某供述没有印象参与,郭某某供述有无郭某记不清了,郭某某供述有郭某参与,三人的供述明显互相矛盾。、对于第5起,被告人郭某4月15日供述:“问:郭某,今年3月份,你

5、和郭某某去过尚岩镇东南岭村偷过一只大红头山羊吗?答:没有印象”。被告人郭某某4月9日供述:“今年三月份的一天白天,郭某开她的车带我和郭某某三个人到尚岩镇水库东边的东南岭村偷1只羊,这只羊我们卖300元左右这个现场就是郭某某指认的那家。”被告人郭某某3月22日第1次供述:“时间是下午、2点钟,这个庄也许在东南岭附近,在会宝岭水库边上,我们开车到庄上,然后下去溜的,在这个庄东部的一家子家里有羊院内大门西旁有3只羊,我们三个人一人牵一只到车上,接着开车就走了”三被告人供述不仅参与人员互相矛盾,且盗窃羊的数量也互相矛盾。(三)、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第19起两起犯罪证据局限性,三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与起

6、诉书指控的作案时间互相矛盾。被告人郭某3月9日第次供述,“还是2月里,我们三个人,上仲村后窑村,弄了1只50来斤的白山羊,路过栗园村,我车开得慢,走过一家门口,听到里边有羊叫,她们进去牵了2只白山羊,每只有四、五十斤重”其4月15日供述:“路过栗园村时偷2只白山羊,都四、五十斤重”被告人郭某某3月29日第2次和4月9日供述:“二月里的一天,我们三人开车上了大仲村镇的后姚村,开始郭某把车停在路边,我和郭某某下车上村里转悠的,有一家偷了一只白山羊这个现场上次记完材料之后我指认了到了大仲村的栗园村时,路过一家门口,我们听见里边有羊叫,接着就停下车我和郭某某进去偷了只白山羊,然后我们就回去了这个现场上

7、次记完材料之后我指认了”。被告人郭某某4月20日供述:“偷完柳河这家,我们接着往回走,走到大仲村栗园村时,天快黑了,我们懂得栗园村村中一户有羊,家里正好也没人这家大门朝东,院子里有4只羊,我和郭某某牵只羊往外走,接着弄车上去了,这时有人朝车上照电灯,我们接着开车走的,你们给我看了郭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就是她指认的仲村镇栗园村这家,我们偷完这两家之后”从三被告人的供述看,盗窃栗园村这起(2月2日的第4起)是在偷完后姚村的那家(月日的第1起),或者是偷完柳河村的那家(3月日的第14起)后实行的,而起诉书的第4起、第4起、第19起作案时间明显不一致。(四)、本案第1起、第8起两起犯罪被告人郭某没有参

8、与,也不懂得其她二被告人实行该两起犯罪,被告人郭某依法对此不应承当刑事责任。三、对于本案盗窃价值的拟定,辩护人对控方仅仅以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窃物品损失价值作为认定被告人盗窃价值的证据提出异议,且被害人笔录中陈述的被盗窃物品-羊的数量、重量与三被告人供述互相矛盾,依法不能作定案的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盗窃价值约9000元,证据局限性,辩护人提请法庭予以充足注重。理由如下:、对被盗物品的数额,应依法进行计算。国内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措施计算:(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拟定。对于不能拟定的,应当区别状

9、况,根据作案当时、本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措施,以人民币分别计算: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档价格计算。大牲口,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口的中档价格计算。(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 ,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措施,拟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被盗物品是农副产品羊的事实,拟定本案盗窃价值应把握如下原则:一方面,拟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窃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拟定,对于不能拟定的,农副产品应当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档价格计算。另一方面,针对本

10、案被盗窃物品羊已被三被告人销赃、且购买赃物的人没有查实、赃物已不存在的状况下,控方仅以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物品羊的数量、重量、特性及损失价值拟定被告人的盗窃价值明显证据局限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失主的陈述、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根据作案当时、本地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档价格计算,这样解决对被告人而言才是公平的。再次,由于被盗物品羊的数量、重量,三被告人的陈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也不一致,互相矛盾,被害人的陈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故起诉书指控被盗物品价值040元证据局限性,本案应结合三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和其她被害人相对客观的陈述综合认定。2、本案仅以被害人陈述的损失价值来拟

11、定本案的盗窃价值,对被告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被害人和证人同样,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者,属于广义上的证人,对于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合用有关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如下内容:(一)证言的内容与否为证人直接感知。(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体现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与否影响作证。(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解决成果有无利害关系。(四)证言的获得程序、方式与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她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背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与否经证人核对确

12、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与否告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与否在场等。(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她证据之间能否互相印证,有无矛盾。被害人是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和案件解决成果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因此,和证人相比,被害人陈述带有较大的主观性,容易受激愤、报复等感情和利害关系的驱使,更容易作出不符合事实真相的陈述,因此,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和认定要格外谨慎,不能偏听偏信,要综合全案证据来权衡被害人陈述的真假。四、对于其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分主犯、从犯的问题,本辩护人觉得,本案不适宜辨别主犯、从犯。1、本案并不仅仅使用了被告人郭某的汽车进行盗窃。被告人郭某月9日供述:“今年初

13、,我村的郭某买五菱之光面包车后,我、郭某、郭某某三个人就开郭某的车”,被告人郭某某于3月2日第3次供述:“今年春节后的第一次下雪的那天下午二点多钟,郭某某开她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带我和郭某,我们一起从俺庄向东去的”被告人郭某某4月日供述:“我们3个人偷,有时个人,我们在陈石河偷也许就是2个人,3个人时候多,郭某去年过年上内蒙古,快过年时才回家”而本案指控的第、2、3、5、26均发生在,那么其辩称只使用了被告人郭某的车辆进行盗窃明显与事实不符。2、在本案中,三被告人作用是同样的,没有主、次之分,一起作案,赃款扣除油费平份。如果一定要辨别的话,那么根据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其也只是起辅助的作用。3月28

14、日的供述:问:你把参与的状况具体说下?答:“用我的车偷用3次她们用我车,偷成一次给200元钱,没偷成也给100元钱,就是给我车费”,并且本案事实也已明确,被告人郭某还在内蒙古打工时,其她二被告人已作案多起,被告人郭某也只是起次要作用。五、对于量刑方面,辩护人刊登如下意见:1、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她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郭某归案后,涉及今天的庭审,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良好的认罪态度。3、被告人郭某生活在农村,家境贫寒,一念之差走上犯罪的道路,其内心非常懊悔。虽家境贫寒,但其多次表达,一定要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其亲属也表达乐意积极筹款,代被告

15、人郭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并且,本案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对扣押的被告人亲属自己家里饲养的羊,举办了发还大会,已赔给被害人,电视台对此事实进行了报道。辩护人也已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贵院调查核算被告人郭某退赔的事实。此外,被告人郭某也多次表达,办案机关扣押的银行卡中,有其家庭近年的积蓄2800元,其乐意取出用于补偿被害人损失或用于缴纳罚金,以减轻自己的罪行。综上,被告人郭某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并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且其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贵院综合上述因素依法对被告人郭某减轻、从轻惩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足考虑并予以采纳。此致 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 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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