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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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企业资产损失 财务管理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包括坏 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 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第三条 坏账损失是指企业确定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企业 坏账损失根据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 (财企2002513 号)的规定确认。第四条 存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盘盈、盘亏净损 失,依据完整、有效的清查盘点明细资料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审

2、 定结果确认。存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毁损、报废、霉烂变质、 超过保持期且无转让价值,经过专业的质量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扣 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根据质量检测结果、保 险理赔资料等确认为资产损失。车辆、船舶、锅炉、电梯等资产毁损、 报废,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分别以下情况确认:(一)对不具有控制权的股权投资,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 已超过 10 年,且被投资单位因3 连贯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企业根据被投资单位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确认投 资损失;被投资单位破产、注销工商登记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关闭等,

3、企业根据取得的相关法律文件、资料确认投资损失。(二)对具有控制权的股权投资,被投资企业由于经营亏损的, 企业就当按照权益法核算投资损失;被投资企业由于违法经营或其他 原因导致终止的、企业依据被投资企业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依法关闭 宣告破产等法律文件及其清算报告确认投资损失;如果转让股权投资 企业依据第一次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确认投资损 益。第六条 企业发生的债权投资损失,属于债券投资的,按照本办 法第九条的规定确认:属于债券以外的其他债权投资的,区别以下情 形确认:(一)被投资方已经终止的,根据被投资方清算报告确认;(二)被投资方尚未终止的,可以根据与有关当事方千分之一的 债权转

4、让或者清偿协议确认,但投资期限未满的,有关协议就当进行 公证;如果涉诉,就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件、资料确认。第七条 由于自然灾害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资产损失,扣除残值、保险赔款或者其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企业就 当根据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的证据、保险理赔资料,确认为资产损 失。由于刑事犯罪造成的资产损失,企业就当根据司法机关结案材料 扣除残值、保险赔款或者其他责任赔偿后,将余额确认为资产损失。第八条 企业对外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导致资产损失,应当依法行 使追索权,落实内部追债责任。对追回的债权,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 规定确认坏账损失。第九条 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交易发生的 损失,根据

5、企业内部业务授权资料,依据有关交易结算机构提供的合 法的交易资金结算单据逐笔确认。超出内部业务授权范围的交易损失,企业就当追究业务人员的经 济责任。第十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就当按照以下内部程序处理:(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阐明资产损 失的原因和事实;(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经过追查责任,提出结案意见;(三)涉及诉讼的资产损失,企业就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四)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后,对确认的资产损失提出财 务处理意见,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 公会审定。第十一条 企业对属于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资产损失,就当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

6、纪、政纪和企业内部管理规章的规定,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 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清查 核实,作为本期损益处理,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进行核算。企业处理的资产损失,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企业财务报告时予以重 点关注,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披露。第十三条 企业由于以下情形而清查全部资产的,清查的资产损 失可以核销所有者权益:(一)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二)实施公司制改建;(三)非公司制企业整体出售;(四)根据有关规定清产核资;(五)依法清理整顿或者变更管理关系;(六)其他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行为。第十

7、四条 国有企业涉及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核销所有者权 益的资损失,应当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定的意 见,上报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有 关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审批 核销国有权益,应当抄送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其中审批处理的资产 损失涉及企业损益的,应当事先征求管财政机关的意见。第十五条 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不得自行 核销资产损失,在人民法院受理破案前6 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 内,破产企业以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损失的资产应当由清算机构依 法追回:(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资产;(三)对原来没有资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资产担保;(四)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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