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我国刑法中转化型的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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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讨我国刑法中转化型的抢劫罪 探讨我国刑法中转化型的抢劫罪 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中涉及到的定罪条款有四条: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六十九条和二百八十九条。其中后三个条款在刑法的规定中都是准用第二百六十三条。由于在准用第二百六十三条的三个条款中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同于标准的抢劫罪,加之刑事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的界定也不明确,故而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很多的困扰。本节对涉及转化型抢劫罪的三个条款之法律适用问题一一作了探讨,以期有俾于完善立法,利于司法实践。 一、关于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据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

2、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该条款的规定在司法运作中由于立法本身的缺陷较大而导致实务中的很多困扰。鉴于这种状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17日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地规定。解释中指出:“所谓携带凶器抢夺,系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客观地说,上述规定对正确适用法律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由于犯罪的复杂性和犯罪行为的多样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罪界区分并不明显。因此有必要对一些相关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界定。 (

3、一)关于“凶器”的范围界定 对于“凶器”的认识,是抢夺罪准用抢劫罪中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因为如果将行为人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所携带的器械认定为凶器的话,则构成抢劫罪,反之则只能构成抢夺罪。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日常生活常识,我们认为:凶器的范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国家禁止个人随身携带的器械,如枪支、管制刀具、爆炸物等。将凶器作这样的理解有立法的明确支持,因此不会存在任何争议。 2、虽不是国家禁止个人随身携带的器械,但具有较大杀伤力和威慑力的器械。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任何可以使人受到伤害的器械都是凶器。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是很妥。因为对凶器作这种解释,会导致刑法适用过程中

4、的过于严厉,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将一种器械认定为凶器,首要的原因就在于其会对受害人构成一定威胁或者可能给受害人的身体在瞬间带来伤害(至少是轻伤害以上)。如果随身携带的器械产生不了上述效果,则不能将其认定为凶器,如铅笔刀,皮带等。因为立法者之所以将携带凶器的抢夺行为界定为抢劫罪,其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这种犯罪,较之于单纯的抢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而且携带凶器实施抢夺行为本身应视为对被害人一种胁迫。故而,如果携带的器械本身不能够对被害人产生胁迫的效果,那么就不应将其视作凶器,相应的携带上述器械进行抢夺的不应准用抢劫罪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 (二)关于“携带凶器”的理解 1、依法配备枪支的军警人

5、员在执行公务期间进行抢夺犯罪,其依法携带的枪支是否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对于凶器,词典的解释就是为行凶所用的器械。而枪支、弹药与管制刀具,其本身具有很大的杀伤力,对人的生命安全构成一定威胁,因此刑法特别规定禁止普通人员持有、使用。但是军警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依法持有配备的枪支,后又进行了抢夺犯罪,对其依法携带的枪支是否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不无疑问。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的军警人员所携带的枪支宜定为携带凶器。理由如下:军警人员为履行职务上的需要,依法持有国家配备给其携带的枪支、弹药,其根据就在于这种携带一方面是国家对其的信任,另一方面也是执行工作任务所需。如果军警人员将国家配备给其为履行职务所

6、需的枪支用于犯罪,将会动摇军警人员依法获取国家授权其持枪的正当性,从根本上否定了其持有行为的合法性。据此可以认为,依法配备枪支的人员在携带枪支履行公务的期间,一旦产生了犯罪的意图,其携带的枪支可能用于犯罪活动时,就应将这种携带枪支的行为视作非法的行为,相应地其携带的枪支也应是作为凶器。并且该类特殊主体的此类犯罪于一般主体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但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可能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害。 2、携带的凶器是否可以“外露”。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抢劫罪,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犯罪时,其携带的凶器是否一定外露让被害人知悉其随身携带了凶器?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是为了解决

7、这种行为到底是转化型抢劫罪还是标转化型抢劫罪的疑问,其本身对定罪并无影响。 笔者认为,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中明确了行为人达到劫取财物目的的一种手段就是胁迫,通过胁迫使被害人对行为人取走其财物的行为不敢反抗。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抢夺犯罪的过程中,将其随身携带的凶器故意外露,实际上是希望对被害人造成心理强制的效果,基于这种心理上的强制作用,被害人对抢夺行为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 探讨我国刑法中转化型的抢劫罪第2页 而这种情况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确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不应再将其视作转化型抢劫罪。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的第五条中对持枪抢劫这一加重情节进行说明时指出:“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

8、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据此,司法解释中对行为人故意将“枪支”外露进行抢劫的犯罪是作为标转化型抢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予以看待,因此对于故意外露其他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不应存在准用的问题。 综上所述,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不应包括将所携带凶器故意外露的情形,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若将携带的凶器故意外露,径直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正确理解“为了实施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指出:“为了实施犯罪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行为人在为了实施何种犯罪而抢夺时可以定抢劫罪。行为人出于抢夺犯罪以外的犯罪意图携带

9、了凶器,但因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夺犯罪行为,应定抢劫罪还是抢夺罪,不无争议。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人的主观意图应作狭义的理解,否则有客观归罪之嫌疑。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抢劫罪,行为人在主观犯意上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抱有能抢(夺)则抢,能劫则劫的心理态度,基于这种犯罪故意,行为人准备了相应的作案凶器并予以携带。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其他犯罪而携带凶器,但由于临时的抢夺犯意并实施了抢夺行为,不应视作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如上所述,将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界定为抢劫罪,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使用暴力非法占用他人财物也持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基于这种两可的犯罪故意,行为人实施了抢夺

10、行为,一旦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遇到反抗,行为人将使用携带的凶器进行暴力劫取。这样的一种犯罪状况,本身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然而如果行为人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如伤害等)而携带了凶器,因临时的抢夺犯意而实施抢夺行为,行为人在实施抢夺时根本就不打算使用携带的凶器,因此也就谈不上对被害人的人身构成伤害的威胁。 二、关于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法律适用 (一)如何理解“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通常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

11、,行为人先前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并构成犯罪。这就意味着要构成依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先要具备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也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准用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前提条件。因此前一行为的非犯罪性从根本上否决抢劫罪的存在条件。然而,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具有特殊构成要件的犯罪,它融合了盗窃、诈骗、抢夺和暴力(威胁)双重行为,故其对犯罪人先前实施盗窃等行为在犯罪数额上应有别于对于盗窃、诈骗和抢夺罪进行处罚的标准。有很多学者认为先前所实施的盗窃等行为所欲占有的财物在数额上应达到犯罪的程度。笔者认为,作为转化型抢劫罪,其先前实施的盗窃等行为在数额上不应有限制,理由如下:

12、 第一,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本身并不要求数额较大。1992年 12月 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盗窃数额较大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已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同时也指出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果以巨额现钞、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也应定罪处罚。”由此可见盗窃的数额并非构成盗窃罪的必备条件。另外,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也不以抢劫的数额较大为标准,那么由盗窃、诈骗、抢夺罪在向抢劫罪转化时,不应要求在数额上必须较大。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6月8日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进一步明确“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

13、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此可见,转化为抢劫罪,并不要求数额一定要较大,犯罪人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是否具备严重的情节也很重要。 (二)如何理解“盗窃、诈骗、抢夺罪” 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规定的盗窃、诈

14、骗、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另一个困扰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应包括以盗窃、诈骗、抢夺方法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对此有学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所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劫罪分别是指刑法分则第五章所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遵循立法原意,格守罪刑法定之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可以向抢劫罪转化的规定一方面是由于上述三种侵犯财产的行为客观上存在着使用暴力的可能性,因而有一些国家或地区规定抢劫罪只能是在实施盗窃等罪后使用了暴力(威胁)。另一方面在于将向抢劫罪转化只限于侵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公私财物,严厉打击这种既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15、犯罪。因此,对于那些以盗窃、抢夺的方式获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国有档案等物品的犯罪,不应存在准用的问题。而对于其他的以特定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为犯罪对象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其与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三种犯罪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按照法条竞合情形下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理应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具备特别法规定的犯罪要件也必然符合普通法的规定。 因此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以刑法特定规定的诈骗犯罪后,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在以数罪并罚后量刑崎轻的,应承认转化型抢劫罪在这种情况下的存在。 (三)如何理解“

16、当场” 对于“当场”的认识,是转化型抢劫罪的一个根本性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也一直存在争论。有人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也有人认为,“当场”是指犯罪的当场,还是指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的当场,应当是指后者而不应当指前者。还有人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是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包括各种仪器、工具的监测控制),都应属于“当场”笔者认为,作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其暴力和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不仅要与先前所实施的盗窃、诈骗和抢夺行为在时空上相联系,也要考虑到犯罪人由侵犯财产行为向侵犯人身行为递进过程中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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