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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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消防(xiofng)条例草案(co n)第一章 总 那么(n me)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boh)人身、财产平安(png n),维护公共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保障消防工作与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开展相适应;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消防业务费保障标准,将消防业务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国家和省明确的消防专项

2、配套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照法定权限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bmn)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第五条 机关、团体(tunt)、企业、事业单位(dnwi)应当采取(ciq)多种形式加强消防(xiofng)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平安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学校应当每年对全体学生和教职员工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平安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新闻、播送、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消防平安义

3、务宣传教育工作。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平安公约,组建志愿消防组织,确定消防平安管理人,进行防火平安检查,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消防平安宣传教育工作。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捐赠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亲属。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t ch)奉献(fngxin)、成绩显著的,各级( j)人民政府及其有关(yugun)部门(bmn)、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平安月。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全国重点镇

4、、经济比拟兴旺的乡镇、世界文化遗产地、县级以上开发区等区域设立消防站。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火栓的维护。乡镇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消防水源应当与人畜饮水工程同步建设,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维护。城市消防车通道的管理和维护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乡镇、村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单位投资建设消防车通道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消防通信线路由电信业务经营(jngyng)单位负责建设、管理(gunl)、维护(wih)。第十二条 建设、设

5、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dnwi)依法对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sh ni)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设计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第十三条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消防工

6、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消防工程。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效劳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效劳时,发现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shnp)机构作出施工许可决定后,应当将许可结果抄送公安机关消防(xiofng)机构,并告知被许可单位(dnwi)或者个人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xiofng)平安(png n)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现场应当建设临时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保证用火、用电和工棚、宿舍等临时性建筑符合消防平安规

7、定。已投入使用的建筑在进行改建含装修、扩建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平安责任。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到达省规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平安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标准;二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平安责任人,定期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三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员工疏散受困群众,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四符合(fh)消防平安(png n)重点(zhngdin)单位标准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五设有自动(zdng)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设施(shsh)的正常运行;六设有

8、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控制室有关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产权人应当共同建立、落实消防平安责任制。产权人应当对各自专有局部的消防平安负责,对共有局部应当由全体产权人共同负责。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效劳企业,对共有局部的消防平安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产权人将建筑物提供应他人使用管理的,双方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平安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消防平安责任的,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提供应他人使用的建筑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平安要求。使用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平安要求。第十九条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平安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平安制度,落实消防平

9、安责任;二开展(kizhn)消防平安(png n)宣传教育,普及(pj)消防平安(png n)常识(chngsh);三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四保障疏散通道、平安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五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平安标志完好有效;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第二十条 禁止流动加油气车在危及公共平安的场所营业。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场所内进行。禁止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以及保管、陈列各类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等重要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范围内举办灯会、焰火晚会和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吸烟。禁止在文

10、物建筑内堆放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禁止在古建筑内存放、使用燃气。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用火、用电。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确需用电,或者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电的,应当采取平安措施,并报请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第二十三条 用于旅游接待的居民(jmn)住宅,应当(yngdng)符合相应的消防平安(png n)要求(yoqi),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第二十四条 建筑(jinzh)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燃、难

11、燃材料;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装修材料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防火性能检验。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经本单位消防平安责任人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平安措施。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从事以下行为:一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二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制品;三在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吸烟、明火照明;四在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业。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第三章 消防(xiofng)组织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当地经济(

12、jngj)和社会开展(kizhn)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培养(piyng)消防技术人才,增强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人员的征招、培训、管理(gunl),专用装备配置、所需经费等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九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并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保障。第三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其工资应当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福利

13、待遇和社会保险由组建单位保障,应当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其工资应当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专职(zhunzh)消防队队员职业(zhy)属于高危特殊工种,应当(yngdng)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作时间、休假(xi ji)、退休等方面相应的待遇。第三十一条各级( j)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的专职消防人员,评定消防专业技术职称。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 灭火救援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并建立公安消防队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联动

14、机制。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收费公路、桥梁等免收车辆通行费。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任何车辆、行人应当让行。对阻碍通行的车辆可以采取强制让道措施,对阻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现场或者影响作业的隔离墩、栏杆等障碍物,可以实施清障、破损或者撤除。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zhngf)专职消防队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jiyun)任务时,不得向事故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单位(dnwi)专职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huzh)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rnlio)、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

15、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定期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平安工作责任书,并对其履行消防平安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指导。公安派出所应当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效劳企业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xiofng)机构应当按照(nzho)有关规定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或者(huzh)场所及其整改(zh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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