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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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关于所有权保留留制度中出卖卖人取回权的的法律性质-就物求偿偿说之检讨关于所有权保留留制度中出卖卖人取回权的的法律性质-就物求偿偿说之检讨作作者武汉大学学法学院20001硕士研研究生汪汪淑华所有权权保留,是指指在买卖合同同中,双方当当事人约定买买受人先占有有使用标的物物,但在双方方约定的特定定条件成就前前,出卖人仍仍保留标的物物所有权,待待条件成就后后,再将所有有权移转给买买受人的制度度。据学者研研究,罗马法法上曾有类似似制度,德国国普通法亦承承认该制度,但但由于在当时时利用甚少,因因而不为世人人所重视。119世纪末期期,随着信用用经济的发展展,分期付款款交易的日益益兴盛

2、,所有有权保留作为为分期付款交交易的方式之之一,以其特特有的制度设设计,实现了了买受人对标标的物的提前前利用,并为为出卖人实现现债权提供了了有效便捷的的担保,实现现利益均衡,保保障交易安全全的效用。因因而,所有权权保留制度纷纷纷为英美法法系及大陆法法系所普遍采采用。适应这这一立法趋势势和我国市场场经济的发展展的要求,年制制定的我国合合同法的条规定定:当事人人可以在买卖卖合同中约定定买受认为履履行支付价款款或其他义务务的,标的物物的所有权属属出卖人。从而确定了了我国的所有有权保留制度度,具有重要要意义。但这这一规定未臻臻完善,本文文拟就所有权权保留制度中中出卖人取回回权的法律性性质作一探讨讨。一

3、、学说说分歧简介在所有权权保留买卖中中,买受人在在约定的特定定条件成就前前,可以说先先占有使用标标的物,并享享有指向标的的物的所有权权。而出卖人人则以保留所所有权的方式式作为债权的的担保,并且且拥有于特定定条件下的对对于标的物的的取回权。出出卖人取回标标的物后,如如买受不于一一定期间内履履行契约回赎赎标的物的,出出卖人即可将将标的物再出出卖。所所为出卖人的的取回权,是是指在所有权权保留买卖中中,在买受人人有特定的违违约行为,致致损害出卖人人合法权益时时,出卖人依依法享有的自自买受人处取取回标的物的的权利。对此此,美国统统一商法典的的9-033条及我国台台湾地区动动产担保交易易法的288条均著有

4、明明文。德国民民法虽未有明明文规定,但但学说判例认认为基于保留留所有权本质质及其担保债债权的功能,买买受人不依约约定履行义务务,清偿不能能或其行为违违反契约,尤尤其因不当使使用标的物,致致危害出卖人人的担保利益益时,出卖人人得取回标的的物。然而,关于于出卖人取回回权的法律性性质,学者间间存在诸多争争议,主要有有:、解除除权效力说。此此说为林永荣荣先生所倡。他他认为:契契约当事人之之一方迟缓给给付者,他方方得定相当期期限,催告其其履行,如于于期限内仍不不履行时,得得解除其契约约,此为第2254条规定定关于契约解解除之原则。附附条件买卖契契约,亦为契契约之一种,本本条之规定,原原可适用之,惟惟本文

5、第288条第1款对对于买受人不不依约定偿还还价款,亦即即迟缓给付者者,已另定其其行使物权与与债权之方法法,亦即取回回标的物,并并以之再行出出卖,所定附附条件买卖契契约,因之而而失其效力。此此项契约之失失效,乃基于于取回权之行行使,故取回回权之行使,亦亦生解除权之之效力。、就物物求偿说。此此说以王泽鉴鉴先生为代表表,并已为我我国大陆学者者广泛接受。该说认认为:附条条件买卖所规规定之取回制制度,应解释释为系出卖人人就物求偿价价金之特别程程序。从整个个取回制度以以言,其内容容与强制执行行,基本上似似无差异。其其取回类似强强制执行法的的查封;买受受人之回赎类类似强制执行行法的撤销查查封;出卖程程序类似

6、强制制执行法的拍拍卖程序。、附附法定期限解解除契约说。该该说为黄静嘉嘉先生所倡,他他认为:取取回系附有法法定期间之解解除契约,出出卖人取回买买卖契约标的的物,契约尚尚未解除,须须至回赎期间间已过,买受受人不为回赎赎时,契约始始行解除。买买受人不待回回赎期间经过过,即为再出出卖之请求,或或因有急迫情情事,出卖人人不待买受人人回赎,径行行为再出卖者者,亦生同样样效果。解除除契约后原则则上双方应负负恢复原状之之义务,出卖卖人取回标的的物,其所受受领之标的物物应返还买受受人,买受人人对使用标的的物之代价及及所致之损害害应负赔偿责责任。惟因使使用标的物之之代价及损害害赔偿,往往往不易确定,故故法律采用再

7、再出卖之方式式以清算解约约后双方之权权利义务关系系。换言之,再再出卖仅为确确定请求范围围之方法,出出卖人由自己己受领,但因因契约解除而而应返还之价价金中,扣除除经由再出卖卖所确定买受受人使用标的的物之代价及及损害赔偿,如如有余额,应应返还买受人人,如有不足足,出卖人仍仍得继续追偿偿。买受人不不于一定期间间内为再出卖卖之请求,而而出卖人亦于于取回标的物物后30日内内未为再出卖卖者,系双方方放弃清算,出出卖人无偿还还已付价金之之义务,出卖卖人亦失其费费用及损害赔赔偿请求权。上述三说中就物求偿说为通说。虽然三说观点各异,但仍然有其共通之处。出卖人的取回权与再出卖全为两种不同的权利,但上述三说在论述取

8、回权制度的法律性质时,皆不约而同的将再出卖程序纳入进行阐述。这或有再出卖程序与取回权有非常紧密关系的缘故。其二,就物求偿说与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虽然所持观点不同,但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时是否即已发生解除契约此一问题上,却是结论相同,都认为不导致契约的解除。二者所不同的在于出卖人再出卖或买受人已过回赎期不回赎标的物之时,是否发生解除契约的效果的问题上观点各异。二、各学说之评析、解除权效力说此种观点,颇值参考,然而其中存在明显缺陷:()从保留所有权的功能上看,其目的在于出卖人债权的担保。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其目的在于借助取回权的行使实现合同,而非解除合同。但次说认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时即发

9、生解除契约的效力,实与保留所有权的目的不符。()此说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效力等同于再出卖。解除权效力说认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并再行出卖,则所附条件买卖契约因此而失其效力,因而,取回权的行使亦生解除权的效力。解除权的效力由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而发生,但这并不意味着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时即发生此等效力。、就物求偿说()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上看,王泽鉴先生的立论难谓一贯。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存在着所有权构成与担保权构成的对立。所有权保留买卖,是从所有权的基石上发展起来的制度。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完成其他约定的特定条件之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完成其他条件后,标的物所有权

10、才发生移转。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下,应认为是所有权移转的物全行为附有停止条件;在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的立法下,则可解释为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从而使买卖合同的所有权移转效力受到限制。在所有权构成下,当买受人不履行义务时,因出卖人尚未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出卖人可以依约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从债权担保的角度看,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完成其他条件之前,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债权的担保。如果买受人不履行义务,出卖人即可取回标的物,并且即使在价金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出卖人仍然可以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具有物的担保所特有的优先受偿的效力,

11、但这一效力直接指向的对象不是变价所得的金钱,而是直接采取取回标的物的实物形式。在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这一问题上,王泽鉴先生赞同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此说乃是从所有权构成的角度看待所有权保留制度。他认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条规定买受人于价金一部或全部清偿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价金支付之事实,故亦为附停止条件。此向规定符合当事人之意思及交易上之习惯,实称允当。然而,在论及取回权的法律性质时,王泽鉴先生却从担保权构成出发,认为取回制度系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的特别程序,并针对标的物既为出卖人所有,自无就自己所有物变价受偿之理的见解提出反驳,认为出卖人于取回后再出卖时放

12、弃保留之所有权,条件因而成就,买受人取得物之所有权。亦可认为,动产担保交易法既然规定出卖人得就自己之物变卖求偿,则法律拟制标的物之所有权已移转于买受人。所有权保留制度,其法律构成存在所有权构成与担保权构成的对立,王泽鉴先生在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上采所有权构成理论,在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上却改采担保权构成理论,其立论实难谓一贯。()从担保权构成说出发,亦难得出就物求偿说的结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其债权的担保,此种担保所指向的是标的物的实物形式,而不是标的物变价所得的价金。然而,就物求偿说将出卖人的债权担保扩展至标的物变价所得的价金,认为出卖人于取回后再出卖时,买受

13、人因出卖人放弃保留的所有权或法律的拟制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而出卖人可以就标的物变价受偿。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是一种有别于质权、抵押权等的特殊担保方式,即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其债权的担保。按照就物求偿说,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时放弃保留之所有权,或认为法律拟制标的物所有权在再出卖时已移转于买受人,但是出卖人以保留所有权作为债权的担保,标的物所有权既已归于买受人,出卖人即已丧失其所有权,因而也丧失了其债权的担保,这样出卖人凭借何种权利将标的物再出卖,又何以以标的物变价价金优先受偿?其次,认为法律拟制标的物之所有权在再出卖时已转移于买受人并无根据,而

14、且是对出卖人所有权的侵害。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只有付清价款或完成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特定条件,方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否则,买受人就不能取得标的物?()从所有权构成出发,也得不出就物求偿说的结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行为,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完成约定的其他条件后,标的物所有权才发生移转。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与否未定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与否,处于未确定状态。就物求偿说人为地拟制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时放弃所有权,条件因而成就,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按照附条件买卖合同理论,即使出卖人放弃保留的所有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所附条件亦不能因此而成就,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出卖

15、人再出卖时放弃所有权为条件成就。但是,出卖人为自身利益计,万难为此种约定。因而,即使认为出卖人在出卖时放弃保留的所有权,买受人亦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放弃保留的所有权,并不能当然推定其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意思。出卖人放弃保留的所有权只能导致标的物成为无主之物,这并非拟制出卖人再出卖时放弃标的物所有权的初衷。因此欲使买受人获得所有权,不能从条件着手,而只能通过对出卖人的再出卖作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意思进行拟制,但此种拟制之弊已如上所述。、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认为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此观点实值赞同,但是该说却完全忽视了合同解除

16、的程序要求,认为买受人不于一定期间内为再出卖请求,而出卖人也未再出卖时,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这实与法律规定不符。依台湾民法及判例,解除权的行使须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必要,此种意思表示自到达他方当事人时方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台湾地区法院判例认为,如使用其他社会交易观念认为含有解除合同意义的文字的,亦无不可。在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未设有明文规定时,有关合同解除的方式应准用台湾民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在一定期间内未为再出卖的,并不能当然视之为合同解除,而应以出卖人有否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有所区别。有论者认为再出卖程序是出卖人实现价金债权的自我救济手段,他与强制执行法的拍卖程序的目的是相同的,即实现债权。进而认为,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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