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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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河北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3-09-26【生效日期】2003-1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

2、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活动及其场所的总称。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第三条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第四条劳动力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公正的原则。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科学化、标准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依法实施宏观管理。劳动力市场公益性公共建设所需经费,以同级财政

3、部门核拨为主,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多渠道共同筹集。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依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社会保险金缴纳及给付、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工、违法中介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取缔非法的劳动力交易场所,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第二章职业介绍机构第八条第八条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4、: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公益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二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公益性或者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大力发展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第九条第九条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经费;四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第十条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5、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设立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手续外,还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

6、手续。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年度检验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以下服务: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提供劳动政策和法律咨询;二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三为用人单位和城镇家庭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四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洽谈;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六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第十

7、五条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服务:一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者保存档案,提供劳动事务代理服务;二为特殊困难的就业群体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三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就业服务;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实施以下行为:一提供虚假的劳动力供求信息;二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

8、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五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六超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求职与招用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持居民身份证及有关劳动就业证件,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省外劳动者须持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进入本省求职择业。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劳动者进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求职者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

9、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城镇居民家庭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用工,应当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用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招用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用岗位、工种、数量、用人条件、用工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内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用人单

10、位招用人员不得实施以下行为:一发布虚假的招用简章和用人信息;二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四对女性求职者实行性别歧视;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七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扣押各种身份证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或者招用人员,也可以选择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求职或者招用人员。用人单位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招用人员,必须和被招用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

11、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及社会保险等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涂改、出租、转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证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

12、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六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八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

13、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九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一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等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三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责令改正,并

14、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或者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的,责令清退、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求职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给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

15、七条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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