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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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日期: /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探讨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汽车的数量日益增多,但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的大幅度攀升。仅1999年全国就发生交通事故41.3万起,平均每天1100余件,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我国现行的机动车保险制度,给交通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是远不能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特别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很大,不能有效的解决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目前,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保险,但是由于逃避保险、脱保、肇事逃逸以与保险合同中约定拒赔条款的存在,尚不能充分、与时、有效地给受害人以赔偿,造成了部

2、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难”,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的“空调、白判”,受害人难以得到满意的赔偿。据调查,某基层法院20022004年共受理137件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只有40件完全兑现,占29.2%,参加保险的占执结数的41.1%,特点是要么赔偿金额小,要么参加保险理赔后,其余案件款是由变卖肇事车辆后兑现,有49件肇事者下落不明(未投保),占35.7%,有15件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对保险理赔后剩余款项无力赔偿的,占10.9%,6件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恶意串通,制造免责条件,占4.4%,2件保险公司不配合,占1.5%,坚持要投保人签名,无偿还能力的25件,占18.3%。以上数据说明,我国的机动

3、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尚不能有效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维护社会的稳定尚存在一段差距。因此,保险法需要就特定事项作出特别规定,例如汽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关于投保人的投保义务、最低保险金额、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限制除外责任的适用等,而这些规定均为现行保险法所欠缺。一、目前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现状。(一)交通安全法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修改后的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与修改前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完全相同,只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保险人才能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保

4、险理赔款,否则,第三人就只能向侵权人主权利。由于保险公司的行业性保护,不可能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约定向第三人直接理赔;新的交通安全法出台前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因而保险法的这一条规定就没有现实意义,形同虚设。忽视了责任保险的特殊性,机动车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利益的性质,允许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求偿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2000)执他字第15号复函。复函指出:你院(1999)法执他字第15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

5、执行案件,如果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渠道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此条司法解释为执行法官强制执行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款提供了依据,但对于进入强制执行前尚无统一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有的当事人只得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起代位诉讼,但是由于提起代位诉讼具有严格的条件,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新的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

6、受伤的人员应当与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与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围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是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一规定确立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表达了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表达了对人生命价值的尊重,也是创立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亦作出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

7、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当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当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当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为了进一步规当事人的诉讼,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高法审委20053号),该意见第五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

8、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笔者理解,这里所说的当事人既包括侵权人,也包括受害人,这一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保险公司的行业保护是一大冲击,摒弃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因被保险人过错拒绝赔偿的规定,对于受害第三人则是有效的保护,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该意见第三条对如何确立诉讼当事人作出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当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承当赔

9、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围予以赔偿的除外。有人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那么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金额围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那么受害人就可以对保险公司单独提起诉讼,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赔偿可另案提起侵权之诉。如果侵权人本身就具有赔偿能力,受害人起诉侵权人也未尝不可,由侵权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再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理由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而且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起诉保险公司行使的是保险金请求权,起诉侵

10、权人行使的是损害赔偿请求。笔者认为,针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难的现状,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规定可以节省有限的审判资源,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有利于工作效率的提高,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要求。由此也就确立了当事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1、法律制度存在欠缺。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强制保险的规定太少,就是仅有的几条也存在不足。该法第十三条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列为机动车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容,从源头上保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能够落到实处。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

11、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检验机构和机构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责任和刑事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却没明确安全检验机构的赔偿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体制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的二倍罚款。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对于机动车年检应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亦作出规定 ,即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问题的关键是假如上述车辆没有参加保险,作为受害的当事

12、人如何实施救济,如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公安机关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尚未发现,法律上仅对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行政责任作出规定,却没有对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刑事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促使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在侥幸心理的支配下铤而走险,逃避保险。2、保险公司的行业保护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我国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以下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由被保险人承当责任,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责任围,保险公司概不负责:(一)被保险人所有的或代管的财产;(二)私有车辆的被保险人与其家庭成员,以与他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三)本车的驾驶人员;(四)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机动车保险条款第

13、四条所规定的责任围完全从正常的商业保险角度来制定的,并未考虑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特殊性,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与其所有或代理的财产,同乘者列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理论上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专门为汽车事故的受害人之利益维护而设立,其着眼点在于保障汽车事故受害人能够取得与时满意补偿,与普通责任保险绝对不相同。2汽车事故的受害人应当包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受到身体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坏的第三人。3关于这个问题学者林动发认为,对于被保险人以与驾驶被保险汽车的人所受到的汽车事故损害,保险人不承当保险责任,依照责任保险的性质,尚可承受。但是,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乘坐被保险汽车的他人所受的汽车事故损害,列

14、为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与第三者保险向受害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4这与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矛盾,该条文规定,只要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额围予以赔偿。为此,我们不妨借鉴日本的做法,日本机动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当证明自己或驾驶者就机动车之运行未怠于注意,受害者或驾驶者以外之第三者有故意或过失以与不存在机动车结构之缺陷或机能之障碍时,不在此限。在“他人”概念的形成过程中,日本最高裁判所的两例判决起着重要作用。即最高裁判

15、所昭和平37年12月 14日判决指出,“他人”为运行供用者、驾驶者、辅助驾驶者以外的人。昭和50年11月4日的判决(民集2910第1501页)又指出,共同运行供用者中的受害人对车辆之运行较其他运行供用者,其支配程度属间接的、潜在的、抽象的场合,也应该作为“他人”予以保护。上述两例重要判决对其后的司法实践起到了指导性、方向性的重要作用,并在实践中已确立了其作为判例法的地位。由此确立了“他人”指对运行起直接的、显在的、具体支配影响并享受其利益的运行供用者以外的人。“他人”的涵盖面可以包括行人、其他车辆上的受害人、事故发生时驾驶事故车的驾驶者或辅助驾驶者、同乘的亲属、好意同乘者以与对运行考虑周到间接的、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影响的共同运行供用者。5由此看来,我国机动车保险条款对第三人的规定的救济,为了实现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功能,我们应该尽快界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围,确保切实保障交通事故被害人的合法权益。3、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免责,是否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受害人免责尚无立法。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未赔偿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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