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装公司最典型的8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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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健康权一 侵害身体权的概述 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她组织的人格权以身体权为侵害客体的侵权行为就是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行为. 二 侵害身体权的重要行为 1非法搜查公民身体. 非法侵扰身体. 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或身体组织受到破坏.4 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5强制她人出让身体组织6 不合法的外科手术7损害尸体.三 侵害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涉及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 四 侵害生命权 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其法律特性为:一是公民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二是维持人的生活动延续为其基本

2、内容,三是保护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生命权的内容是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祈求权,生命利益支配权侵害生命权应当承当的民事责任是:补偿常规损失;丧葬费损失;死亡补偿金或者安慰金;死者生前抚养的间接受害人的生活费. 南方网讯 运尸工不请自来,高喊着老王(化名)的名字要运尸,成果殡仪馆被老王告上法庭。前日(10日),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对这起罕见的侵权纠纷案一审宣判:判处汉口殡仪馆向老王赔礼道歉,并补偿其精神损害安慰金1000元,老王的其她诉讼祈求被驳回。前年6月的一天,老王遭此“黑色风趣”后方弄清晰,本来是有人搞恶作剧,给殡仪馆打电话说老王已死,请来运尸。老王后将汉口殡仪馆告上法庭,索赔误工费、交通

3、费合计100元,同步还索赔精神安慰金1万元。 法院审理觉得,从主观上讲,汉口殡仪馆根据电话规定,为老王提供殡仪服务是被动的,其无端意侵害老王的意思。但从客观上看,在没有核算老王与否死亡的状况下,殡仪馆便来运尸,显然这一做法不当,给健在的老王导致了精神伤害,侵犯和损害了她的生命健康权、人格权。 6月5日,张家川县公安局抓获了涉嫌销售赃车的犯罪嫌疑人孙某等人,据孙某交代,自己将赃物销售给了几位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张家川公安局经请示天水市公安局后,在平凉设伏抓捕购买赃车的嫌疑人。日凌晨1时许,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员张某受命与其她公安干警在平凉市拘捕销赃车案件中的嫌疑人时,为避免嫌疑人驾车逃跑,张某在开

4、枪射击车辆轮胎时,一枪射进车内,致使驾驶该车的陈某中弹,经急救无效死亡。 月2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觉得,张某使用枪支不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错致人死亡罪,判决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6月2日,张家川县公安局与陈某的亲属签订了丧葬前期费用解决合同,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一次性支付前期丧葬费用3万元。7月,陈某亲属因张家川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枪支致陈某死亡,分别向天水市公安局和张家川县公安局提出补偿申请,但逾期未予答复。补偿祈求人向甘肃省公安厅提出复议申请逾期仍未答复。补偿祈求人就申请甘肃高院补偿委员会作出补偿决定。规定天水市公安局和张家川县公安局共同补偿死亡补偿金174万元,支付

5、被抚养人生活补贴费9.34万元,以及其她费用1万元。家属获赔29700元 甘肃高院补偿委员会经审理觉得,陈某之死,确系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员张某在执行公务时,违法使用武器所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陈某亲属应予补偿。天水市公安局作为张家川县公安局的上级领导机关,由其布置设伏抓捕涉嫌销赃的嫌疑人,应负重要责任,承当补偿金总额的三分之二。近日,甘肃高院补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由补偿义务机关天水市公安局和张家川县公安局共同补偿祈求人补偿金总额2990元。天水市公安局承当199800元;张家川县公安局承当9900元。据理解,此案是自199年国家补偿法实行以来,我省审结的国家补偿案件中侵犯生命健康权补偿金数额最

6、高的案件。 侵权行为或侵权事故致人伤亡,不仅会给受害人导致财产损失,并且会给直接与间接受害人导致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即因侵权人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而致其心理上的损害,涉及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因丧失肢体,影响生活的痛苦,因容貌毁损致使婚姻、就业困难而产生的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失业、废业或不得不转业的痛苦,因后遗症对将来生活产生的精神痛苦,或因上述状况而致婚姻破裂而产生的感情上的痛苦、失望、不满、怨恨等精神上的痛苦,致人死亡的近亲属因失去亲人而导致的悲哀等。这种损害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与财产损失无直接关系。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侵权人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给受害人导致的精神或肉体上的损害

7、,涉及受害人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丧失生活享有、生命缩短、丧失亲人的痛苦等。本文仅就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补偿的理论根据、权利主体及补偿原则作一点粗浅的探讨。 一、侵害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补偿的理论根据 人的生命健康、劳动能力是一种人的立身之本,它既是人的生命的外在载体,又是生理机能,多种器官的有机组合,是其能正常进行多种社会交往的最基本保障。因此,当身体受到侵害时,其在精神上往往受到巨大的压抑、愤怒等痛苦,在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状况下,死者的遗属往往要承受巨大的失亲之痛。对其工作、学习和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对这一损害不进行补偿是不公平的。人类社会自有法律文化以来,发生了巨大的

8、变化,这与整个社会的进步是相一致的。在人格权问题上,随着社会的进步呈现扩张的趋势,人格权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注重,且范畴不断扩大。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亦越来越周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越来越注重精神权利的价值,注重个人感情和个人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注重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人们规定法律对其精神利益予以更高的注重和更严密的保护。当人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时,在导致其财产上损失的同步,必然会导致其精神上的创伤,而精神损害补偿具有弥补损害、安慰精神和惩罚侵权的功能,如果对受害人只进行财产损失补偿,对其精神损害不予以补偿,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则是残缺不全的。国外不少法学家觉得:精神

9、损害是一种现实的损害,回绝补偿将导致对受害人困苦的明显的法律与社会冷漠,受害人会持续性的感到社会和法律是极端残忍的。如果一种社会承诺保护人的身心健康的义务,则必须对精神损害予以补偿。补偿可以恢复受害人自身的价值感,并消除其被残忍看待的感觉。 中外立法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补偿均有体现。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因故意或过错不法侵害她人的生命、健康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补偿的义务”:“不法侵害她人的身体或健康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祈求补偿相称之金额。”日本民法第710、711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享有非财产损害的补偿祈求权。瑞士债务法第7条

10、规定,“对于致死或伤害,法院得斟酌特殊状况,容许受害人或者遗族,以相称金额之补偿。”法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任何人为使她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而致使损害发生的人,对她人负补偿的责任。”这里的“补偿”,被司法实践觉得应当涉及精神损害补偿。南斯拉夫有关债务关系的法律第15、200条亦规定了精神损害的定义及其补偿原则。国内台湾民法亦确认了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失补偿制度,该法第5条和第14条分别规定:“不法侵害她人身体、健康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祈求补偿相称之金额”。新中国成立后,国内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献、涉外人身伤害补偿的规范性文献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承认精神损害补偿。982年

11、交通部有关远洋船员死亡事故对外索赔原则的告知中的“安慰抚恤金”和1992年最高法院有关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补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的“安抚费”均是对受伤致残者和死者遗属精神损害的补偿。国内的民法通则虽未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补偿,但并未否认这一补偿,并且其规定的有关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效果等内容及其立法技术均符合现代民法有助于权利主体的权利保护的发展方向。民法通则第119条有关侵害公民身体导致伤亡的补偿项目中,没有明文规定抚恤金,但它并不是限定性规定,从条文采用的不完全列举中,推断不出该条有排除对侵害公民人身权给受害人导致肉体或精神痛苦的损害予以补偿的立法意图。相反,该条中的“等

12、费用”应涉及精神损害的补偿金在内。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近年来,此类案例也不鲜见。如刁秋英被枯树致残案,受害人获得了5万元的精神损害补偿费。 总之,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补偿作为侵权损害补偿的一项原则,已为中外立法与司法实践普遍承认。虽然这一补偿不能消除受害人的痛苦,但它可以安慰受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受害人可以用所获得的金钱进行某些有助于身心健康的活动,使其从中得到乐趣,从极度的痛苦中解脱出来。这一补归还可提高受害者的人身价值和尊严,惩罚加害方的侵权行为,有助于避免侵害生命健康权行为的发生,有助于社会的安定和增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助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维护

13、社会公共秩序。 二、侵害生命健康权之精神损害补偿的权利主体 日本民法明确规定了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的补偿祈求权。国内台湾民法亦明确规定了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享有精神损害的补偿祈求权。国内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补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也有有关对受伤致残和死亡遗属的精神损害予以补偿的规定。 可见,侵害生命健康权之精神损害补偿的权利主体涉及死者的近亲属和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已为中外立法认同。对此,笔者亦持赞同观点。 死者近亲属作为精神损害补偿的权利主体源于其自身权利受到伤害的事实。这是死者近亲属之因此成为侵害生命权精

14、神损害补偿权利主体的基本。 死者的近亲属是指与死者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涉及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和与死者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其她亲属。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不仅使生命权人丧失生命,同步也破坏了死者的亲属身份关系,使死者的近亲属失去了原有的情爱、照顾、陪伴、安慰和保护,精神和情感受到终身创伤,倍受悲哀、绝望、愤怒、报复等痛苦之煎熬。而死者的这些精神创伤和痛苦是由侵权行为所致,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应予以精神损害补偿。如果不赋予死者的近亲属精神损害补偿祈求权,则会导致对这部分人困苦的明显的法律与社会冷漠,进而导致法律的正义的价值目的难以实现,因而,死者的近亲属应当是侵害生命

15、权精神损害补偿的权利主体。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受害人作为精神损害补偿权利主体源于其自身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涉及肉体上的不适和痛苦,情感上的创伤或生活乐趣的丧失及精神障碍等损害事实。此类权利主体涉及成年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植物人。 成年人作为精神损害补偿的权利主体比较好理解,未成年人在受到严重伤害,特别是肢体伤残、容貌毁损或丧失某种生理机能时,虽其意识能力低下,临时无精神痛苦的感受,但随着其年龄的增长,因伤害所致的精神损害必然发生。如某医院在为一名六岁女童割阑尾时,误将其子宫切除。该女童当时并未体现出多么严重的精神痛苦,但随着其长大成年,这一伤害的后果将会对其恋爱、婚姻产生巨大影响,因此给其带来

16、的精神痛苦也将是巨大的,甚至是终身无法挣脱的。因此,未成年人在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时,虽然该伤害当时并未对其导致严重的精神损害,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损害将必然发生。因此,未成年人亦应作为精神损害补偿的权利主体。 精神病人和植物人受到伤害时,能否作为精神损害补偿的权利主体?有人觉得,因精神病人和植物人失去了感知精神痛苦的能力,因而,不能作为神损害补偿的权利主体。笔者觉得这种观点欠妥。精神病人仍有一定的意识和感知能力,并且尚有痊愈的也许性。植物人虽然大脑已经死亡,失去了意识能力,只是心脏还在跳动,呼吸尚未停止,但根据国内医学上判断死亡的原则,只要心跳和呼吸尚未停止,就应觉得此人尚未死亡。因此,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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